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葉永泉即葉松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永泉即葉松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永泉即葉松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48號裁定自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進行清算程序 ,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7月29日以桃院增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1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199至200頁),相對人相對人除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司執消債清卷第189、191、207、20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197至198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3年3月7 日至113年11月止),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13年7月1日起於永芯有限公司擔任兼職服務人員,僅於113年8月12日受領薪資6,166元,別無其他收入,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 轉存摺明細影本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199至205頁)。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每月支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認定為19,172元,又 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聲請人之支出顯已超過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4、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故以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計算,據 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及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3,767元、785元。聲請人另陳報其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10 日、112年2月8日領有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1,836元、972元、9,816元,並於112年4月領有行政院發 補助6,000元(調解卷第23頁),核與本院所調取聲請人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資料大致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53,998元(計算式:43767÷12×4+785+21,836+972+9816+6000=53998),堪可認定。故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0年、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及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2年總計金額為446,768元(計算式:18337×16+19172×8=446768元)後,已無餘額。 5、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獲分配,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賴淑幸、石幸平雖主張:「債務人利用他兒子的銀行帳戶,作為其個人收入與支出使用,不是如債務人自己表示的這麼窮」(消債清卷第37、59頁),惟查聲請人已提出供其收取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其子帳戶存摺明細(調解卷第69至75頁),債權人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其子該帳戶為專供聲請人使用且存摺內餘款係屬聲請人之財產,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