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雅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玲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雅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7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31日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除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本院卷第47、93頁),其餘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03、417、419-421頁;本院卷第37、49、53、55、81頁 )。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1年10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 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10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任職於冠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冠龍機械)、i微笑早 午餐店(下稱微笑早餐),業據其提出提出之薪資單、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9頁),由上開聲請人 提出之薪資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11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3,636元(冠龍機械1萬5,636元+微笑早餐8,000元);112 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2,222元(冠龍機械14,222元+微笑早餐8,000元)、113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2,466元(冠龍機械14,466元+微笑早餐8,000元)。 ②有關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均以桃園市該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11、112 、113年度分別為1萬8,337、1萬9,172、1萬9,172元;另就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年邁需專人居家照護服務之父親,於112、113年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2位妹妹共同分 擔聲請人父親平均每月支出之長照費用各為181元(計算式 :6,525÷3÷12=1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086元(計算式:9,778÷3÷3=1,08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有聲請人父親居家照服收據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1-79頁)。可知聲請 人於111年至113年度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萬8,337、1萬9,353、2萬0,258元。 ③據此,於111年至113年間,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減去其每月必要支出,均尚有餘額,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①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參以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人切結書(消債清卷第21-23、27、31、99頁),應以每月薪 資1萬8,600元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是聲請人清 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4萬6,400元(計算式:18,600×24= 446,400)。 ②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該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消債清卷第8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酌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至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均為1萬8,337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 應為44萬88元(計算式:18,337×24=440,088)。 ③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即為6,312元(計算式:446,400-440,088=6,312 )。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