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徐譽皊即徐碧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譽皊即徐碧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譽皊即徐碧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花旗銀行於107年10月16日寄 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 有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進行清算程序,司 法事務官嗣於113年1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以,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審究債務人是否應予以免責。三、又本院已於113年1月12日以桃院增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27至429頁),相對人除上海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受讓花旗銀行在台之消費金融業務,並於112年9月4日聲 明承受訴訟,司執消債清卷第259至263頁)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23、425、431至433、435頁 ),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4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10年4月至113年7月止)均在饌圓飲食店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元,此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裁定認定在案 (司執消債更卷第5頁),且據聲請人自陳在案(司執消 債更卷第109、145、14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85頁)。是以,債務人此段期間之薪資所得收入應為80萬元(計算式:2萬×40=80萬),足堪認定。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裁定認定為1萬9762元(含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6000元,司執消債更卷第5頁正反面)。惟該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11月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0頁 )。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000年0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9萬8480元(計算式:19762×8+13762× 32=598480)。準此,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為80萬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59萬8480元後,尚有餘額20萬1520元。 3、債務人於109年12月1日聲請更生,依上揭說明,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是以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所得收入計算。而債務人於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所得收入,業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裁定認定為46萬6000元(司執消債 更卷第5頁),109年度尚有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4400元,依比例計算後為4033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5頁,計算式:4400÷12×11=4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至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據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3762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6000元(消債更卷第10頁),此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裁定所採認(司執消債更卷第5頁正反面),是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7萬4288元(計算式:19762×24=474288)。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47萬33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47萬4288元,儼然已入不敷出,並無任何餘額,即堪認定。 4、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剔除管理人報酬5000元及郵務費用3988元後,已受償18萬1459元,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不符,是本件債務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 足堪認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