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校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校章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校章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協議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分156期, 年利率1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6483元,嗣因聲請 人尚有動產擔保債務每月應償還7622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高達3萬6768元,以其每月5萬8166元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每月應繳付之2萬4105元(計算式:1萬6483元+7622元=2萬4105元),致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認 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8月24日以桃院增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3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 乙事表示意見,債務人具狀表示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司執 消債清卷第213至215頁),債權人除渣打銀行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司執消債清卷第221頁),其餘債權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07至211、217至219頁)。是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一)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依債務人陳報,其自111年12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均任職於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2397元,扣除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認定之債務人 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3萬4923元後,尚 有餘額1萬747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14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債務人主張之工作情形與收入狀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司執消債清卷第149至159頁)。 3、債務人於111年7月18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二年應為109年7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是以109年8月起至111 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計算。據債務人提出之109年至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清卷第123至12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53頁)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81萬2919元、80萬428元 、78萬7985元,是認債務人於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159萬8802元(計算式:81萬2919元÷12個月×5個月+80萬428元+78萬7985元÷12個月×7個月=159萬88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 算前須扶養其母及其子(本院卷第42頁),債務人母親現年73歲,並自65歲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500元,債務人子女於111年8月1日前每月領有育兒補助3500元(消債清卷 第329頁),是其每月個人受扶養之生活必要支出均為7419元【計算式:(1萬8337元-3500元)÷2=741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堪可認定。據此,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9萬6200元【計算式:(1萬8337元+7419元+7 419元)×24個月=79萬6200元】。 5、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59萬8802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79萬6200元,尚 餘80萬2602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 前揭餘額,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0萬2602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80萬2602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已扣除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802,602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636元 14.42% 115,735元 49,327元 二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85元 2.79% 22,393元 9,557元 三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43,244元 20.06% 161,002元 68,649元 四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3,129元 62.73% 503,472元 214,626元 備註: 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清算事件112年5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117至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