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創意澄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蔡秀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創意澄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宜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上訴人 沈維娜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簽立「創意澄金廣告與影視節目獨家代理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為期10年,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廣告與 影視節目長期獨家代理之接案等事宜。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得知被上訴人將於111年12月10日在桃園市政府舉辦之國際移民多元文化活動節演出(下稱系爭表演)後,即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此私自接演之舉有違系爭契約,上訴人後續雖嘗試與被上訴人修復合作關係,卻仍於111年12月13日收受被 上訴人所寄發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並發現被上訴人於系爭表演期日,在被上訴人與其朋友共同創立之「BGM巴米藝術團」表演結束後,以該團團長身分上臺,接受全 場喝采,且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報酬,又該舉動已與一般臺上表演者別無二致,被上訴人未催告即單方面違反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完成系爭契約剩餘7年期間之所失利益40,432 元,且屬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549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契約剩餘7年所失利益40,432元,又被上訴人私 自接案收受報酬28,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B、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接案總收入10倍之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111 年10月止,平均年收僅5,776元,已低於桃園市公告個人之 最低標準生活費每月15,977元,上訴人顯未盡其最大努力為被上訴人進行廣告或影視節目經紀事務,造成被上訴人生活經濟困頓,長期下來,雙方信賴關係早已生間隙,致被上訴人無合作意願。上訴人雖以對話紀錄表示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年限為10年,惟此乃上訴人單方面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與接受。又被上訴人早已於同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3日、同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上訴人新址,系爭契約應於第1 次寄發日即同年11月18日,至遲於111年12月13日終止。另 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有參與廣告及影視節目時,始有適用,顯然與系爭表演無關,且系爭表演全程被上訴人皆無上臺做出任何演出,僅於舞團表演結束後上臺致謝,相關費用皆由團員支領,被上訴人並無收受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之方式,於111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49至51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請求利益損害40,432元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乃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旨在確保委任關係之存續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之前提,委任人只要對於該前提基礎有疑義時,本即得隨時終止。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其接洽、企劃各項廣告與影視節目等經紀之相關事宜,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所獲收益按比例抽佣,可見系爭契約為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無名契約,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無論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皆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2、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損害,應係指如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主張此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對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催告即為終止,屬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已有任何為被上訴人安排工作之計畫存在,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前3年之收益估算倘若未為 終止之情形下所可能獲取之收益,此等預期利益之計算方式應非可採。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怠為終止之預告,致其受有何等損害或所失利益為其他舉證,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不利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非可採。 3、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惟前已敘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即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效 力向後消滅,無從繼續執行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無任何給付義務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依系爭契約已有為被上訴人安排工作之具體計畫存在,非謂被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契約,即當然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結果,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估得之所失利益40,432元云云,仍不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8萬部分: 1、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私自接案,有悖於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若違反本合約私下自己或透過 其他第三人接案,甲方可決定是否終止合約,同時請求乙方於15天內將私下接案所獲得之利潤,依照接案總收入乘以十倍金額後,歸入甲方所有。」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28萬元等語。 2、觀諸系爭契約之名稱「創意澄金廣告與影視節目獨家代理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前言「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為乙方之廣告與影視節目長期獨家代理接案等事宜,特簽訂本獨家代理與授權協議書,表達甲乙雙方對於廣告與影視節目合作之協議內容,並規範雙方各自之權利義務,做為雙方合作之依據,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等語,明確約定兩造雙方協議之內容限於「廣告」及「影視節目」,而徵諸系爭契約條文多次反覆載明「廣告與影視節目」等,無論依體系解釋或文義解釋,應認系爭契約之範圍僅限於「廣告」及「影視節目」而言,被上訴人參與其他類型之表演活動,應非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表演為其於111年12月10日 下午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內政部移民署及桃 園市政府主辦,而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壢簡卷第18、30至32頁),系爭表演為現場表演,而非廣告或影視節目,自難認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內,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表演中演出為由,請求違約金,已屬無據。 4、況當日參與系爭表演者為BMG巴米藝術團,被上訴人僅於 最後上台接受觀眾喝采一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在系爭表演中演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即BMG巴米藝術團公關郭佳盈之LINE對話紀錄載明 「12/10演出BMG的報價與實收酬勞總共為28,000元,……, 分別轉入我本人郭佳瑩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團員張亞軍的國泰世華帳戶中,……,當天演出為4位舞者、3位鼓手,共 24,000元,其餘費用4,000元則歸BMG團隊公費所有,團長僅代表出席,並無任何出場或演出費。」等語(見壢簡卷 第68頁),上訴人未再就被上訴人實際曾因系爭表演而獲 有報酬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