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一亨企業社、邱一哲、邱馨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一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訴訟代理人 游鎮陽 被上訴人 邱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原判決假執行部分,聲請先為辯論及裁判,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倘認仍有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法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1條、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 二審準用之。易言之,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作為不當執行賠償被告之用,縱令被告因不當執行而受損害,亦無不能受賠償之虞,法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宣告命供擔保後而准許之。而被告如能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法院固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惟必以被告能釋明其因假執行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法院始得依其聲請,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另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經查,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復未舉證釋明其因假 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