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一亨企業社、邱一哲、邱馨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一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訴訟代理人 游鎮陽 被上訴人 邱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至上訴人處任職,到職時有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簽定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間成交房屋1處,另於000年00月間成交房屋2處,依系爭契約, 上訴人各應給付服務報酬1萬536元、3萬9,140元及5萬2,440元,然其未依約給付。另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 ,上訴人自應返還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並給付報酬共計10萬5,140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到職時並無繳交保證金3,000元,且 依系爭契約規定,房屋成交之報酬係結案次日發放,而被上訴人雖得請求給付報酬1萬536元、3萬9,140元,惟被上訴人所主張5萬2,440元之報酬,因該筆房屋成交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並未結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另外,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6月11日、同年12月13日及23日以預支獎金之名義向上訴人借貸1萬、2萬、3萬元,又於112年1月以支付 寵物喪葬費用之名義向上訴人借貸1萬7,000元,共計借貸7 萬7,000元;又系爭案件因被上訴人未結案且未協助訴外人 即系爭案件之買方林佳興借屋裝修、驗房,導致林佳興不願意支付房仲費外,更向上訴人求償15萬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應負1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5,116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乙方應於承攬工作完成,經甲方 確認後,由甲方將乙方應得之承攬報價依本契約附件『仲介業務拓展報酬支給標準』給付給乙方,除此之外,乙方不得主張任何薪資或利益。」(見本院卷第2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保證金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2日至上訴人處任職,到職時有繳交保證金3,000元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其繳交保證金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能舉證,自難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返還保證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給付居間報酬之請求: 1.被上訴人主張其前任職於上訴人處,於111年9月27日、000年00月間各有成交房屋1處,上訴人應給付報酬1萬536元、3萬9,14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案件已結案,上訴人應給付5萬2,240元之報酬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就系爭案件已結案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抗辯:所謂承攬工作完成,係指完成辦理過戶,水電、管理費及瓦斯費結清,並將房屋清空後由代書約買賣雙方到公司簽結案證明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 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完成前開結案流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2,240元報酬,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3.據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居間報酬,合計為4萬9,676元。 (三)關於抵銷抗辯: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12月23日 分別預支獎金2萬、3萬元等語,並提出個人業績獎金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75至79頁),足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此等款項有借貸關係,並主張此2筆匯款是上訴人要求其轉匯 給他人云云,惟無法明確說出係轉匯給何人,且未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自難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承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有共計5萬元之消費借貸權 ,並據以對被上訴人前揭居間報酬債權主張抵銷抗辯,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剩餘債權存在。 3.上訴人所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其他消費借貸債權、損害賠償債權,已無論駁之實益,爰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