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洪明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洪明璽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上訴人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91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起訴主張:訴外人兆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湘翎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兆詮公司名義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38萬2370元, 支票號碼DD0000000號,票載日期112年9月30日,付款人臺 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進行票貼借款300萬元,嗣於112年7月18日,張湘翎再以 兆詮公司名義,以已經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進行70萬元之第二次票貼,再由兆詮公司開立由張湘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同額本票,以資擔保。從而,兆詮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作票貼借款總計370萬元。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30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以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提示而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與法定利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8萬2370元,並自112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提起上訴略稱:兆詮公司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票貼借款時,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370萬元予兆詮公司,上訴人於二審並 已減縮請求金額為370萬元,與法應無不合。又依一般民間 借貸慣例,於借款時債務人即會先支付利息,故本件借款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未約定利息,有違常情」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其向兆詮公司購買線材一批,開立系爭支票予兆詮公司作為各期款項,惟兆詮公司收取支票後,未依約交付貨品,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交貨,被上訴人遂予解除契約,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得以兩造原因關係(未取得貨品)為抗辯,拒絕支付票款。系爭支票業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333號民事判決判命兆詮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聲請假處分獲准,另向士林地檢署對張湘翎及劉冠傑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又上訴人怠於向伊求證系爭支票有無疑義或問題,否則可輕易得知,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善意、有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免責。另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交付借款予兆詮公司,縱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兆詮公司,也僅交付370萬元, 屬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萬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與利息,為無理由等節,本院所採見解及理由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針對上訴人於二審提出其於112.5.31曾自兆豐銀行提款370萬 元之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第62頁),主張可資證明上訴人當初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兆詮公司,及提出兆詮公司開立與被上訴人之發票影本1紙(本院卷第60頁,按查:於一審即已 提出附原審卷第13頁),主張可資證明兆詮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訴外人劉冠傑當初即有提示上訴人向兆詮公司購買貨品所出具之發票,並稱:兆詮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實際上係依一般民間借貸慣例,於借款時債務人即已先支付利息,並非未約定利息等節。經查: 1.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固據提出其於112.5.31曾自兆豐銀行提款370萬元之帳戶往來明細1紙(本院卷第62頁),然觀其提款日期為112.5.31,與其所述之兆詮公司係分二次借款之日期112.5.31、112.7.18,尚非完全吻合,且按上訴人自陳:其本身係從事民間借貸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第24行筆錄),則其於二審提出之前開提款證明是否可作為交付借款370萬元予兆詮公司之證明,已非無疑。況查,上訴人於二審 程序先是稱:依民間借貸慣例,上訴人本身就有數百萬元的現金在手邊流動,本件若要有金流證明,應該是沒有辦法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第15-22行之113.5.30筆錄),然嗣於113.7.17卻具狀提出其前揭提領370萬元款項之帳戶往來明細作為佐證,前後主張各異,是本院認其上開主張與舉證仍難採信,不足為憑。 2.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兆詮公司所簽之借貸契約書2份,其上均未記載各該借款有約定利息、或借款人於借 款時需先交付利息或預扣利息等文字(參原審卷第11、14頁借貸契約書各1份),而上訴人於原審經被上訴人質疑上開-借款未約定利息,不合常情時,並未為說明(參原審卷第54-55頁112.11.27筆錄,及其原審歷次書狀),於二審本院113.5.30準備程序開庭時亦稱:依書面資料及現有資料,(借款)應該是沒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第9行筆錄),然上訴人嗣於113.7.17始具狀說明本件借款有 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其前後所述各異,本 院認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票據法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票據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