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富詮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富詮博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按: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7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 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3 年5月15日對鉅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華保全公司) 核發禁止收取命令(禁止聲請人對鉅華保全公司收取金錢債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然系爭執行事件屬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後,仍可藉由相對人返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其財產,而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49,815,329,440元之公司,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足認相對人當有返還所受領之執行金錢予聲請人之能力,自無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情;況聲請人僅表示其不承認其係共同發票人(見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依前揭說明,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