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嚴怡慧、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怡慧 相 對 人 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9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法院通知於民國113年2月20日進行拍賣,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尚有爭議,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可知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具執行力,若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係在停止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即非在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再按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既係本於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為之,並以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則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自應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其程序為當,以避免適用程序不一而有扞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98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3日持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 於108年12月26日所為108年度華仲裁字第2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以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134號損害賠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另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仲訴字第12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起訴狀影本1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實係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力」,非在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停止已開始之 「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又停止系爭仲裁判斷執行之聲請,應由現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即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