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園、李木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李木永 李木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而依上開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 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4,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