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金富宥不動產有限公司、梁志名、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世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金富宥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名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龍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有意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並代為斡旋,斡旋期間至112年12月13日止,斡旋價 格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並承諾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原告受託後,積極居間與賣方溝通協商價格、聯繫買賣事宜等,於112年11月12日邀買賣雙方至原告店内進行最後磋商,同日雙方達成共 識,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6,000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親簽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同意給付仲介服務費320萬元(即買 賣總價1億6,000萬元2%=320萬)予原告。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簽約款為1,600萬元、於 契約簽訂時給付,故簽約當天被告交付現金20萬元,並簽署1,580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簽約款之支付,並承諾112年12月9日前會補足簽約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但未遵期履行,經 賣方112年12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回覆會在113年1月31日 前備妥1億5,980萬元銀行本支,交給代書存入履保帳戶,故原告再去與賣方溝通協調,賣方也同意展延;不料,被告最後仍未於113年1月3日前給付任何款項,遭賣方於113年2月1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 ㈢系爭買賣契約雖因被告拒絕履行而遭賣方解除,但被告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載明「若可歸責於本人之因素致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仍支付與受託人」,惟原告經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320萬元,被告卻消極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568條及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6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代為斡旋,被告並於112年11月12日與系爭房屋之 賣方即訴外人許謝佩慈、許晉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亦與原告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然被告最終因未給付款項,遭許謝佩慈、許晉瑄於113年2月1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28號 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均未給付服務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等件、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657號存證信函、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000514號存證信函、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函、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4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只須契約確實已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居間人即得向委託人請求居間報酬,至於委託人與第三人間經居間所成立之契約嗣後是否履行、是否發生爭執、是否解除等等,與居間人無涉。本院審酌依被告簽名於其上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記載(本院卷第37頁),買方即被告願給付買方服務費320 萬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68條及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320萬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7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及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20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