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簡祥瑋即承紘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簡祥瑋即承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6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3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34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 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 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55% 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本件為2.82%)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本件為年利率5.82%計付),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9月8日後, 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7萬9,362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於110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付,自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1.595%)加年利率1. 955%計付(本件為年利率3.55%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8萬3,340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於1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1.595)加年 利率2.155%計付(本件為年利率3.75%計付),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112年8月13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23萬3,341元未為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既尚欠 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