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李燿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代 理 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池佳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075號給付款項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2日)之利息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萬9,250元【計算式 :87萬9,949元+利息4萬9,301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 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式:87萬9,949元×(1+44 /365)×5%=92萬9,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13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9,580元後,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