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許亞岑即頡威商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許亞岑即頡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5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4日起至117年8月24日止,其中前2年為寬限期,並自第3年起開始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0.155%計算,其後則按該利率加年息2.155%計算(本件合計為年息3.75%)。另約定被告如逾期還本付息者,其餘債務得視為 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就上開借款截至112年9月24日止尚欠本金499,95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計付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證據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足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本件請求本金 為499,959元,惟加計起訴前發生之利息,其金額已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準用第77條之2第2項之反面解釋,非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