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黃懷榕即森豐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黃懷榕即森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伊已如數核撥,惟被告於112年5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74,01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10元; 及自112年5月1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4.23%計算,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自112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即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對應之 週年利率依序為4.23%、4.35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得50萬元,惟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74,010元;並應加計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對應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對應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玉山銀行 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利率係採浮動計算,於113年3月26日以前為週年利率4.23%,113年3月27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4.355%,然此為 被告依約分期繳款時之利率計算方式,原告自陳被告違約未繳款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浮動利率即歸於固定(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應一律按違約時之週年利率4.23%計算,始符兩造約定之真意。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