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公司負責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金筱蓉、潘國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金筱蓉 被 告 潘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受被告及訴外人譚智鴻及葉芸辰夫婦所託,擔任訴外人泳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掛名負責人,其資本均由被告提供,後續公司事宜均由被告全權處理。原告於112年間收到國稅局強制執行之文 件,才發現被告於106至108年間逃漏稅,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爰訴請確認被告為系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為系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委託原告掛名系爭公司負責人等語,以資抗辯。(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為系爭公司實質負責人云云,是為了避免遭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追償稅捐債務,然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以董事為其負責人,這裡所謂的董事,是指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的董事,至於原告所說的實質負責人,不是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所承認的負責人,其存在於否,對於原告在行政執行程序中作為系爭公司負責人的法律地位絲毫不生影響。原告本件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傳喚譚智鴻及葉芸辰到庭證明原告非系爭公司實質負責人云云,亦顯無傳喚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