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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呂如琦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告
萬眾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祥
被告
呂佾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73,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眾公司)邀同被告李志祥、呂佾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110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65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55%機動計息(目前為3.55%)。如延遲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萬眾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25日、112年4月27日邀同李志祥、呂佾澄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詎萬眾公司僅繳款至112年9月25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按期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萬眾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而李志祥、呂佾澄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萬眾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75至78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萬眾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還款,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復李志祥、呂佾澄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萬眾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5,373,339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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