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麗香、葉松霖(原名:葉唐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葉松霖(原名葉唐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9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轉帳及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帳及提領之必要,有極高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竟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前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昌輝紙業有限公司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所詐得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原告佯稱可利用 投資平台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日下午1時46分許,以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309萬元至 系爭帳戶中,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自系爭帳戶轉帳300萬元、翌日上午9時22分自系爭帳戶轉帳37萬6000元至訴外 人即其胞妹葉思晴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復由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指示葉思晴 提領337萬6000元後全數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入309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又將款項轉匯至葉 思晴之金融帳戶,並指示葉思晴臨櫃提領後悉數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乃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範圍內,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間之行為互為利用,以達詐向原告詐欺取金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見審附民卷第17至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毓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