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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呂如琦

原告
洪嘉敏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告
彭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從事包租代管事業,被告允諾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10日前給付約定之獲利及返還部分本金給原告,嗣被告以煌橙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由訴外人徐煒焜為掛名登記負責人)與原告簽立不動產合資包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僅於111年1月、4月、7月、10月及112年1月、4月、7月給付原告共計738,176元,自112年10月起未再依約給付獲利並返還本金,原告遂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復於113年4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分別於113年6月28日前返還原告100萬元及於113年12月31日前返還原告50萬元,被告另簽發發票日為113年4月28日、面額各10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惟113年6月28日期限屆至,被告僅於113年7月2日給付原告10萬元,其餘90萬元款項未給付,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50萬元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款項90萬元及預為請求未到期之款項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本票、兩造對話記錄、還款10萬元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本應於113年6月28日前給付100萬元,惟迄今尚欠90萬元未給付,足認被告就尚未屆期部分,將來亦有到期不履行之可能,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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