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沐璇、林郁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沐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91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2,734,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9,9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1,944,93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反訴原告以16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789,98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如反訴原告以39萬元為反訴被 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1,944,939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邱少華之母,被告則與邱少華為配偶關係。邱少華前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並已就邱少華之遺產拋 棄繼承,是原告為邱少華之唯一繼承人。然被告於邱少華死亡後,自邱少華之銀行帳戶轉帳450萬元、提領現金22萬元 ,因而侵占原告得繼承之遺產共472萬元。扣除被告嗣後已 返還原告之1,985,081元,尚有2,734,919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領取之472萬元,係用於支付邱少華喪葬費439,980元、靈骨塔位費用35萬元、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65,000元、宜蘭縣五結鄉不動產之貸款75,000元、邱少華之債權人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30萬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邱少華之住宅火災保險費2,533元、邱少華109年之綜合所得稅1,502,406元,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因被告為原告清償所繼承之邱少華債務,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且剩餘之1,985,081元亦已返還原告,故原告所受損害已被填補。又縱認原 告損害未被填補,則被告為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對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頁第18至31行) (一)被告有支付邱少華喪葬費439,980元。 (二)被告有支付邱少華靈骨塔位費用35萬元。 (三)被告有支付邱少華之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65,000元。 (四)被告有支付邱少華所有宜蘭縣五結鄉不動產之貸款75,000元。 (五)被告有支付邱少華之債權人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30萬元。 (六)被告有支付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邱少華之住宅火災保險費2,533元。 (七)被告有支付邱少華109年之綜合所得稅1,502,406元。 (八)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匯還1,985,081元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91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已被填補?(三)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 (一)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⒉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有於邱少華死亡後,自邱少華之銀行帳戶轉帳450萬元、提領現金22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於邱少華死亡時,其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為社會上具有一般智識通念之人均知悉之常識,是應認被告於領取開472萬元時,主觀上已屬故意侵占原告得繼 承之遺產,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原告清償所繼承之邱少華債務而領取472 萬元,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云云。被告雖提出9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為其主張依據,然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該案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徵信而放貸,然於放貸行為同時,該案原告已取得貸款債權,故認該案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可知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被告侵占行為全然不同,尚難逕行比附援引。 ⒋況且被告侵占行為於領取472萬元時即已完成,於斯時原告 之財產總額即已減少,並不因被告嗣後將該款項用於清償邱少華之債務,或將侵占款項返還,即使先前侵占行為不具備違法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已被填補? ⒈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4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有其他事由,得以金錢替代之,而倘如本件般,所受損害即為金錢本身,則依上開規定,其損害賠償之方法即僅限於返還金錢,而別無其他填補損害之方法。 ⒊本件被告侵占原告472萬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已返還原 告之1,985,081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餘額2,734,919元。被告雖辯稱其已將2,734,919元用於清償不爭執事 項第1至7項之債務,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無從以為原告清償其他債務之方式,填補原告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受之金錢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至於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部分,則係被告得否另行向原告請求返還而已,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無涉。(三)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 ⒈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 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⒉被告固主張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然被告對原告所為係屬故意侵占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尚簽收章附 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3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4,919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反訴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34,919元,及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其中1,232,513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主宣告假執行。」嗣反訴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邱少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2,734,919元,及 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其中1,232,513元自反訴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主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 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肆、反訴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其支出本訴不爭執事項第1至6項之金額共2,734,919元,因 反訴原告就邱少華之遺產已拋棄繼承,反訴被告為單獨繼承人,故反訴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4,919元。又其中所得稅1,502,406元部分,為反訴原告與邱少華之連帶債務,故反訴被告應自反訴原告給付時,即自111年6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1150、172、174、176、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原告支出金額均係由侵占邱少華之遺產給付,反訴原告並未自行支出。反訴原告並無管理反訴被告事務之意思支付喪葬費及清償各項債務,且未通知反訴被告,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二)不當得利部分,喪葬費係基於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服務契約所支付,並非為反訴被告清償債務,且塔位係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其餘債務係反訴原告尚未拋棄繼承時所為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所得稅法並無連帶債務之規定,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1條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2,734,919元,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反訴原告得否請求2,734,919元?(二)反訴被告之清償責任是否限於 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 (一)反訴原告得否請求2,734,919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喪葬費439,980元 ⑴反訴原告支出邱少華之喪葬費439,980元,已如前述。被 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係屬一般社會常情。此部分金額既由反訴原告所支出,作為邱少華繼承人之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支出喪葬費用之利益,且反訴被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此係基於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契約云云。然無論反訴原告給付殯葬業者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反訴被告無從援引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契約,為兩造間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所辯,顯然就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⒊塔位費用35萬元 ⑴反訴原告支付邱少華之塔位費用35萬元,已如前述。又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係火葬,其骨灰應存放骨灰(骸)存放設施或公墓內,此為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所明定。此部分金額既由反訴原告所支出,作為邱少華繼承人之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支出塔位費用之利益,且反訴被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塔位係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云云。然該塔位既係供存放邱少華之骨灰,無論塔位係登記於何人名下,均不妨礙反訴被告已享有毋需另行支出塔位費用之利益,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不爭執事項第3至7項 ⑴反訴原告支付不爭執事項第3至7項所示金額,已如前述,作為邱少華繼承人之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上開費用之利益,且反訴被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係於反訴原告尚未拋棄繼承時所支出,故屬有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云云。然反訴被告既知反訴原告已拋棄繼承,則縱使反訴原告於給付當時係有法律上原因,於反訴原告拋棄繼承後,其法律上原因亦已消滅,反訴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⒌反訴被告另辯稱,上開金額均係反訴原告以侵占邱少華之遺產給付,反訴原告並未自行支出云云。然金錢為替代物,反訴原告領取邱少華之金錢,於領取後即與反訴原告之財產混合而無從識別,均成為反訴原告財產之一部。故反訴被告無從以反訴原告有侵占邱少華遺產為由,即主張反訴原告上開支出,並非自反訴原告之財產所為支出,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2,734,919元,應屬有據(是否限於反訴被告繼承 遺產範圍內負擔,詳後述)。 (二)反訴被告之清償責任是否限於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本件反訴原告支出之喪葬費及塔位費789,980元,係屬邱少 華之繼承人,於邱少華死亡後所應負之債務,而非邱少華之債務,是就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以自己之財產負擔。然就其餘1,944,939元,依本訴不爭執事項所 載,兩造均不爭執係屬邱少華之債務,是依上開規定,反訴僅得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則反訴原告就1,944,939元部分之先位請求並不可採,其備 位請求則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反訴原告就反訴先位部分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頁) 。是反訴被告就先位之789,980元部分,應於113年8月30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本件反訴原告備位勝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繳納之1,502,406元所得稅係屬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81條,於反訴原告繳納時,反訴被告即應負遲延利息之責任等語。然按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必以法律規定或契約 明示為限。而所得稅法雖規定配偶須合併申報所得稅,然並未規定配偶間就所得稅之繳納應負連帶責任,是反訴原告主張配偶間就所得稅繳納負連帶責任,並不可採。則反訴原告主張於繳納所得稅時,反訴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亦不可採。 (四)反訴原告就備位部分,另請求自反訴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算遲延利息,而反訴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係於113 年10月16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書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是反訴被告就備位之1,944,939元部分,應於113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89,9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1,944,939元,及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