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賴愛鳳、陳自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5號 原 告 賴愛鳳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自強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被告陳自強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70,戶名:玉金工程行,負責人姓名 :陳自強,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22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惟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遭通報警示圈存,仍留存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鈞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8號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是原告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60萬元,業經沒收,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被告並已因此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匯款單附本院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6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