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王維棋即森揚企業社即棋亞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王維棋即森揚企業社即棋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維棋即森揚企業社即棋亞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王維棋即森揚企業社即棋亞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79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王維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38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王維棋即森揚企業社即棋亞企業社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5.28起至114.5.28止,還款方式:1.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2.利息:自109.5.28起至110.5.27止,按郵局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借據第7條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 利息及遲延利息。嗣於111.12.22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借款期間變為自109.5.28起至116.5.28止,按月繳息,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暫緩攤還本金,自112年12月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下稱第1筆借款>。 ㈡另被告於110.2.26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2.26起至115.2.26止,還款方式:1.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金於111.3.26償還, 每月攤還1期,共分48期,第1至47期每期攤還4,167元,第48期攤還4,151元。2.借款利息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10.3.26起開始繳付,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嗣於111.12.22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份,借款期間變為自110.2.26起至116.2.26止<下稱第2筆借款>。 ㈢被告王維棋復於110.2.9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2.17起至115.2.17止,還款方式:1.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金於111.3.17償還,每月攤還1期,共分48期,第1至48期每期攤還6,250元。2.利息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自110.3.17起開始繳付,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下稱第3筆借款>。 ㈣茲因被告第1筆借款自112.9.28後,即未再依約繳息,且未依 約於112.12.28起攤還本金,第2筆借款自112.8.26後,未再 依約還款,第3筆借款自112.8.17後,未再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迄今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債務,爰依法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 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2 份等影本,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利率表、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6-66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 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