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余宗憲、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張淑景、黃順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余宗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景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黃順騰 余松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順騰、余松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余松諭為靠行貨車司機,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向被告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照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時,邀同原告、訴外人即其配偶張瑋玲共同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於同日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 公司)簽訂分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動產抵押契 約書,將系爭車輛設定268萬9,200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給新鑫公司,嗣因余松諭無力繳納欠款,新鑫公司遂以原告、余松諭、張瑋玲及國照公司於109年3月5日為擔保系爭合約及 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僅得於110年8月2日代余松諭清償剩餘之 欠款220萬2,478元,並於上開清償額之限度內承受新鑫公司對余松諭之借款債權及占有系爭車輛之權利,詎被告均明知原告上開權利,竟於110年11月23日約定由余松諭將系爭車 輛以顯不相當之低價145萬元出售予黃順騰,使黃順騰取得 系爭車輛之占有,並約定將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讓與國照公司以清償余松諭積欠國照公司之債務,國照公司亦配合黃順騰及余松諭將系爭車輛過戶(下稱本案交易),是渠等所為顯係侵害原告對余松諭之220萬2,478元借款債權及占有系爭車輛之權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國照公司:原告代余松諭清償新鑫公司之債務,所取得之權利乃新鑫公司對余松諭之借款債權,然余松諭對系爭車輛仍為有權處分,國照公司依據靠行關係,有配合余松諭處分系爭車輛之義務,且就原告代余松諭清償債務之事,國照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不知情,是國照公司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縱余松諭將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用以清償對國照公司之債務亦屬減少債務之正當合法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順騰、余松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余松諭向國照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因資金不足,邀同原告、張瑋玲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與新鑫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嗣因余松諭無力繳納欠款,新鑫公司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遂代余松諭清償220萬2,478元,嗣余松諭於110年11月23日以145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給黃順騰,後由國照公司配合辦理過戶完成本案交易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動產抵押契約書、新鑫公司出具之系爭車輛清償明細、本案交易合約書、估價單等件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9至22、47至51頁),且為國照公司所不爭執;而黃順騰、余松諭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 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均知悉原告已代余松諭清償欠款,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145萬元為本案交易,並由國照公司配合過戶,是 渠等所為顯係侵害原告對余松諭之債權及占有系爭車輛之權利等語,為國照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余松諭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黃順騰,並由國照公司配合辦理過戶,及余松諭將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讓與國照公司以清償余松諭先前債務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是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為國照公司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國照公司、黃順騰、余松諭均知悉原告已代余松諭清償欠款,仍合意為本案交易,且交易價格顯然低於市價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10月12日對國照公司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中記載:債務人(按:國照公司)於109年3月30日向新鑫公司以動產抵押擔保借款268萬9,200元,債權人(按:原告)、余松諭、張瑋玲共同為連帶保證人,債務人未按期繳付貸款,致債權人名下房地遭查封,債權人為免房地遭低價拍賣,代債務人清償210萬2,878元借款等語,而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國照 公司為據(本院卷第133至134、183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促字第12425號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國照公司雖辯稱其法定代理人江日春已於拒絕受領處蓋印而拒絕受領上開支付命令,是其不知原告代余松諭清償欠款云云,然觀諸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內附之送達證書勾選「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一欄,並載明送達時間為110年11月18日,且有平鎮郵局蓋印之圓戳章為證,參以該送達證 書背面未附有遭退回之未拆原信封乙情,堪認江日春僅係不慎誤蓋於拒絕受領處,上開支付命令業已送達國照公司。又原告主張本案交易出售價格低於市價,系爭車輛於111年11 月23日仍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設定211萬 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車主及動產擔保歷史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10頁),足認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3 日之市價仍高達211萬元,是國照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已得知原告代余松諭清償積欠新鑫公司之欠款,110年11月23日余松諭將系爭車輛以顯低於市價之價 格出售予黃順騰,國照公司仍配合辦理過戶,並取得買賣價金,應可認定。 ㈢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 余松諭向新鑫公司清償210萬2,878元,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清償之限度內固承受新鑫公司對於余松諭之借款債權。然原告未經登記為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縱黃順騰以低於市價購買系爭車輛非屬善意第三人,原告得承受新鑫公司動產抵押權人之地位,於余松諭未償還債務或出售系爭車輛時主張占有,惟動產抵押並未限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出賣該車之權利,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自明。是余松諭本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系爭車輛為有權處分之行為,該行為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國照公司於99年7月2日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30日設定動產抵押給新鑫公司,後於110年12月16日註銷動產抵押登記,帝寶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登記為車 主,再於111年11月23日設定動產抵押給合迪公司,有系爭 車輛之車主及動產擔保歷史查詢單可參(本院卷第205、209 頁),系爭車輛於本案交易之110年11月23日時經動產擔保登記,縱余松諭將系爭車輛出售亦不影響動產抵押權之存續,原告仍得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請求交付抵押物或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未因余松諭處分系爭車輛且由國照公司取得價金,致無從占有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惟新鑫公司於110年12月16日註銷動產抵押登記,原告未登記為抵押權人,亦從 未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車輛,帝寶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善 意有償取得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受損乃因新鑫公司於110年12月16日塗銷動產抵押權,其亦未登記 為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非因余松諭處分系爭車輛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 無據。原告請求通知余松諭到場進行當事人訊問,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本 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