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華升國際有限公司、楊尚瑋、湛雅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華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湛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然因急需資金,乃向原告以購車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兩造遂於民國113年9月1日,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 萬元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兩造於同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協助被告於113年9月2日向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貸款68萬元,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和潤公司,經和潤公司核貸後,和潤公司將貸款金額68萬元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尚瑋三信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原告扣除系爭契約價金38萬元後,業已將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向和潤公司主張受詐欺、脅迫,而拒不向和潤公司繳納貸款,原告擔心若不先行替被告墊付系爭車輛貸款,恐導致日後原告之客戶無法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因此,原告已先行替被告向和潤公司代償系爭車輛貸款68萬1,413元,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和潤公司對被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償還該金額;且原告上開行為有利於被告,致被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均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償金額。另被告逕向和潤公司主張受詐欺、脅迫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信譽,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為被告向和潤公司代償68萬1,413元係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匯款至和潤公司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可佐,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亦不在本院轄區。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兩造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平鎮區等語,然本件原告並非基於系爭契約對原告請求給付,而係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款,詳如前述,難認兩造間就上開代墊款項68萬1,413元定有債務履行地。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信譽,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然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原告公司址則設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 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