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常修、丁金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劉常修 被 告 丁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在雲林斗南空軍一號寄送到高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丁先生」,並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4時17分前之某時,以自稱「林家泓」、「陳詩詩」、「陳雯詩」等人,分別以LINE與原告聯繫,邀約原告下載隆德投資有限公司應用軟體並匯款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24日1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1249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4日 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