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姜昌盛即錩盛汽車商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姜昌盛即錩盛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2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7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87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第1筆借款以2個 帳號各5萬元、95萬元撥款,約定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繳息,利率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5%計算(本件合計為年息8.9%)。第2筆借款則以2個帳號各10萬元、90萬元撥款,約定自109 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年息0.9%計算,其後則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2%計算(本件合計為年息3.6%)。又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被告 如逾期還本付息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第1筆借款部分截至112年5月4日止尚欠本金7,749元、148,029元,第2筆借款部分截至112年6月17日止尚欠本金62,079元、558,878元 未據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計付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清楚目前欠款金額究竟為何,先前係因業務變動導致還款能力下降,目前有能力每月償還3、5千元,半年後若收入穩定,還款金額應該還能增加。但希望不要再增加利息、違約金的負擔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等證據為憑;被告就上開借款之金額、清償期限及利率、違約金等借款條件亦未實質爭執,此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陳稱其業務變動影響還款能力等情,僅關乎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與原告權利之存否尚無影響。另被告既未能提出具體、完整之還款方案,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亦不適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逕為延期或分期給付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