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宏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宏熹、吳烈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宏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熹 被 告 吳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