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粟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 鄭維仁 被 告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3,70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30,4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板材料,共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754,204元 ,原告已依約交付鋼板材料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323,705元)以支付112年8、9月貨款,詎系爭支票屆期跳票,被告又拒不支付貨款,尚欠系爭支票票款1,323,705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1月之貨款2,430,49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705元,及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確認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21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3,705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1月10日 (本院卷第115、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0,4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本院卷第1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黃銘晃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13年1月10日 800,568元 RD0000000 112年8月貨款 2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黃銘晃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13年1月10日 523,137元 RD0000000 112年9月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