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岦晏商行即張晏慈、陳欣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岦晏商行即張晏慈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被 告 陳欣霞 陳林秋涼 賀業羣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欣霞、陳林秋涼、賀業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欣霞、陳林秋涼、賀業羣連帶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陳欣霞、陳林秋涼、賀業羣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7萬92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77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經核其前揭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宗信前與訴外人品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品信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並協議被告陳宗信於承攬運送貨物之業務時,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陳宗信於110.12.6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顏澤啓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爭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陳宗信遂於110.12.13邀 同被告陳欣霞、陳林秋涼、賀業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原告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為止之一切損失及系爭車輛修復後市價貶值差額,並簽訂「車輛損壞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被告4人迄今避不見面,亦未賠 償相關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萬8211元、市價貶損差額10萬元及無法營業損失14萬9550元(合計)。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陳宗信當初是在111人力銀行看到徵才 廣告,而前往品信貨運公司應徵並受僱,當初一開始並沒有簽立契約,是工作了三個月後,品信貨運才拿承攬契約給陳宗信簽,而陳宗信的勞勞健保是掛在原告岦晏商行名下,品信貨運公司負責人張俊文,與岦晏商行的負責人張晏慈,是夫妻關係,陳宗信不懂相關法規,認為他們就是一起的。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的隔月,陳宗信沒有領到工資,故陳宗信向高雄地院訴請給付工資(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在該 案中陳宗信已與品信貨運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該案開庭時,張俊文、張晏慈和一位會計都有到場,所以陳宗信在該案實際上係與品信貨運公司、岦晏商行都一起達成和解,就品信公司積欠陳宗信之薪資及加班費等,與本案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並就陳宗信於品信公司處提供勞務期間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系爭車輛既為原告岦晏商行所有,岦晏商行與品信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夫妻關係,且於上開案件和解程序亦有出席,應有由品信公司代理原告之意思,而生隱名代理原告為和解之效果,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又原告雖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及系爭車輛之市價貶損,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宗信前與品信貨運公司曾簽立承攬契約,並協議陳宗信於承攬運送貨物之業務時,使用原告岦晏商行所有之系爭車輛,而陳宗信於110.12.6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顏澤啓所駕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陳宗信於110.12.13邀同被告陳欣霞、陳林秋涼、賀業羣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損壞和解書」,承諾賠償原告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為止之一切損失及系爭車輛修復後市價貶值差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損壞和解書、承攬契約書、及系爭車輛之損壞相片、維修單據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51頁),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依被告簽立之系爭「車輛損壞和解書」,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相關損害數額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辯以:陳宗信嗣於111.3.8在高雄地院另案訴訟中,已與 品信貨運公司達成和解,實則岦晏商行與品信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且其2人於上開案件和解程序亦均有出席,當 初和解係岦晏商行、品信公司與被告一起和解,故岦晏商行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查: 1.品信貨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俊文,與本案原告岦晏商行之負責人張晏慈,2人為夫妻,而於本件訴訟中,自始至終均 係由張俊文擔任原告岦晏商行之訴訟代理人並到庭陳述,而觀諸另案高雄地院勞動法庭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給付工資 等民事事件,該案被告為品信公司,亦係由張俊文本人出庭及參與協調,並與該案原告陳宗信(即本案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參以原告自陳:因被告沒有職業駕照,所以向岦晏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跑車等語,足認被告所述:當初陳宗信是向品信貨運公司應徵司機,後來工作一段時間後公司要求簽契約,其才簽承攬契約,而陳宗信之勞健保一直掛在岦晏商行名下等情,堪予採信。 2.此外,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其上除記載甲方為陳宗信,甲方連帶保證人為其餘被告3人,乙方則為「岦晏商行 張晏慈」,並載有「見證人:張俊文」並經張俊文簽名其上(簽立日期為110.12.13,詳參本院卷第11頁)。再審酌系 爭和解書之簽立時間為110.12.13(係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後 之一週,本院卷第11頁),而陳宗信在高雄地院另案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日期為111.3.8(第101-102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有3個月餘,按當事人以後發之意思表示取代先前 之意思表示,確符常情,是綜合前揭兩造陳述及相關事證,應認被告所稱:品信貨運公司、岦晏商行實為一體,當初陳宗信在高雄地院於另案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案件達成訴訟 上和解,實係與品信貨運公司、岦晏商行一同達成訴訟上和解等語,尚屬有據。 3.而觀諸前揭高雄地院另案之和解筆錄,及參照兩造所述,可知該案原係陳宗信向品信貨運公司請求給付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6%勞退金差額等共計69萬7562元( 見該案起訴狀),嗣雙方於該案最終達成和解之內容為「由陳宗信賠償15萬元予品信貨運公司」、「品信貨運公司就系爭車輛於110.12.6肇事所致第三人之損害願意配合辦理出險」「兩造就陳宗信於品信公司處提供勞務期間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本院卷第101-102頁),衡酌當初陳宗信另案所請 求之金額,與本案原告岦晏商行所請求之金額,及綜合前述品信公司、岦晏商行間之關係(二者實為同一商業體之不同組織與名稱),及系爭和解書與高雄地院另案和解筆錄之簽立時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在高雄地院另案所達成之和解,資方(包含品信貨運、岦晏商行)係已將其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全部損害一併納入考量後,雙方所達成之和解共識。從而,在雙方和解後,岦晏商行另持雙方前於事故發生之初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另向陳宗信起訴求償(即本件訴訟),難認有據,亦有違誠信原則。 4.至原告固稱:高雄地院之另案訴訟,係品信公司與陳宗信達成和解,而本件訴訟係原告岦晏商行向陳宗信求償,二者權利主體不同,並非同一等語,惟如前所述,岦晏商行、品信貨運公司於法律上雖為不同權利主體,然經本院調查後認定其二者實質上為同一商業體之不同組織與名稱,且不論是岦晏商行或品信貨運公司,在兩案中都是因系爭車輛的系爭事故而與陳宗信為交涉、討論及求償,亦即在兩案中岦晏商行與品信貨運公司之所提出之損害實際上即為同一,自不得各自分別向陳宗信求償,否則難認與法相符,亦有重複受償之虞。 ㈢關於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欣霞、陳林秋涼、賀業羣部分【即除陳宗信以外之被告,下稱陳欣霞等3人】: 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74、275、277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品信公司、原告岦晏商行與陳宗信之間,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相關損害,嗣經相互抵銷後已達成以「由陳宗信賠償15萬元」之和解共識,則依前揭法規,應認陳欣霞等人依系爭和解書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應為15萬元,是原告對陳欣霞等3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尚屬無據。 ㈣據上,被告陳欣霞等3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須與被告陳宗 信對原告所負之15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依前述民法第274條規定,陳宗信與陳欣霞等3人中如有任一人就前開債務已為清償者,則其他債務人於已清償範圍內即免清償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及民法侵權行為、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欣霞、陳林秋涼、賀業羣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