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肇宗、吳政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劉肇宗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香菸圖示)4.0」帳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嗣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媛媛」、「鈜霖官方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交付款項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現金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準備交付;於此同時,被告則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香菸圖示)4.0」之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後,並於112年3月31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原告於上開地點之路旁進入車內後,被告遂向原告收取280萬元現金,並交付「鋐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與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訴外人鋐霖投資有限公司及原告。被告收取上揭詐騙贓款後,復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並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本次收款之報酬,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萬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卷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