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彭康錦、鍾明勝、蔡慶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彭康錦 被 告 鍾明勝 追加被告 蔡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 型號X5 XDRIVE25D、出廠年月:西元2017年3月)之所有權 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慶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追加蔡慶霖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BMW, 型號X5 XDRIVE25D,出廠年月:西元2017年3月,下稱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⒉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為不存在(本院卷第85、87 頁)。核其前揭變更,係基於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為何人之爭執,追加系爭車輛之其他占有人蔡慶霖為被告,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鍾明勝、蔡慶霖為共同被告,其中鍾明勝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為本院管轄區域,縱蔡慶霖之住所位於非本院轄區之高雄市,惟本件為確認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之歸屬,即屬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之共同訴訟,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第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對系爭車輛並無所有權存在,系爭車輛應為被告所有,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顯有爭執。而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涉及原告應否擔負稅賦、行政罰鍰等義務,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訴外人天誠當鋪,惟後續無力償還借款,天誠當鋪於同年11月25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予鍾明勝,鍾明勝復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蔡慶霖。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然被告等人拒不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致原告持續承受被課徵系爭車輛相關稅賦及停車費、行政罰鍰等風險,爰依民法所有權之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上開民國113年7月11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鍾明勝略稱:鍾明勝於108年11月25日自天誠當鋪購買系爭車 輛,當天隨即將車轉賣予蔡慶霖,鍾明勝並未使用系爭車輛,其不清楚蔡慶霖取得該車之後的情形,當初因該車設有動產擔保而無法辦理過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蔡慶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蔡慶霖於購買系爭車輛後,2日後即轉賣予訴外人林凱聖,蔡慶霖 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者,且其等僅購買系爭車輛之使用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天誠當鋪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於108年7月31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天誠當鋪,天誠當鋪於108年11月25日 讓系爭車輛讓渡予鍾明勝,鍾明勝復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蔡慶霖,惟迄今系爭車輛仍登記原告為車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權利讓渡書、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 系爭車輛自106年10月1日迄今之歷來車輛所有人登記及相關異動登記資料確認無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回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65頁),且為到場被告鍾明勝所不 爭執,是足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現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 ⒈按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期滿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當鋪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將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相關規定就汽車牌照、號碼、廠牌、名稱、排氣量、車主等所為之各項登記,乃其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僅屬行政管理事項,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⒉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典當並交付系爭車輛予天誠當舖向其借款,至108年11月25日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而流當,有上開 證明書可參,依上開規定,天誠當鋪於108年11月25日即取 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天誠當鋪嗣將系爭車輛出售轉讓予鍾明勝,再經鍾明勝將該車轉讓交付予蔡慶霖,均屬有權處分。佐以鍾明勝、蔡慶霖均自承其等確有簽立汽車權利渡讓書並購買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83、84、91-93、115頁),足認原告自108年11月25日起,對系爭車輛確已無所有權存 在。 ⒊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部分,惟查,據蔡慶霖自陳:其已於108年11月27日將系爭車輛轉讓 予林凱聖,並提出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及林凱聖證件之翻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21、125頁),堪信屬實。是被告2人既 均非系爭車輛之現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則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131頁筆錄),本院認並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