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劉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劉詔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被 告 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係本於地域關連性作為權限分配之依據,在外國法院與內國法院間之權限界定,亦具有類似性,為維持訴訟法上要求之法律安定性與當事人之預測可能性,於決定內國法院對涉外民事訴訟事件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倘不違背公平正義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我國 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至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而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20餘年前原告與被告決議共同出資於香港設立富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富大公司),並由被告出名擔任負責人經營,香港富大公司後又於大陸地區百分百轉投資設立佛山市順德區富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富大公司),中國富大公司再轉投資設立佛山市順德區富元布業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亦由被告經營,依約定被告應於每年依照股份比例分派盈餘後將屬於原告之款項匯回臺灣,然而自2016年起被告即未匯回,更進而於2020年間未召開股東會通知原告參與表決即擅將中國富大公司持有富元公司之股份出賣予佛山市拿日進科技有限公司,富元公司負責人於同年9月24日改由訴外人吳桂鏡擔任,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人,惟所涉請求原因事實涉及大陸地區,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管轄權。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係因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涉訟,主要侵權行為地在大陸地區,本件為涉外事件自明,則本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相關規定以定訴訟之管轄,是被告於我國境內設有住所,我國自有管轄權。次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原告僅泛言侵權行為結果地為原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所,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則原告雖提出兩造存有委任關係、應將大陸地區所營事業之獲利匯款回臺灣等情,及香港富大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及紅利分配表、兩造往來書信等,尚無從確認兩造約定履行地或侵權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自難依此逕認本院有管轄權,本院既非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侵權行為地法院,亦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則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