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陳浩民 陳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余政承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 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星巴克民族民事簽署和解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50萬元及750萬元購買博洛斯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博洛斯公司)及長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股權。然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和解協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任一人15,277,77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嘉義市○○路000 巷0弄0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參以原告提出之雙方簽屬之協議書並無約定履行地(見本院卷第23頁),如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決定本件之管轄法院。雖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合意雖無訂有履行地,然因被告有至轉讓股權之公司面試員工及公司倉庫底點貨,因此轉讓股權公司之所在地為履行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雙方並無就系爭協議書訂有履行地,且股權轉讓與被告前往公司面試員工、貨公司點貨為兩回事,並無必然關係,雙方並無約定股權轉讓履行地。依上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合意定有債務履行地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除提出協議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即難逕自認定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