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莊英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莊英釗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聯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錂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婌如(監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本院0年度司執字第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之如附表所示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聯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順欣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與原告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縱認非自始存在基地租賃關係,系爭建物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被告聯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拍定時 ,確實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已於112年9月18日向民事執行處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然被告否認之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聯富公司:原告與被告順欣公司所訂立之租約非租地建屋契約,系爭建物非於租賃期間所建,無土地法第104條之 適用,且上開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非出租人,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順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與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故無論於房屋所有人,就其房屋自始即與其基地所有人間有其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抑或係於房屋既經建築後,而始與基地所有人訂約承租基地之情形,均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順欣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93年5月12 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重訴字卷第55、56頁)。被告順欣公司於112年3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並 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為憑(壢司簡調字卷第23至26頁)。 ㈢嗣系爭建物經本院0年度司執字第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訂於112年9月6日拍賣,並由被告聯 富公司拍定(重訴字卷第15至22頁),則原告基於基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重訴字卷第60頁),合於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自屬 有據。 ㈣被告聯富公司雖辯稱系爭建物非於租賃期間所建,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云云。然承前所述,本條目的在使土地及房 屋同屬一人,則房屋建築後才承租土地,亦有適用。被告聯富公司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聯富公司再辯稱系爭租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原告為被告順欣公司之董事長(壢司簡調字卷第17頁),原告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順欣公 司,原告自願收取與法定地租相當之租金(系爭土地113年 申報地價為3,200元/㎡×租用面積400㎡×年息10%=128,000元, 每月約10,667元),對被告順欣公司及其債權人而言,並無不利,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確實有占用之事實,難認原告與被告順欣公司之監察人唐婌如訂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㈥又被告順欣公司雖於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1月 10日囑託為查封登記後(重訴字卷第56頁),才於112年3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非即謂系爭租約無效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被告順欣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屬於使系爭建物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有利行為,應買人無須擔心拍定系爭建物後會遭地主訴請拆屋還地,並非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附表甲使用情形㈡有載明系爭租約(重訴字卷第17頁),已足使拍定人知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租賃關係。 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行使優先承買權,可使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有效促進土地利用,亦可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之紛爭,合於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印自壢司簡調字卷第1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