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古昌錦、古淑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古昌錦 代 理 人 古淑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 」,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聲請人開好票據後,放在聲請人的工廠,未加以留意,後來就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1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4日屆滿(113年3月2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古昌錦 彰化銀行 新明分行 112年10月31日 14萬8,423元 QN0000000 達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