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柏林股份有限公司、許慧慧、陳冠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柏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慧 代 理 人 陳冠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予他人之發票人、票據之受款人、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又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固以聲請人為受款人,此有本院112年度司 催字第232號卷內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足證;惟聲請人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支票是保俐望公司他們開給聲請人的,但郵差在配送途中弄丟,後來其等過了很久都沒有收到就去詢問郵局,郵局說可能途中搞丟,配送紀錄也不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見發票人尚未完成系爭支票之交付行為,聲請人亦未受領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既未完成,則聲請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且本院亦不受先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準此,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唐君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112年11月30日 103,950元 MC0000000 柏林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