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華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拾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係從機械軸封生產及銷售之公司,被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內 弟,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任職期間自七十八年一月間起迄八十三年五 月止,陸續向原告預支款項達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此有 被告簽名之預支帳冊可稽。 (二)又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因係公司負責人之妻弟,其報酬係以其銷 售金額減去成本、稅金等而計算支付。但因被告每月向原告預支之金額甚 鉅,甚至超支,因此五、六年來均未按月結算預支與報酬間之差額。迨八 十三年五月間,被告離職時,經原告逐月統計山七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三 年三月止其間之差額將應付被告之報酬與被告預支之款項抵銷後,被告超 支之金額已逾四百餘萬元,原告將統計帳交給被告後,被告竟不認帳,又 拒不返還該統計帳,嗣由被告之友人賴麗珍參與結算,亦證實被告超支之 金額達四百零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此外八十三年四、五月份,被告合計 預支一百八十五萬元,但其八十三年四月份之銷售報酬(五月份無報酬) 僅六十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兩者相抵,尚超支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七 元,併計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三月份之超支金額四百零七萬三千零八 十四元,共達五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一元。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 (三)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離職,自設華鑫企業社,但仍自同年七月起迄八十四 年五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軸封零組件轉售其客戶,價款合計三百八十二 萬七千四百零七元,有統計表及被告及其受僱員工簽收之送貨單可稽,但 均未獲清償。依法訴請判如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自七十八年起迄八十三年五月離職時止,幾乎每日向華晶公司 借取現金花用,依原告所呈之借支簿記載,累計金額高達三千四百八十八 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被告在本件審理時,雖否認借支之事實,但在其他 訴訟事件卻又主張借支簿所記載為其向原告之借支或自認有借支之事實, 茲列舉如左: ①、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答辯狀第三項及所附証二號借支簿、自書字條,據以 主張借支簿上所載金額,係其為購買車輛而向原告借支用以支付定金、稅 金、保險費等,因此車輛應歸其所有(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二一號返還 車輛事件)。 ②、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狀第三項「按原告前曾交付被告之帳冊影本( 如後),上已記載係被告向原告借支,以交付該車價款...」(同右事 件)。 ③、証人李文金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証「訂車時是被告來訂購的,錢是 我到原告公司收取的,原告公司會計小姐簽給我的支票」(同右事件)。 ④、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第四項「此均足見原告製作之帳冊內均有記 載被告支付車款,且因業已記載借支...,故依帳冊記載確係由被告向 原告借支」(同右事件)。 ⑤、被告提出之計算其在原告公司銷貨應得利潤之公式,其公式中「A」為每 月借支總額,「借支帳」之字亦係被告自己所添記(同右事件)。 ⑥、八十五年三月準備書狀第二頁反面「此亦可由原告提出之借支帳內八十一 年度元月份以下,由被告與原告對帳後,經被告書寫在上面之借支帳總額 (自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均有總計),即足明白。依該帳目總額之相符,即 足見包括車款、均係被告向原告以記帳方式借支」,「而其他金額則係除 車款外,尚有給付被告之工人吳金錫薪資,被告取走用途未記明之現金等 外觀即足証明」。又第四頁反面「如前所述,本件價金均係以被告向原告 借支(即向原告預支被告所應得之帳款)方式支付汽車公司」(同右事件 )。 ⑦、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第二項「再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借支簿,檢其 內容係流水帳之方式,該借支簿之真正,被告亦未否認過」「然依借支簿 乃明明白白記載係被告向原告借支」,「依對帳單之記載方式(金額除借 支外均遭原告任意更改),則1、被告確實有銷貨。2、被告有借支且依 由原告以借支簿方式記載。3、兩造帳目積年未清。」(同右事件)。 ⑧、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返還車輛事件判決理由第三項①最後一行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已將車款計入被告所欠債務中之事實可資採信」。② 最後一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已將其兌現之定金列為被告所欠債務之事實 為可採信」。③最後一行「堪認被告主張車款係伊向原告支借之事實尚可 採信」。 ⑨、被告聲請之証人賴麗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証稱「如果照帳目結果,是 甲○○欠華晶公司錢,減掉借支及成本後剩下是甲○○欠華晶公司的錢」 (同右事件)。 ⑩、八十五年十月答辯狀第二項「另查本件依上訴人(指原告)於第一審法院 審理中,經法院所請求而提出之借支帳等,其中借支簿帳冊內,乃係兩造 間之上訴人金錢交付被上訴人之記錄,而該借支簿之金額,又於兩造每年 每月會算,計入被上訴人已領之支出...,足見借支簿內記載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而無他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九一八 號返還車輛事件)。又被告自行編製之帳表一張,其中八十一年度經被告 本人查帳結果係應付原告一十九萬一千四百一十一元。若被告在八十一年 度未向原告支借款項或不承認八十一年全年度之借支帳,則原告理應支付 被告銷貨利潤,何以被告竟自承應付原告公司一十九萬一千四百一十一元 ?再被告所聲請之証人即會計楊建華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在本件結証時, 就被告所提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度帳目總結五張,說明其計算式,亦証稱 「第一是銷貨總款減第二銷貨成本,再減第三預支部分」等語,且上開五 張帳目總結亦記明「借支」二字甚詳。 ⑪、原告負責人丙○○及妻吳秋霞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乙案(鈞院八十六年訴 字第六一三號)審理時,被告應訊之筆錄⑴問:你有無讓他拿過錢?答: 「有本借支簿」。⑵問:借支簿是否均是你另外私下借之錢?答:「我自 他公司取出現金及支票均記在此本」。⑶問:這些錢不是支付你成本?答 :「全部是個人支出的」⑷問:全部多少?答:「三千多萬」。⑸問:自 幾時到幾時?答:「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三月」。上開筆錄係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九日製作,已在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之後一年餘,早已知悉 原告係請求返還借款,苟被告否認借貸事實,自無在前揭筆錄中坦承借支 三千多萬元之理。 2、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離職後自設華鑫企業社,仍陸續向原告購貨,有呈庭 附卷之送貨單可稽,被告雖辯稱送貨單上之單價太高云云。但查同年五月 及六月份,被告曾向原告購買同類產品即軸封及卻水器,其貨款經被告與 原告公司負責人丙○○核對結算,此有被告簽名之會算單乙紙可據,而該 五、六月份之送貨單上所載之單價與七月份以後送貨單上之單價相同,被 告既承認五、六月之單價,有何理由嫌七月以後者太高?顯見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為無的放矢。 3、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清償貸款,就被告確有金錢借貸及受領 貨品之事實,既已盡舉証之責,且被告迄今並未以借款已經清償,貨款已 經付清或對原告有債權可資抵銷等相抗辯,並提出已經清償或有可資抵銷 之債權証明,自應依法如原告聲明之判決。次按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報酬債 權,其債權額若干,於訴訟中是否與其借款債務抵銷?概屬被告應為主張 或是否抗辯之問題。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中,既已表明不主張抵銷,則本 件需否再就兩造間之銷貨帳冊,委請會計師核算致生無意義之延宕,已值 斟酌。又若被告欲行使抵銷抗辯,則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依法自 應負舉証之責,因此委託會計師核算帳款之鑑定費,自應由被告負擔。 4、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答辯狀中內容及所附證物,實係供台灣高等法 院受理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不當得利事件之用,僅狀尾之 日期不同而已,除借支帳外,全與本件清償債務無涉: ①、甲○○指控華晶公司塗改變造或偽簽其名云云,悉屬子虛,否則早已 提出告訴。 ②、被告所提附件四78年一月份,甲○○之借支金額,(A)之統計式 三十三萬六千元漏計烤爐九千元及一月六日借支二萬一千元。(B) 之統計式則漏計一月六日之借支二萬一千元。(C)(D)之統計式 則係按實際借支月份統計其確實金額為三十六萬六千元,與上訴人此 次呈庭完全相符,有何偽造、變造之處?實不值被上訴人如此大驚小 怪! ③、(附證五)三部汽車既經法院確定判決係甲○○以借支款購買,吳寶 銅當然應返還華晶公司借款。華晶公司請求甲○○返還三輛汽車,係 以汽車登記在華晶公司名下,且係由華晶公司支付車款為由,而主張 借支簿上三輛車款非甲○○所借,但法院既認定借支簿上之款項係吳 寶銅平日借支之記錄,在其他訴訟事件上,當然應為相同之判斷。 ④、不知所云其所指附證六亦無購買摩托車之記載。⑤、借支帳上明確登載甲○○取去現金十萬,另在台新銀行領現金二十六 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元。 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事件中,上訴人所提彙總表(三 )借支帳中並無八十三年六月之借支記錄。 ⑦、代甲○○「簽名」之處,甲○○應舉證,若係借支帳上註記甲○○取 用,因該帳本屬華晶公司製作之帳,何來偽簽之名? 三、證據:提出被告簽名之預支帳冊影本、賴麗珍結算帳冊影本、統計表影本、 員工簽收之送貨單、七十九年四月份及八十年五月份成本簿影本、八十三年 五月份及六月份軸封、卻水器等對帳單、送貨單及統計表、本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六一三號訊問筆錄影本、甲○○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五月間銷貨、成 本、借支支彙整表、七十七年十二月及七十八年一月借支帳影本、錄音帶各 乙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建華、賴麗珍、李美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確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業務員,惟依兩造會算結果,原告尚應給付 被告二千餘萬元,故兩造之主張完全南轅北轍,原告既主張被告超支,即 應由原告提出兩造之帳冊及計算之方式,而兩造間之帳冊係由原告所製作 ,亦由原告保管帳(被告僅有影本),則自應命原告提出兩造間⑴借支帳 ⑵銷貨帳⑶成本帳⑷結算之會算單等證物,以明事實真相。 (二)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乃可明白七十七年兩造間曾有結算帳目且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金錢,則原告既尚欠被告金錢,怎可能被告仍向原告借支。 而賴麗真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配偶之友人,怎反變成是被告之友人, 又八十三年六月既已會算,且結果苟是被告尚欠其金錢四百餘萬元,怎可 能在八十四年四月份反而由原告囑其實際經營者吳秋霞開立一千三百萬元 (包括原告已領回三十八萬元支票)之支票給被告,且兌領其中五百六十 二萬元。凡此種種足見原告所主張皆係其片面之詞,實委無可採。 (三)又查原告既主張八十三年四月份之銷售報酬僅六十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則 自應命原告提出前述帳冊,以明真相。 (四)另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軸封零組件,則自應由原告提出證物或發票 ,方足以證明兩造間之購貨金額。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支三千四百八十八萬一仟二百四十一元為 借貸關係,然查該借支簿係原告片面製作,雖其中部份款項因未經被告簽 認自屬可疑,被告予以否認其真正,但非謂被告就被告所簽認部分亦予以 否認,是原告一再稱被告一下子承認一下子否認,自屬不明被告主張所致 。又查所謂借支簿實係原告支付原應給付被告帳款之一部分,故此借支簿 之法律關係應係原告清償其應給付被告之帳款,否則,原告既主張被告向 原告借支三千四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然卻僅起訴請求五﹐三二 二﹐一一一元,乃顯然矛盾,再參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由原告法定代理 人丙○○之配偶吳秋霞(即借支簿之製作人)與被告洽談和解,並於五月 和解成立而交付一千二百六十二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是被告茍有積欠原告 之金錢未還,何以原告願再給付被告金錢,而且依原告主張者乃顯然該借 支部分其亦有清償被告之意思,且原告所指借支簿之內容乃洋洋灑灑,有 買機器、員工薪津等記載,若是被告向原告借貸之用,則何以有如此詳細 之細目,而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最正確之帳目,原告所提出之帳冊都是已 遭原告塗改,此有鈞院會同勘驗帳冊之筆錄可証。則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五﹐三二二﹐一一一元,自應予以駁回,而再參証人賴麗真 等行為証言可知兩造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已和解,更無推翻和解之理由 。 (五)查華晶公司於會計登載之初,即規定先製作銷貨帳,再移登至分類帳,所 以分類帳上所加註之數目,必依據銷貨簿而登載。而原告先於控訴被告「 汽車返還」「汽車侵占」兩案中,辯稱:帳簿已交給本人對帳用,所以沒 辦法提出,後卻於本案中主張該提出已提出,及公司遭火災,帳冊付之一 炬,僅存”分類帳”。嗣後核對帳冊時雖提出原始銷貨簿、成本簿但又附 加條件主張。如此前後不一之主張足證原告變造帳冊之嫌。 (六)另查八十三年七月以後貨款部分,被告固向原告叫取貨物,原告卻因被告 當時仍有部分以原告名義出貨給被告之客戶,原告竟向被告之客戶收款( 如南亞、東庚、東武等公司),依原告之行為,雙方實難會帳,因此雙方 方於八十四年五月份時成立和解,由原告支付一千三百萬元之帳。依原告 所為出貨單記載內容以觀,顯然雙方在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五月間仍 有部分係延續原先之雇用關係,再者兩造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和解,且原告 與被告間之帳款均在八十四年五月終止,足以証明兩造確係於八十四年五 月和解時已會算完結,否則被告茍有積欠原告三﹐八二七﹐四○七元之貨 款,原告怎可能反而支付一千三百萬元給被告。 (七)又原告一再主張八十三年五月才設立,惟查華鑫企業社早於八十二年以前 即已成立。況且如果被告與原告有商場上之惡性競爭,原告怎可能出貨給 被告,而讓被告得以與原告競爭生存,此顯然不合常理。而原告稱被告積 欠其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五月之貨款,依理即表示被告八十三年五 月、六月應無向原告叫貨,然而依被告前所呈庭証物,原告亦交付八十年 五、六月之出貨統計表給被告,則應表示被告五、六月仍在原告公司上班 ,因此八十三年七月份以後的貨才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之可能,由此也 可証明被告自始均未離職,而原告所指離職乙事也只是原告將被告勞保退 掉之日期而已。 (八)帳要結算當然是一起結算,並不能說被告主張抵銷,因為結帳永遠都是用 抵銷,不然怎麼得到結果,既然原告無理取鬧,被告只好取出最原始其公 司與被告核對帳後書寫於被告之筆記簿內之帳,此些帳核對至八十一年七 月並由原告公司會計將結果書寫於上,其原先不承認後又推說此些會計目 前不在其公司上班,克無法出庭,後由被告帶其出庭作証,原告竟否認証 人所言。總結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七月華晶公司即應付被告本人 2,058,078+1,631,975+3,183,811+2,790,82 0+179,653 =9,844,337以此 來抵銷其貨款即足足有餘。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原告所書之成本簿影本及送貨單影本、筆錄影本、錄音 帶及譯本、原告所出具之六月份請款單及東庚公司之明細表、原告所出具 之五月份請款單影本、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影本、原告每月之銷貨及 日記簿影本、分類帳影本、借支帳影本、原告於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二一號 之民事準備狀影本、原告之成本帳影本各乙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民事案卷。並依職權勘驗兩造當 事人之銷貨簿、成本簿、分類簿。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係從機械軸封生產及銷售之公司,被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 丙○○之內弟,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任職期間自七十八年一月間起迄八十三 年五月止,陸續向原告預支款項達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此有被 告簽名之預支帳冊可稽。又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因係公司負責人之妻弟 ,其報酬係以其銷售金額減去成本、稅金等而計算支付。但因被告每月向原告預 支之金額甚鉅,甚至超支,因此五、六年來均未按月結算預支與報酬間之差額。 迨八十三年五月間,被告離職時,經原告逐月統計七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三 月止其間之差額將應付被告之報酬與被告預支之款項抵銷後,被告超支之金額已 逾四百餘萬元,原告將統計帳交給被告後,被告竟不認帳,又拒不返還該統計帳 ,嗣由被告之友人賴麗珍參與結算,亦證實被告超支之金額達四百零七萬三千零 八十四元。此外八十三年四、五月份,被告合計預支一百八十五萬元,但其八十 三年四月份之銷售報酬(五月份無報酬)僅六十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兩者相抵, 尚超支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七元,併計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三月份之超 支金額四百零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共達五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一元。爰依借 貸關係,請求返還。又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離職,自設華鑫企業社,但仍自同年 七月起迄八十四年五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軸封零組件轉售其客戶,價款合計三 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七元,有統計表及被告及其受僱員工簽收之送貨單可稽, 但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訴請判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被告確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業務員,雖有向原告借支,惟依兩造會算結 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二千餘萬元,故兩造之主張完全南轅北轍,原告既主張被 告超支,即應由原告提出兩造之帳冊及計算之方式,而兩造間之帳冊係由原告所 製作,亦由原告保管帳冊,則自應命原告提出兩造間⑴借支帳⑵銷貨帳⑶成本帳 ⑷結算之會算單等證物以明事實云云,以資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七十八年一月間起迄八十三年五月 止,陸續向原告預支款項達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迨八十三年五 月間,被告離職時,經原告逐月統計七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其間之差 額將應付被告之報酬與被告預支之款項抵銷後,被告超支之金額已逾四百餘萬元 ,原告將統計帳交給被告後,被告竟不認帳,又拒不返還該統計帳,嗣由被告之 友人賴麗珍參與結算,亦證實被告超支之金額達四百零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此 外八十三年四、五月份,被告合計預支一百八十五萬元,但其八十三年四月份之 銷售報酬(五月份無報酬)僅六十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兩者相抵,尚超支一百二 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七元,併計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三月份之超支金額四百零 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共達五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一元。爰依借貸關係,請求 返還。又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離職,自設華鑫企業社,但仍自同年七月起迄八十 四年五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軸封零組件轉售其客戶,價款合計三百八十二萬七 千四百零七元,亦未獲清償,固提出統計表及被告及其受僱員工簽收之送貨單、 預支帳冊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兩造於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有金錢往來,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曾 為計算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妻吳秋霞(即 被告之胞姊)將公司帳冊交給訴外人賴麗真與被告對帳,而被告提出兩造間 金錢往來之帳冊原本,為兩造所是認,且據證人賴麗真於另案(本院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請求返還車輛事件)證稱:「(帳冊,此指原告提出之 對帳本影本)第一張不是我寫的,其他後面都是我寫的沒有錯...是的( 指被告提出之帳冊原本是否為該帳冊原本).....如果對帳目結果是甲 ○○(指被告)欠華晶公司(指原告)錢,減掉借資及成本後剩下是甲○○ 欠華晶公司的錢」等語在卷。另一證人李美雲於另案(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六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證稱經伊結算,被告尚欠積華晶公司四 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等語,但查李美雲已證述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始 至華晶公司上班,伊結算憑資料均係由原告所提供,則衡諸被上訴人係於七 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銷售原告華晶公司產品,被告斯時銷貨情形已 非證人李美雲所得知悉。而前開證人所據以結算之資料均為被告片面提供, 再參以另證人楊建華在該案(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七十九年之帳冊有關台錄公司三十 三頁、三十四頁部分似乎已被撕掉,因為我在前面有記有關台錄公司的銷貨 帳已經不見了」等語,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夫婦於八十三年間,涉嫌將 被告銷售華晶公司產品期間之原始日記帳(流水帳)、銷貨成本帳變造,並 以虛列成本、漏列銷售額方式自行重新登載不實之各年度雙方互負債款帳目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李美雲核算之資料來源之正確性實值懷疑等情,是證 人李美雲所為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再兩造協調債務解決程過中,參與協調之證人林素貞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六四號事件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甲○○)多年來幫原告(華晶公 司)跑外務,把華晶公司產拿去銷售,而其利潤多年來都沒有清算及結帳」 、「(問:要給付一千三百多萬元是否是吳秋霞代替華晶公司給付於甲○○ ?)確定是的」、「(協調當時)吳秋霞、甲○○、賴麗珍(真)及我都在 場」、「講是開票給付被告,但如何開票的事我不知情」;另賴麗真則證稱 :「因華晶公司是吳秋霞所有公司,甲○○跑外務把華晶公司產品拿去銷售 ,但多年來其所售之利潤多未結帳,經協商才由吳秋霞給付於被告的」、「 (吳秋霞給付一千三百萬元於被告)意思就是還錢」、「是六百萬元現金, 七百萬元分三年給付每月二十萬元支票,簽支票我在場,其具體我不清楚」 等語。參照吳秋霞所簽發之支票,其中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期者,有面額 四百九十二萬元、六十萬元、三十八萬元(三十八萬元之支票嗣已返還上訴 人)及十萬元,合計六百萬元。至其餘七百萬元則為為期約三年,按月兌付 之支票等情,可信證人所稱協商背景、經過及支票之簽發等節,與吳秋霞嗣 後實際簽發支票及兌付情形相符,自屬可信。被告主張兌付之支票係本於兩 造和解協商而為,尚非無稽。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院另案訴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自認和解未 成立乙節,並提筆錄影本乙件為證,經查依該筆錄係記載為:「上訴代:有 證人二個可證,可調不當得利案件參考,有錄音帶證物,支票本身亦可作證 物,證人賴麗珍(真)及林素貞,和解談成時他們二人有在場::」,是被 告其時並未自認與吳秋霞間所成立之和解協議未成立。該筆錄後段固亦記載 :「但後來沒有談成」。但參諸被告其後所提之書狀資料,意指吳秋霞已依 和解協議簽發系爭票據後,另由被告擬具與原告華晶公司之和解書,送交華 晶公司負責人丙○○過目,但其中一項關於將軸封製圖影印乙份部分丙○○ 不肯,接著就一連串之誣告,也因此才未簽字等情,是要難遽以該筆錄片斷 記錄,即認被告與吳秋霞間和解未成立。 (四)另證人即華晶公司之記帳人員楊建華於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華晶公司任業務,原告以一定成本的貨給付被告 去賣,至賣多少錢由被告決定,其間差價由被告賺取。而貨給付被告成本及 數量自七十六年起是由我記帳,而原告所賣的款項,被告均交給付公司,: :」、「八十三年我已離職,我知道此事(兩造協議並簽發支票),但沒參 與。」、「(問:華晶公司是否欠被告錢?)這都有對帳的帳本,可以請原 告提出,該帳當初我們三人都有核過帳。但據我所知,華晶公司有欠被告錢 。」、「(問:究欠多少?)只知蠻多的詳細數目不記得了。但有一次我碰 到吳秋霞,她說已和解了,是說欠吳先生壹仟多萬元已和解了」等語,被告 所辯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協議,自可採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 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 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 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原 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五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一元、給付貨款三百八 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七元,自應提出兩造間之往來帳冊、銷貨帳冊等資料,以 供查核對帳,惟查,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夫婦於八十三年間,涉嫌將被告 銷售華晶公司產品期間之原始日記帳(流水帳)、銷貨成本帳變造,並以虛 列成本、漏列銷售額方式自行重新登載不實之各年度雙方互負債款帳目,前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等帳冊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 帳冊而判處丙○○、吳秋霞夫婦無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 一八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惟該等帳冊確經過變造之事實,業經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案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證物之真正亦表 示否認,而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提出之有關帳冊資料,係屬真 正,是尚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對 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真正之帳冊資料以證實兩造間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 從而,其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五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一元、給付貨款三百 八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及關於兩造間之帳款認定岐異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 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