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灣省農會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律師 丁○○ 辛○○ 被 告 丑○○ 壬○○ 丙○○ 戊○○ 被 告 庚○○ 癸○○即寅○○承 乙○○(即寅○○承受訴訟人子○○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85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乙○○於繼承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丑○○、壬○○、丙○○、庚○○、戊○○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貳億玖仟陸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乙○○於繼承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丑○○、壬○○、丙○○、庚○○、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庚○○、戊○○如各以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85年8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癸○○、子○○、謝余夏妹、謝秀美、謝秀玲,其中謝余夏妹、謝秀美、謝秀玲已拋棄繼承,癸○○、子○○為限定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寅○○除戶戶籍謄本1 件、戶籍謄本4 件及被告子○○提出本院85年度繼字第530 號民事裁定、85年10月18日桃院秀民繼智字第492 號民事庭通知各1 件在卷可稽,則原告於86年1 月29日具狀聲請命其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寅○○之承受訴訟人子○○繼於本院審理中之92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乙○○、謝宜君、謝明君、謝余夏妹、癸○○、謝秀美、謝秀玲均已拋棄繼承,嗣原告台灣省農會之承當訴訟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指定乙○○為子○○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子○○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及乙○○提出本院92年5 月31日桃院祺民繼君字第330 號家事法庭通知各1 件在卷可按,惟因乙○○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95年5 月12日依職權裁定命由乙○○續行本件訴訟,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為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稱中壢市農會),惟於本院85年11月5 日審理中,依據內政部85年8 月30日台(85)內社字第8585157 號函、85年10月9 日(85)內社字第8581447 號函,約定以台灣省農會為主體合併中壢市農會,中壢市農會由台灣省農會以契約概括承受,並於86年4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而台灣省農會之原法定代理人簡金卿,因故停職改由洪允闊接任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嗣簡金卿於88年7 月9 日復職擔任法定代理人,再聲明承受訴訟,惟自90年6 月22日起由甲○○接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有中壢市農會及台灣省農會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書1 件及聲明承受狀4 件在卷可按,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本件原係由中壢市農會為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嗣由台灣省農會承受訴訟,惟於本院審理中,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先經財政部以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16號及第0903000010號函,停止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派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行使之,並命台灣省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讓與台灣銀行,再依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11號函,同意由台灣銀行受讓台灣省農會信用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並代行台灣省農會信用部之職權而與台灣銀行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惟因台灣省農會信用部於讓與承受基準日之時,其負債超過資產,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乃與台灣銀行簽訂「賠付契約」,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而賠付台灣銀行有關概括承受台灣省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之差額後,該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即於90年9 月14日讓與台灣銀行,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將其對被告丑○○等損害賠償案件之民事訴訟實施權授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由該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此有財政部函3 件、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賠付契約、訴訟實施權授權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 日金管銀(三)字第094002921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是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台灣省農會承當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96,197,460 元及自82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85年7 月17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六、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丑○○、壬○○、寅○○及丙○○於82年間分別任職中壢農會之總幹事、秘書、信用部主任、信用部放款經辦人員,均係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被告庚○○為富貴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土地投資買賣、房屋建造銷售等業務;被告戊○○為昇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建設、營造等行業之投資。丑○○、壬○○、丙○○、寅○○等人均明知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林地、旱地及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渠等明知前開農會章程及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依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之壹、三、⑵、6規定及註明規定,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明知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寶山小段第724 、774 、333 、339 、330 等6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分為林地、旱地及田,總公告地價為63,126,250元,且土地實際成交價為4 億餘元,不具貸放6 億8 百萬元之價值,竟以不知情之贊助會員李娥、吳義、高賜村、蘇泰富、劉兆泰、王錦治等16人(即人頭),於82年8 月間向農會申請貸款,並由知情而與丑○○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該農會秘書壬○○、主任寅○○,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會員貸款要點等規定,由丑○○利用其擔任總幹事之便,指示知情之丙○○製作不實之徵信意見,未考慮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土地之實際交易價值,明知上開土地當時不具申請貸放之價值,竟任意評估土地價值高於公告地價之27.77 倍,違反貸款要點所規定之估價方式,超額放款,而基於私利,核准此項貸款,俟於83年10月間,該土地由戊○○一人承買後,由戊○○承受原貸款,亦因償債能力不足,致該貸款於84年4 月24日後即未繳納利息,同年8 月2 日、3 日、6 日及21、24日分別到期亦未見清償,致生損害於農會。丑○○、壬○○、寅○○及丙○○均明知上開土地係屬林地、旱地及田,未考慮借款者之償債能力、實際買賣價格、市場機能、訴訟費用、違約金及利息等因素,明知上開土地當時不具申貸價值,竟仍予以任意評估審核後,違背其等任務配合辦理,以農會評估價值近十成比例,而准以違法超額貸款6 億8 百萬元,嗣該筆貸款自84年4 月24日後,即未再繳納本息,致生損害於農會。又系爭土地,依82年7 月申貸時,就當時狀況,該63筆土地中與同地段其他土地共85筆土地,經鑑價結果,土地淨值為:342,232,748 元,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96,197,460 元及自85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丑○○等人有上揭背信、偽造文書等共同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8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被告丑○○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丙○○辯稱:伊只是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而已,貸款權限在丑○○、壬○○等人,不在伊身上;且鑑定價格應依市價而非公告地價。再者伊估價時,是在80年景氣好時所做,而中華徵信是在84年景氣不好時所做,因此兩者有差距云云。被告子○○、癸○○辯稱:伊只是寅○○之限定繼承人,且寅○○事後死亡,並未遭判刑,因此渠等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壬○○辯稱:伊僅是信用部主任,一切事物均為總幹事做決定,伊僅是依法辦事,並無侵權行為,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並非農會之職員,與農會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關係,與農會之承辦貸款之人員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借貸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84年4 月24日起未繳納利息,在此之前被告及其他被告均按月繳納利息,原告請求已繳納之利息再重複繳納,自有未合云云。被告庚○○則辯稱:訴外人陳建輝、楊月琴、被告戊○○3 人提供上開土地供徐秀鳳等人向中壢市農會貸款8 億5 百萬元,乃徐秀鳳等人與中壢市農會間有合法之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其貸款8 億5 百萬元係本於金錢借貸契約而撥放,徐秀鳳等人收受8 億5 百萬元並非本於任何不法行為。本件貸款之申請須經中壢市農會理監事會之審查、監察,並由理事長代為同意貸款之表示,其意思表示自無任何錯誤可言。且此項申請貸款行為,應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本件原告既有對徐秀鳳等八人之貸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其財產總額並未因高估本件土地價值而減少,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又本件新竹縣寶山鄉○○段寶山小段土地,於80年即已經核准計劃將大部分土地編定為建地,其中大部土地於83年底編定使用種類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則本件土地市價暴增數倍,還逾申請貸款時之價值,對原告貸款債權之擔保並無不足之處。況且本件土地經戊○○等人開發整地後,於85年5 月30日以12億6 千4 百萬元轉手出售,足見本件土地之價值絕非如原告所估計之低價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丙○○、壬○○與被告丑○○、寅○○、戊○○、庚○○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以偽造文書、背信等不法行為,違法超額貸款,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中壢辦事處(即前中壢市農會),渠等所涉罪刑,均據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丙○○辯稱伊只是貸款之承辦人員、被告壬○○、戊○○辯稱伊等所涉罪嫌尚未判決確定云云,均不足採信至明。 (二)被告子○○稱伊之被繼承人寅○○因死亡而經法院判決不受理,固寅○○並無侵權行為,且伊只是繼承人,無須負責寅○○之債務云云。但查: 1、寅○○所涉罪刑,於刑事判決時,亦經認定,有上開2 份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子○○、癸○○辯稱寅○○所涉犯行並未遭認定,顯有誤會。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末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478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寅○○有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寅○○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其既於85年8 月8 日死亡,被告癸○○、子○○為寅○○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癸○○、子○○即應繼承寅○○之上開賠償責任所生之債務。又被告癸○○、子○○既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子○○復於92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乙○○、謝宜君、謝明君、謝余夏妹、癸○○、謝秀美、謝秀玲均為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指定乙○○為子○○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在卷可按,從而被告癸○○、乙○○應在繼承寅○○之遺產範圍內,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丙○○、戊○○、庚○○等人與前開共同被告所涉之犯行,亦經本院及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雖渠等辯稱並無違法云云,但查: 1、系爭土地與其他同小段土地共85筆土地,原係由前手洪進益於82年7 月間,由前手洪進益以每甲30,000,000元,共13甲多,扣除增值稅後以總價4 億多元價格(指洪進益所有土地部分)售予被告丑○○(以陳建輝名義)、庚○○(以楊月琴名義)、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洪進益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8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戊○○等於82年7 月21日與洪進益及山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於刑案卷可稽,縱認前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格屬實,總價亦僅係6 億2 千萬元,依買賣時最近一期之公告現值核算增值稅結果,亦只有63,126,250元,被告戊○○等所應支付總價額(含增值稅),應係6 億5 千多萬元,亦與被告戊○○以前開土地向農會實貸得8 億5 百萬元差距甚多。又上開土地縱如被告戊○○等所稱,於80年即已經核准計劃將大部份土地編定為建地,惟於被告等買受前開土地及向農會申貸時,既均屬尚未整地開發,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使用區分大部分均係屬林地、旱地及田,其中大部分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者,亦係於83年12 月20 日才發生,且於被告戊○○等向農會申請貸款資中,以及本件貸款經辦人丙○○所作之不動產徽信報告表,有關前開土地業經核准開發,將變更編定使用分種類等情,亦皆付之闕如,足見上開被告等所辯上開因素及條件,均非本件農會准予核貸所考慮之條件甚明,是依申請貸款時前開土地之當時現況予以鑑價應符實情,至前開土地於85 年5月30日以12億6 千4 百萬元轉手出售,縱認屬實,惟亦係大部分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經變更後,經被告戊○○開發整地後所具有之價值,自無法據此作為本件申請貸款時,前揭土地即具有此價值之佐證。再者,被告戊○○等與賣方於82年7 月21日所訂之買賣契約中可知前開土地之買賣價款,除了訂約時所支付之5 千萬元外,其他部分則由賣主配合上開被告向農會貸款7 億3 千萬元後支付之,可見被告丑○○、庚○○及戊○○三人利用前揭土地向農會貸得與土地買賣價格不相當之款項,以便集中資金統籌運用,其等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至上開被告事後是否已繳交多期利,息亦與前揭其等於超額申貸時,主觀上所具有之不法意圖不生影響,則被告庚○○、戊○○等人所持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壬○○為農會秘書、丙○○係承辦人,均明知上開貸款之抵押擔保物係屬保育區,且係以不知情之贊助會員李娥等16人,向農會申請貸款,係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及會員貸款要點等規定,足以增加農會授信之風險,又明知上開土地當時不具貸放價值,仍予以任意評估、審核,於借款人之申請貸款資料及徵信調查表均未載完備情況下,竟違背其等任務予以配合辦理,再由被告丑○○核准,違法貸放,其等與被告丑○○之間於主觀上具犯意聯絡甚明,則其等所辯亦係事後推卸之詞,亦不足採。 2、雖被告庚○○稱貸款當時土地價值超過貸得之6 億8 百萬元以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庚○○雖主張系爭土地有上開價值,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顯難採信。 3、再被告庚○○以擔保品之土地尚未經拍賣,無從證明有損害云云。惟本件因被告等人之違法超貸行為,致將本不應核貸之6 億8 百萬元,貸與訴外人即李娥等16名人頭戶,於核貸時,原告即已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受有超過土地實際價值貸出款項之損害。此如同被告以價值10,000元之物品偽稱價值100,000 元,而以1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此時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係超出實際價值之多交付之90,000元,查原告因被告等違法超貸之不法侵權行為業已造成鉅額損失,損害範圍已超過會計師估算金額,原告起訴時依據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所鑑定之價額計算擔保品價值為為803,476,68 3元,惟本件自損害時起迄87年8 月31日止,已有308,622,089 元之損害,是被告稱未拍賣,未有損害云云,顯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被告丑○○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渠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吳玉玲於繼承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丑○○、壬○○、丙○○、戊○○、庚○○等人連帶賠償,即屬正當,而其賠償之範圍,略述如下: (一)按「1、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價值為準。2、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第794 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云,即係前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之者,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3823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共計296,197,460 元,並提損害說明書計算表一份供參考。經查: 1、被告庚○○以人頭戶貸得之款項為608,000,000 元,因其自84年4 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自斯時起改列為催收帳款,並將6 個月內之利息轉入貸款本金,為調整前放款餘額,計608,000,000 元。加上應收利息30,430,208元後,扣除預收款項、應收利息期後收回,為調整後之放款餘額,計638,430,208 元(608,000,000+30,043,208=638,430,208)。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未能收回之調整後放款餘額減除可取償之擔保品數額(即被告庚○○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後之實際價值為342,232,748 元(即放款擔保品鑑價金額減去市價增值稅後餘額(803,476,683 -461,243,935 =342,232,748) ,故無法收回而估列呆帳之數額,即為調整後放款餘額減去土地鑑定實際價值,即放款餘額638,430,208 元減去土地實際價值342,232,748 元,計296,197,460 元(638,430,208 -342,232,748 =296,197,460) 。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徵信所及中徵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84年11月23日所做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84年12月15日所做之檢查報告書各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此主張,尚屬公允,應堪採信。 2、雖被告庚○○抗辯本件不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土地鑑定價值計算損害額,及土地之漲跌與侵權行為無關為由置辯。惟本件損害賠償案件,係於85年4 月25日起訴,系爭擔保品之實際價值乃係依原告起訴時委託中華徵信所於84年11月12日,對於系爭擔保品所作成之鑑價報告評估之價值,原告以擔保品起訴時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額,參照前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3823號判決意旨,自為妥適。又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係於83年間,而中華徵信所鑑估當時早已將地目變更之事實加以評估,系爭土地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本件鑑價係84年11月24日作成,係評估84年11月間系爭土地之土地價值,被告以戊○○於82年9 月間開發土地,土地有增值云云,顯有誤會。而原告起訴時依據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所鑑定之價額計算擔保品價值為803,476,683 元,惟本件自損害時起迄87年8 月31日止,已有308,622,089 元之損害,益顯見被告之主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6,197,460 元及自85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壬○○、庚○○、戊○○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