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複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丁○○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為向被告丙○○、丁○○、乙○○等三 人買受座落大溪鎮○○段南興小段二0八─一、二0八─二、二0八─三 地號土地,曾支付訂金新台幣參佰萬元予渠等收受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為憑,彼此並於前揭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四、五、六款中約明「如 建築之申請於立約後半年內無法完成,則同意解除買賣,已收定金,全部 歸還」等語,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又協議「順延四十五天辦理建築線之 申請(即道路證明申請)如逾順延四十五天未申請下來時,乙方即被告等 有權沒收原告訂金之二分之一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剩餘之二分之一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應於時限到五日內,全部無息退還,並以現金或即 期銀行本票支付,如因乙方之因素則不在此限」等語。此亦有協議書可稽 。詎經原告依約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道路證明之申請後竟遭桃園縣政府以八 十六年府工土字第二五六00四號函略以「該申請地點非供公眾通行道路 使用」云云,否准所請,職此,本件道路證明申請案,所以不獲核發,乃 純因土地性質係因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使然,而為可歸責於地主即被告等 之因素,已甚灼然,參以前揭約定,丙○○、丁○○、乙○○等三人,即 應依約於五日內返還原告已付訂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厥理明甚。詎被告等 竟違反上揭協議,雖經原告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六九四三號存證信 函通知返還,仍拒不還款,允無足取 (二)又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處,至於被告所辯稱之各項 理由,茲駁斥如后: 經查:關於被告辯稱「早已完成履行契約中之配合條件,然原告仍違約遲 不履行依約分期交付價款,且已逾履約期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沒收原告所付定金」部分,被告等迄未依系爭買賣 契約中第十一、特約事項欄第四條約定,履行賣方義務:查,系爭買賣契 約第十一、特約事項欄第四條明文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須配合 提供資料供甲方(即原告)向水利局申請本案成交土地對外通行部份之承 租權;並由同段落二0九─五、二0九─七地號地主陳盛泉、乙○○二人 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出售予甲方永久通行使用,單價以每坪新台幣 陸萬元整計算;並配合甲方向建管機關提出建築線之申請」等語,由其約 定文句以觀,被告至少負有下列三項,賣方義務: 1、提供資料予原告持向水利局申請土地對外通行承租權之義務。 2、提出地主陳盛泉同意提供二0九∣五土地予原告永久通行使用之同 意書予原告之義務。 3、提供資料予原告持向建管機關提出建築線申請之義務。 惟被告等三人迄今仍未依前揭「3」之義務,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 告申請建築線指定,此有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於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 鉛筆標示簽名部份簽章,而渠等拒絕辦理之書據可稽,乃被告一方面遲不 履行前揭「3」之義務,另方面卻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答辯理由一第五 行以下,略以因已「提供資料供原告向水利局申請::並由地主陳盛泉、 乙○○出具同意書」,即謂已完全履行系爭買賣義務,實有未洽。 次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交款辦法第二條約定,支付第二期款之 付款相對條件,尚未成就。「第二期款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元整於本 約第十一、特約事項欄第四條所述要件全部完成後五日內全部付清,本款 期限如特約事項所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五、交款辦法第二條,固有明 文,惟被告等三人始終未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申請建築線指 定既如前述;另,被告等三人固提出訴外人陳盛泉,因同意提供二0九─ 五地號土地乙筆作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所出具之土地同意使用切結 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乙紙予原告持向桃園縣政府土木課申請核發道路 用地證明書,惟因該申請地點,經桃園縣政府函請大溪鎮公所派員實地勘 查結果,因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而以八十六年府工土字第二五六00 四號函否准所請,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欄第四條所述 要件,既尚未全部完成(亦即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得合法執照建築房屋─系 爭買賣契約第十一、特約事項欄、第六條、第五條互核而得),則原告依 約尚無支付第二期款之義務,至為顯然,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違約遲不履 行依約分期交付價款之義務乙情,尚乏所據,3系爭買賣契約既因二0九 ─五地號土地之性質為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致申請道路證明書(即建 築線申請)於兩造協議展延之四十五天內確定不獲准許而失效,則被告嗣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對於已失效之買賣復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似非合法 。查,「雙方同意如前述第四條所約定之事項有任一項無法完成,致本案 土地無法取得合法執照建築房屋,則本約同意解除,乙方(即被告)已收 定金於甲方(即原告)確實無法使用通知於乙方之日計起五日內無息全部 歸還甲方」,「右列事項雙方同意時間以立本約後半年內確認是否得予申 請獲得為時限,如逾期雙方同意順延外,應如右列解約要件解除本約」, 「原契約附註特約事項56:::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時起再順延四 十五天,逾期始為解約」,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特約事項第五條、第六 條、協議書第二條,分有明文,由其約定意旨以觀,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 目的,意在建築房屋,此情顯為被告所明知,於是兩造乃以系爭土地,能 取得合法執照,建築房屋為契約有效存續之要素,而約明以「第十一、特 約事項第四條所約定之事項有任一項無法完成,致本案土地無法取得合法 執照建築房屋」之事實,為系爭買賣之解除條件,並以「立約後半年」及 嗣協議展延之「四十五天」,為最終得否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之確認時限, 至為顯然。今查,預定作為系爭建築基地對外永久通行使用而具道路用地 功能之二0九─五地號土地,因土地性質本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故無 法取得道路用地證明書(即建築線之指定)之核發乙情,既有卷附桃園縣 政府八十六年府工土字第二五六00四號函可稽,另參以現行台灣省建築 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五款「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線指定圖」之規定 ,則系爭土地已確定無法依原告於訂約時所約明之使用計劃合法取得建造 執照,建築房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參以首揭約定意旨,系爭買賣既因 前揭「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效,則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始對 於已失效之買賣復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謂為合法。 又查:另關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如何聲請建築執照係屬原告本身應斟酌 事項,被告既已盡全力配合,何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之可言,茲說明如 后: 1、承前述,兩造同意如系爭買賣第十一、特約事項第四條所約定之事項 有任何一項無法完成,致本案土地無法取得合法執照,建築房屋時, 則買賣解除。是被告依約負有提供合於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築基地(即 系爭二0八─一、二0八─二、二0八─三)及附連供永久通行使用 之道路用地)即二0九─四、二0九─五、二0九─七)之義務,乃 系爭買賣契約所明訂(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特約事項第四條、第五 條、第六條參照),被告所辯「如何聲請建築執照係屬原告本身應斟 酌事項」、「被告已盡全力配合」等語,旨在卸責,委無足取。 2、實則,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締約以來,為取得合法建築許可,早 即積極著手規劃各項作業,並為此支出各項工程費累計達十五萬一千 七百五十元,若非建築線之申請(即道路證明申請)確定不獲桃園縣 政府准許,原告絕無任令系爭買賣解除、失效,致使自己遭受損害之 理,從而,本案道路證明書之申請,既因被告等之因素(即所提供土 地性質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使然)所致,則原告依於系爭買賣及協議 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返還已付訂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利息,自有所據 。 (三)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 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卷查,「雙方同意如前述第四條所約定之 事項有任一項無法完成,致本案土地無法取得合法執照建築房屋,則本約 同意解除,乙方(即被告)已收定金於甲方(即原告)確實無法使用通知 於乙方之日計起五日內無息全部歸還甲方」,「右列事項雙方同意時間以 立本約後半年內確認是否得予申請獲得為時限,如逾期雙方同意順延外, 應如右列解約要件解除本約」,」原契約附註特約事項:::雙方同意於 簽訂本協議書時起再順延四十五天,逾期始為解約」,「甲、乙雙方同意 順延四十五天辦理建築線之申請(即道路証明申請),如逾四十五天未申 請下來時,乙方有權沒收甲方訂金之二分之一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剩 餘之二分之一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應於時限到五日內,全部無息退還 甲方,並以現金或即期銀行本票支付如因乙方之因素則不在此限」,系爭 買賣契約第十一、特約事項第五條、第六條,協議書第二條、附註條款、 分有明文。由其約定意旨以觀,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意在建築房屋 ,此情顯為被告所明知,於是兩造乃以系爭土地,能取得合法執照,建築 房屋為契約有效存續之要素,固約明以「第十一、特約事項第四條所約定 之事項有任一項無法完成,致本案土地無法取得合法執照建築房屋「之事 實,為原告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特別約定,並以「立約後半年」及嗣協議展 延之「四十五天」,為確認得否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之最終時限,至為顯然 。故本件原告解約是否合法?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第十一、特約事 項第四條所約定之事項,是否有無法完成者,當無疑義,而原告確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核發道路用地証明書之申請(即等同指 定建築線之申請),惟遭以「該申請地點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駁回 所請,致無法完成建築線之申請指定,取得合法執照建築房屋等情,既有 原告提出之原証六申請書、原証八桃園縣政府八六府工土字第二五六00 四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告以此行使約定解除權,解除系買賣,請求返還已 付價款,自有所據。 (四)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兩 造所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究其實乃為:補充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十一特約事項之不明確部份,而特為敘明補足如下二 點: 1、確認地主陳盛泉、乙○○所提供土地並配合向建管機關提出建築線申 之確定位置(即協議書第一條)。 2、確認所提出建築線申請之意涵即為道路証明之申請(即協議書附註) 。 3、延長原契約事項之半年期限,再自協議書時起順延四十五天(即協議 書第二條)由其約定意旨以觀,所謂建築線之申請在本案專指道路証 明書之申請,且其申請之確切位置已予特定為二0九─五地號部份土 地,已臻明確。從而,被告辯稱申辦之「道路」部份屬原告自行斟酌 之部份,未獲允准,係本身規劃失當之因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因素」云云,即無足採。 (五)由前揭契約預定作為系爭建築基地對外永久通行使用而具道路用地功能之 二0九─五地號土地,因土地性質本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故無法取得 道路用地證明書(即建築線之指定─卷附原證二協議書備註欄參照)之核 發乙情,既有卷附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府工土字第二五六00四號函可稽 ,另參以現行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五款「申請建造執照,應檢 附建築線指定圖」之規定,則系爭土地已確定無法依原告於訂約時所約明 之使用計劃合法取得建造執照,建築房屋之事實,已堪認定。又,兩造既 合意如系買賣第十一、特約事項第四條所約定之事項有任何一項無法完成 ,致本案土地無法取得合法執照建築房屋時,則買賣解除。是被告依約負 有提供合於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築基地(即系爭二0八─一、二0八─二、 二0八|三)及附連供永久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即二0九─四、二0九 ─五、二0九─七)供原告作為道路,提出建築線指定申請之義務,乃系 爭買賣契約所明訂(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特約事項第四條、第五條、第 六條參照),從而,本件契約約定事項無法完成,既係因「土地之性質」 而生,則參以協議書附註之約定意旨,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無諉責於原 告之理,被告自應將原告所付價款全數退還,回復締約前之原狀,以符兩 造締立本件買賣之旨趣。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八六府 工土字第二五六OO四號函影本一份、八六府工土字第二四一七三七號函影本 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二份、申請書影本一紙、土地 同意使用切結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現場相片影本二紙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松峰、古沼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本件系爭契約中,被告需配合之義務約有三項: 1.配合提供資料供原告向水利局申請土地對外通行部份之承租權。 2.由同段落二0九-四、二0九-五、二0九-七地號地主陳盛泉、陳盛 淇二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予原告永久通行使用。 3.配合原告向建管機關提出建築線之申請。 查被告早已完全履行前開義務,配合原告申辦前開事項:(原告對被告已 履行1、2項義務亦無爭執)1.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以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日石農管字第五八八二號函知「..二0九-五地號....同意公 共通行使用..」。2.陳盛泉業已出具同意書,並於契約當事人欄內以 「二0九-五地號永久使用權同意人」名義簽名蓋印。3.原告自認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道路用地證明,且被告當時已配 合原告提供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以被告已配合原告 向建管機關提出建築線之申請(即道路用地證明)甚明。至於原告所提原 證五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姑不論其內容係為「申請建造執照」(此 非被告配合之義務),甚至被告始終未曾看過該文書,如何配合簽印? (二)次按本件被告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配合條件」,已如前述,然原告仍違 反契約第五條第二款及補充協議第二條、備註之約定給付價金,且已逾履 約期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前開契約,並依契約 第十四條之約定沒收原告所付全部款項,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委請吳 尚昆律師代函原告解除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有律師函在卷可考,是以 本件被告依約沒收原告所付定金,並無不合。 (三)末按原告指稱本件係可歸責於地主即被告之因素,乃要求返還定金云云, 殊屬無據: 1.原告於簽署買賣契約時,對契約標的物土地之面積、座落位置、地目等 均知之甚稔,同時亦要求被告配合其申辦相關手續,此觀契約書即明, 惟系爭土地應如何申請建築線、如何申請核發道路使用證明?係原告本 身應斟酌事項,被告既已全力配合,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並無任何「可 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之可言,至為明顯。 2.再觀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訂補充協議書第一條尚約定:「原 契約十一特約事項4「同段落二0九─四、二0九─五、二0九─七地 號地主陳盛泉、乙○○二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出售于甲方永久 通行使用,單價以每坪三萬元計算,並配合甲方向建管機關提出建築線 之申請,今確認其位置如附圖線色部分(實際面積視甲方需要為準)。 」即被告已配合原告申請建築線,甚至實際面積尚得視原告需要調整, 益徵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而原告反悔不買,被告依法解除契 約,沒收訂金,即非無據。 (四)然查,原告自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道路用地證 明,而被告當時即配合原告提供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參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準備理由狀之原證六),是以被告確已配合原告 申請道路使用證明甚明。至於原告所提被告為配合簽署原證五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云云,姑不論其內容係「申請建造執照」(此非被告應配合 之義務),甚至被告始終未看過該文件,如何配合簽印?況觀兩造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訂補充協議書第一條尚約定:「... 『... 同段落 二0九之四、二0九之五、二0九之七地號地主陳盛泉、乙○○二人出具 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予原告永久通行使用... 』今確認其位置如附圖線 色部分(實際面積視甲方需要為準)」,即原告欲如何申請建築線、如何 申辦道路使用證明,被告均全力配合,甚至實際面積尚得視原告需要調整 ,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不予配合之情事。且被告願意提供大溪鎮○○段南興 小段二0九之四、二0九之五、二0九之七地號三筆土地予原告申請建築 線(即道路使用證明),惟原告自行斟酌後,僅以同段落二0九之五地號 一筆土地提出申請,而未獲允准,顯係其本身規劃失當之因素,並非「可 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彰彰甚明。 (五)再查本件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後,即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且該公司亦辦妥各項手續 開工,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竣工,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8 桃縣工建使字第溪九0一號),此蒙鈞院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查甚明; 再觀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本案房屋,亦係規劃以二0九之五土地 為通路,然其與原告申辦程序顯有不同: 1、原告:直接以二0九之五土地申請供作道路使用。但因該地並未有住 家或建築房屋,故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故遭主管機關駁回。 2、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申請建造執照,並於申請案中規劃出以 二0九之五土地供作通路使用,如此該地點即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故得辦妥道路證明等程序,順利竣工,取得使用執照。足見本件原告 設計規劃確有不當,並非被告所出售之土地無法興建房屋,而有「可 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至為明顯,乃原告未能妥為規劃本件建築房屋 案,卻誣指被告未盡契約義務,實無理由。 (六)末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訂補充協議係針對八十六年五 月一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註特約事項第5、6點所為之補充規定,而 揆諸該附註特約事項第5點關於原告得解約之要件係「本案土地無法取得 合法執照建築房屋」。然查本件系爭土地,確得取得合法執照建築房屋, 僅因原告設計規劃不當,並非被告所出售之土地無法興建房屋,已如前述 ,是以二造即無適用前開附註特約事項第5、6點或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補充協議中關於「解約退還訂金」之餘地,而應回歸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一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及第十四條之約定。且查被告既早已完成契 約所定之「配合條件」,而原告仍違約不履行交付買賣契約第五條所定之 第二期款項,則被告依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委請 律師代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原告已付全部款項,自非無據。 三、證據:提出石門農田水利會函影本一紙、契約書影本一紙、土地同意使用切結 書影本一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紙、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桃園縣政府八七年桃縣工字執照字第溪字第一O三三號卷證 、八八年桃縣工建使字第九O一號使用執照卷證、廣春成建設開工報告申辦資料 一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為向被告丙○○、丁○○、乙○ ○等三人買受座落大溪鎮○○段南興小段二0八─一、二0八─二、二0八─三 地號土地,曾支付訂金新台幣參佰萬元予渠等收受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 ,彼此並於前揭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四、五、六款中約明「如建築之申請於 立約後半年內無法完成,則同意解除買賣,已收定金,全部歸還」等語,嗣於同 年十一月十五日又協議「順延四十五天辦理建築線之申請(即道路證明申請)如 逾順延四十五天未申請下來時,乙方即被告等有權沒收原告訂金之二分之一新台 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剩餘之二分之一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應於時限到五日內 ,全部無息退還,並以現金或即期銀行本票支付,如因乙方之因素則不在此限」 等語。詎經原告依約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道路證明之申請後竟遭桃園縣政府以八十 六年府工土字第二五六00四號函略以「該申請地點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等 語,不准原告所請,本件道路證明申請案,所以不獲核發,乃純因土地性質係因 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使然,而為可歸責於地主即被告等之因素,參以前揭約定, 丙○○、丁○○、乙○○等三人,即應依約於五日內返還原告已付訂金新台幣參 佰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出賣前揭土地予原告,伊已履行契約應負之義務,原告並未依 約給付第二期款項,經原告出面要求延展清償期限,被告乃同意再予原告四十五 日之寬限期間,並減縮違約金至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於期限屆至時,仍未給付買 賣價金,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給付之全部買 賣價金,被告並無返還價金之義務。另道路證明無法申請取得,伊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被告購買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 段二O八之一、二O八之二、二O八之三地號土地,並已給付三百萬元訂金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雙方於訂立前揭買賣契約時,曾附有「立本約後半年內,土地無法取 得合法執照建築房屋,則同意解除契約」之解除條件,前項期間屆至後,雙方又 延展四十五日,以讓原告辦理建築線之申請(即道路證明),逾期始解除契約之 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道路證明,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 八六府工土字第二五六OO四號函謂:台端申請大溪鎮○○段南興小段二O九之 一五地號內土地部分供作道路使用乙案,經大溪鎮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該申請地 點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而駁回在案,亦有原告提出前揭函影本一紙為證,是 原告主張前揭二O九之五之土地無法聲請道路證明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既無 法在延展之四十五日期間內取得道路證明,則依兩造之契約書第十一特約事項第 四款、附註特約事項第五款、第六款及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前揭兩造所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應已解除,故原告主張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於期限內無法取得道 路證明而解除,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函復原告之 存證信函時,已同時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買賣價款而解除契約云云。唯前揭 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於期限內無法取得道路證明,而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被告 自不可能再重為解除契約,是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 六、原告復主張:前揭二O九之五土地無法聲請取得道路證明,係因土地之性質非供 公眾通行使用,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提出前揭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 五日八六府工土字第二五六OO四號函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如前所述 ,前揭二O九之五土地係因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而無法取得道路證明,有前揭桃 園縣政府函可證,並斟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古沼格到庭證述: 都市計劃內之土地由(縣政府)都市○○○○道路證明,都市計劃外之土地由( 縣政府)土木課發道路證明,本件(指本院依聲請調閱之訴外人廣春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就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二O八之一、二O八之二、二O八之三 土地聲請建造執照一案)應檢具道路證明。且私設道路不發證明,公設道路方發 道路證明之情,可知本件係因前揭土地(即二O九之五)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而 無法取得道路證明,應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兩造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無法於延展期間內取得道路證明,而解 除,且道路證明無法取得,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兩造前揭協議書 附註:「甲乙雙方同意順延四十五天辦理建築線之申請(即道路證明申請),如 逾順延四十五日天未申請下來,乙方(指被告)有權沒收甲方(即原告)訂金之 二分之一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剩餘之二分之一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應於時 限到五日內全部無息退還甲方(即原告),並以現金或即期銀行本票支付,如因 乙方之因素則不在此限」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本,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 保額併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爭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