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庚原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無照騎乘車號SFJ ─六一八號輕機車,搭載其姊彭美珍及外甥吳天佑,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 中壢市往宋屋方向行駛,途經前開義民路一一五號前,因中壢市○○路一一五 號前道路施作修繕工程尚未鋪設柏油,致前開義民路一一五號前由中壢往宋屋 方向車道車輛無法行駛,遂使用對向車道,被告乙○○於使用對向車道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當時雖夜 間無照明設備,惟天候晴、路面乾燥、所使用之車道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甲○○ 騎乘重機輛車號NTT-八九五號,沿前開義民路由宋屋往中壢方向行駛而來 ,兩造閃避不及而發生對撞,致被告後載之彭美珍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 害而當場死亡,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顴骨及上腭骨骨折、膿瘍形成 等傷害,刑事部分經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陸月在 案。 (二)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新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另須追 踪治療每月需十萬元,以二個月計需二十萬元。 (三)原告受傷,半年內不能工作,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壹拾捌萬元。 (四)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貳拾萬元 。 (五)又原告所騎機車全毀,並於事後不久遺失,該車為新車,時價為五萬一千元。 嗣減縮請求四七0七八元。 (六)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 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世明車業行之機車出賣登記簿明細表 、佳興預拌水泥有限公司之證明書、NTT-八九五號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車 輛遺失證明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我也是受害人,無法賠償,且當初有言明各自讓步不再理賠。 (二)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卷(內有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之卷 證)。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就機車部分,請求賠償五萬一千元,嗣減縮為四萬七千零七八元,為聲明之減 縮,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攻防無礙,應予准許,合先說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無照騎 乘車號SFJ─六一八號輕機車,途經前開義民路一一五號前,因道路施作修繕 工程尚未鋪設柏油,致車輛無法行駛,遂使用對向車道,適原告甲○○騎乘車號 NTT-八九五號重機輛遵行車道行駛而來,兩造閃避不及而發生對撞,致原告 甲○○受有頭部外傷、左顴骨及上腭骨骨折、膿瘍形成等傷害,刑事部分經以八 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陸月在案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閱前開八十六年度交訴字三八號 卷證內容相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亦為受害人,且當時雙方言明各自理賠無庸訴訟云云,惟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 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此為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此舉證分配原則,本 院尚無從信其言為真,其抗辯洵無足取。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一)、醫療費三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一元部份:查其中二十萬元之追蹤治療費用,未 經提出醫師診斷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其 餘醫療費壹拾捌萬零貳佰柒拾壹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 ,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工作損害金壹拾捌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有半年不能工作,有佳興 水泥預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興公司)之證明書可證,每月可得叁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十八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佳 興公司之證明書載明:「甲○○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進入佳興 公司擔任鏟土機司機月薪參萬一千元,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份離職。」由 此可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發生事故前,已離職近二年之久,事故 發生時並未在佳興公司擔任鏟土機司機,此外又無其他積極有力之在職證 明及工作損失之證據,其請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害金十八萬元,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貳拾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詳如前述,肉體、精神受極 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收入情形 ,互有身心受創之程度,原告請求二十萬元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伍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機車損害五萬一千元部分:查原告騎車號NTT-八九五號之機車,與被告 對撞之事實,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四八五 號偵查卷第六頁等可證,該車原告自承:「..機車是在發生車禍後留在現 場而遺失了。」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車輛遺失 證明單為證,堪信系爭機踏車業已遺失;該車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卷內 可憑,並有世明車業行之機車出賣登記簿明細表(以下簡稱出賣登記簿,該 登記簿除車號與行車執照所載不同外,其餘弔擎號碼、年份..等均相同, 足信與系爭車為同一部車)可資佐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可堪認定;該NT T-八九五號之機車,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領牌使用,有上揭行車執照及出 賣登記簿可徵,要無疑義,車價為五萬一千元,同月十三日發生車禍,應屬 新車,扣除折舊後,原告請求賠償四萬七千零七十八元,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以上各項賠償金額,合計為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 五、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乙○○違反此規定致肇車禍而有過 失,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該判決道:「被告乙○○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 車以防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參同前刑事判決自明。惟原告因其未保持適當會 車距離及酒後駕車,就本件之車禍言,與有過失,前述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謂:「..適告訴人甲○○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輛沿前開義民路由宋屋往中壢方 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致乙○○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 禍,雖告訴人甲○○騎乘上開重機車於與乙○○騎乘之上揭輕機車交會時,未保 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亦有過失。」明示原告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就本件 之車禍與有過失。」此外原告甲○○醉酒騎車,經其自承在案,陳稱:「我由宋 屋往中壢方向行駛,彭機車由對向騎來,不知何故騎到我車道上,因沒路燈所以 靠中間騎,以免撞到路邊,騎車前半小時喝一瓶威士忌」等語(詳前開相卷第三 十頁反面、前開交訴字第三八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與前開刑事 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前開相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五頁等所稱 原告有明顯之酒醉乙情吻合,益證原告就本件之車禍與有過失,由原告未保持會 車距離及明顯酒醉等情以觀,其過失程度與被告無可軒輊,應共同承擔過失,各 負一半之責任,故於前開應負之賠償範圍內,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應承擔二分 之一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在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四捨五入)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應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舉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祖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