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 原告
- 芭比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丙○○ 住台北縣三峽鎮五寮里五寮四一號之二七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丁○○係訴外人振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振鋒公司業務經理,係被告丁○○之妻,其二人明知振鋒公司已經經營不善,虧損累累,無力支付貨款,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由被告丙○○出面向原告佯稱訂購成衣一批且假意允諾如期付款,致原告職員誤信為真,依約自同年七月間起起至八月二十九日止,先後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元(被告詐欺之金額應為一百十九萬七仟元,原告僅請求一百十九萬元)之成衣予被告二人,嗣因被告丁○○所交付之付款支票均遭退票,並通知原告振鋒公司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將召開債權人會議,原告派員前往與會始發現振鋒公司已經負債三千八百餘萬元,現存資產僅剩一百六十萬元,根本無力清償貨款,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二人所犯之詐欺罪並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明知振鋒公司已經負債虧損而無支付貨款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原告詐騙一百十九萬元之財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六號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丁○○: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無力償還原告一百十九萬元。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訴外人振鋒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振鋒公司業務經理,係被告丁○○之妻,其二人明知振鋒公司已經經營不善,無力支付貨款,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由被告丙○○出面向原告佯稱訂購成衣一批且假意允諾如期付款,致原告職員誤信為真,依約自同年七月間起起至八月二十九日止,先後交付共計一百十九萬之成衣予被告二人,嗣因被告丁○○所交付之付款支票均遭退票,並通知原告振鋒公司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將召開債權人會議,原告派員前往與會始發現振鋒公司已經負債三千八百餘萬元,現存資產僅剩一百六十萬元,根本無力清償貨款,原告共遭被告二人共同詐騙一百十九萬七千元元之財物,被告二人所犯之詐欺罪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丁○○於所犯詐欺罪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向原告訂貨之際,振鋒公司已經負債一千九百多萬元,嗣振鋒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經當場確認振鋒公司之債務額竟高達三千八百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而振鋒公司之生財器具及存貨於當時僅值約一百萬元,應收帳款亦只有六十萬元,此有振鋒公司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一份附於刑案卷內可參,由振鋒公司之債務在短短二個月內竟倍增,可見其財務狀況之惡劣,被告丁○○身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負責財務,對公司財務狀況之困頓不可能不知,惟竟仍由被告丙○○出面向原告訂購達一百十九萬元之成衣,於原告陸續交貨後,將該批成衣轉售後之所得又悉數挪充償還其他債務而無法用於給付原告貨款,可見被告二人以振鋒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當時,即已預見無法給付原告貨款之事實,然仍隱匿此事實而向原告訂貨並允以支票分期兌現貨款,顯見被告二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告施用詐術具有詐欺之意思與行為,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以詐欺方式騙取其財物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原告一百十九萬七千元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述,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