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楊國森即景揚工程行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委託原告就其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路九五號之分行樓頂施作防水隔熱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五十八 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並於全部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款。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 施工,並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另被告於原告施 工期間另向原告購買水塔一組共計二萬五千元,水塔管線安裝材料及費用共八千 元,迄今亦未付款,屢向被告催討,均未清償,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一 萬四千六百九十元。 三、證據:提出景揚工程合約書一紙、收據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防水隔熱工程經招商比價結果,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兩造遂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該工程需依工程圖說、估價單施作,且報酬於全 部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稱已完工通知本行前往驗收, 惟原告竟未依約施工,連最基本之將原來防水隔熱層打除之工程亦未施作,原告 現場施工品質極差與估價單所載工作內容相去甚遠,被告無法驗收。至於水塔部 分,工程合約書內並未約定,乃係被告私下請託原告幫忙清運將本行舊承租戶所 留下之廢棄冷卻水塔一個,詎原告除清運該廢棄冷卻水塔外,未經本行同意擅將 本行仍使用中之水塔自行拆除,嗣本行發現乃要求原告回復原狀,原告應允裝置 冷卻水塔一個以為賠償,安裝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包商估價單、照片七張(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 之頂樓房水隔熱工程,被告另向原告購買水塔並請原告安裝,原告已經依約完工 ,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水塔價款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約定需按工程圖說及 估價單施工,承攬報酬於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惟原告並未依約施工故迄今未驗 收通過,依約被告無庸付款;至於水塔價金與安裝費用係原告承諾賠償被告,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付款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定工程合約,原告已經完工,施工期間被告另向原告購買水 塔及安裝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收據為證,被告就兩造訂定承攬防水隔 熱工程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施工,且完工之現場品質不良, 無法驗收,水塔部分係原告擅將被告使用中之水塔拆除經發現後,原告承諾賠償 被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驗收之事實,為原告是認,依據兩造所定之景揚工程合 約書第四項規定:工程總價共計新台幣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依照乙方( 即原告)提供之工程圖說、估價單完成承攬工程經甲方(被告)同意後共認之 。第五項約定:付款方法:三、工程全部完工驗後後一次付清。故被告於系爭 工程完工驗收後即有一次付清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報酬之義務。本建工程 既未經驗收,則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向伊購買水塔價金二萬五千元,安裝費八千元部分,固據提出 收據二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向原告購買水塔,辯稱係該水塔係原告賠償被告之 物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二紙係原告自行製作,並 未交付被告,該收據尚不得為兩造有買賣安裝水塔之積極證據,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兩造確實有買賣安裝水塔之契約關係存在,即無由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價 款。 三、綜上所述,系爭防水隔熱工程尚未驗收,被告之付款義務即未發生,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向其購買水塔,原告依據工程合約、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及價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書 記 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