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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
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禾豐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複代理人
潘維成?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龍涎牛肉、海鮮、炸醬、肉燥、排骨雞粉包等鋁箔包材(下稱系爭貨物),原告亦依約陸續交貨予被告,詎原告向被告收取貨款共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五元,被告竟拒不支付,原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價金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業務員乙○○曾交付被告厚度為○‧○七公分,上未印有被告商標鋁箔樣品云云,惟原告否認曾交付任何樣品予被告,況被告所提出之鋁箔樣品膜寬寬度為一○○公釐,與本件買賣契約中之訂購單上所載膜寬寬度為一二○公釐,亦有不符。況就被告向訂購系爭貨物之訂購單上所載以觀,被告僅要求粉包材料之尺寸寬度為一二○公釐、長度為一○○○公尺,並未特別要求鋁箔厚度為○‧○七公分,因此原告以一般食品調味料鋁箔包材之○‧○五八公分正負○‧○○五方式製作,乃依約而為,並無被告主張之物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一般食品調味料鋁箔包材厚度皆為○‧○七公分,原告以製造此類鋁箔為專業,依據社會經驗法則,原告自應知之甚詳云云,然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其主張「一般食品調味料鋁箔包材厚度皆為○‧○七公分」,實為推測之詞,純屬無稽。

2、被告復辯稱原告派乙○○及王子順數次前來處理解決,並表示願以減價為七折收帳為解決方式云云,原告亦否認之。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陸續交貨予被告簽收後,即數度派員前往收取貨款,被告屢次推託藉詞拒付,並要求原告將鋁箔送交同業即新竹南興公司試包,原告迫於無奈將系爭貨物送往新竹南興公司試包,結果品質良好,並無瑕疵,惟被告仍拒付貨款,原告事後始知係因被告生產機器老舊,無法順利包裝,被告卻藉詞原告貨品有瑕疵以拒付貨款。況原告公司交付予被告之鋁箔包材經送新竹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驗,不論水氣透過率、針孔等檢驗均為合格,另該所就被告公司送驗之包裝物判定:「機器包裝不良」,故原告之貨物並無瑕疵。從而,原告依約給付貨物,既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3、退步言之,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陸續交貨予被告,被告使用長達二年多之時間均未向原告為任何主張,嗣於原告因被告不給付貨款而擬提起訴訟時始藉詞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顯亦違物之瑕疵擔保六個月之除斥期間。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乙紙、貨物出庫單五張、收款通知書二張、統一發票四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製造食品調味包之需要,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原告購買調味包鋁箔包材,由原告業務員乙○○交來厚度為○‧○七公分,上未印有被告商標之鋁箔樣品,詎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原告送來印有被告商標之鋁箔包材共三百四十九捲,經被告以機器製作調味包後,發覺包裝調味品易潮解成塊,經測試發現所交貨品太薄,厚度僅○‧○五公分,與樣品之○‧○七公分不符,被告即電話告知原告,原告即派乙○○及王子順數次前來處理解決,甚且將該鋁箔親送新竹南興公司試包,欲試可否突破使用之缺失,惟因該鋁箔厚度不足,致無法符合食品調味包之需求,原告雖表示願以減價為七折為解決方式,但被告實無法利用而回絕,並已告知原告上開貨品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又未補正,故予解除契約,請求原告收回,原告竟提出本件訴訟,實為無據。

(二)、查一般食品調味料鋁箔包材厚度皆為○‧○七公分,原告以製造此類鋁箔為專業,依據社會經驗法則,原告自應知之甚詳,然原告售予被告之貨物,為節省成本,竟以厚度僅○‧○五公分包材充為交貨,顯然厚度不足,品質低劣,不符被告使用之需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故被告前已限期後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茲再以答辯狀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自不存在;此外,原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屢經被告催告補正,原告亦數度派員到被告工廠修理而未能補正,被告自得解除契約。

(三)、被告工廠之機器老舊為原告業務員乙○○所明知,因此使用之調味包鋁箔材料品質自應較優良,於製包時才不易剝離、破損。原告所交樣品,經被告機器試包,符合要求故向原告訂貨,詎原告嗣後所交貨品竟與其樣品不合。又被告與原告在八十五年八月成立買賣契約前,自七十八年起均購買訴外人層層公司之鋁箔包材,八十六年初原告所交鋁箔不能符合使用後,被告又再向層層公司訂購鋁箔包材,使用至今仍無不能使用之缺失。經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在材質組成、製造過程貼合方式等皆與訴外人層層公司不同。

(四)、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約定標的物為特種品質之鋁箔包材,並有樣品可據,嗣後原告以一般種類品質之貨物交付被告,自不符被告之要求,原告核為給付不能,被告依此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分析表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鋁箔樣品乙張、鋁箔成品乙張、訂貨單乙紙、照片四張、油包用塑膠捲一捲為證,聲請傳訊證人呂立淇,及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樣品及成品之品質厚度是否相同命行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鋁箔包材一捲(八‧四四公斤)、被告以原告交付之鋁箔包材製成之鋁箔粉包成品七十八包、訴外人南興公司以原告交付之鋁箔包材製成之鋁箔粉包成品四包進行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訂購龍涎牛肉、海鮮、炸醬、肉燥、排骨雞粉包等鋁箔包材,原告依約陸續交貨予被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貨款共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五元,被告竟拒不支付,為此本於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兩造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派業務員乙○○交付厚度為○‧○七公分,上未印有被告商標之鋁箔樣品予被告,經被告試做調味粉包後,認為品質達到要求,遂向原告訂購,故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約定標的物為特種品質之鋁箔包材,詎原告嗣後送來之鋁箔包材成品,經被告以機器製作調味包後,發覺包裝調味品易潮解成塊,經測試發現所交貨品厚度僅○‧○五公分,與樣品之○‧○七公分不符;且一般交易習慣上,食品調味料鋁箔包材厚度皆為○‧○七公分,原告自應知之甚詳,然原告竟以厚度僅○‧○五公分包材充數,不符被告使用之需求;又被告工廠之機器老舊為原告所明知,因此調味包鋁箔包材之品質自應較為優良,方可避免破損,且兩造已就樣品為特種品質之約定,詎原告僅交付一般種類品質之貨物;況被告以其他公司交付之鋁箔包材製作調味粉包,即無上開瑕疵,經查其材質組成、製造過程貼合方式均與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不同。是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顯有瑕疵,且原告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被告並即以電話告知原告;此外,原告顯有不完全給付,被告催告補正,原告亦數度派員修理而未能補正,原告表示願減價出售,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拒絕並解除契約,故原告並無價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印有被告公司商標之「龍涎牛肉、海鮮、炸醬、肉燥、排骨雞粉包」等鋁箔包材予被告,被告應以每捲一千六百元之代價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並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陸續交貨共三百三十七‧三九捲鋁箔包材予被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五元之貨款(含稅),惟被告拒不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貨物出庫單、收款通知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可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①原告是否有交付樣品予被告之事實?②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有就系爭貨物之品質為約定?③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是否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茲分敘如下:

三、查被告抗辯原告確曾交付鋁箔包材樣品一捲予被告,業據提出鋁箔包材樣品乙張、照片四張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所提出之鋁箔包材樣品之膜寬寬度與訂購單上貨品之膜寬寬度不同,故該樣品並非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云云。經查:就被告提出之照片四張觀之,被告指稱原告交付之鋁箔包材樣品所使用之紙筒內側有原告之名稱及電話,且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成品所用紙筒相同,而原告亦不否認該紙筒確為其所有,衡諸常情,該紙筒既為原告所有,則紙筒上纏繞之鋁箔包材自應同為原告所交付之物。況被告復提出原告公司另交付予被告之油包用透明塑膠捲樣品一捲,並主張該樣品之寬度與實際交付之貨品寬度亦有不同,均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徒以鋁箔包材樣品之膜寬寬度與訂購單上貨品之膜寬寬度不同,即謂該鋁箔包材樣品非其所交付,核無足採。

四、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又「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就系爭貨物之品質厚度為任何書面約定,被告雖不否認,惟辯稱:一般交易習慣上,食品調味料鋁箔包材厚度皆為○‧○七公分,原告自應知之甚詳,然原告竟以厚度僅○‧○五公分包材充數,又被告工廠之機器老舊為原告所明知,因此調味包鋁箔包材之品質自應較為優良,方可避免破損;且兩造已就樣品為特種品質之約定,詎原告僅交付一般種類品質之貨物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興其他公司之訂貨單為證。經查:被告提出伊與其他公司之訂貨單上,僅約定鋁箔包材之材質,並無厚度之約定,自不能以此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交易習慣上食品調味料鋁箔包材厚度皆為○‧○七公分,以及被告工廠之機器老舊為原告所明知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本院尚無法遽予憑予憑信;再依原告出具予被告之兩造並不爭執之訂購單及估價單觀察,其上僅載明調味粉包之品名規格為「龍涎牛肉、海鮮、炸醬、肉燥、排骨雞粉包」、「一色印刷」、尺寸為「一二○公釐乘以一○○○公尺」及數量,並未約定鋁箔包材之厚度及品質,亦未約定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應與前開樣品之品質相同,被告既為生產速食麵之專業廠商,其對於速食麵調味包使用之鋁箔包材,若要求應有如何之品質及厚度,自應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然此部分之約定於前開訂購單及估價單中均付之闕如,又被告復辯稱:其為製造食品調味包之需要,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原告購買調味包鋁箔包材,由原告業務員乙○○交來樣品為○‧○七公分,則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原告顯尚未將樣品交予被告云云。查證人呂立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交付之貨品比較薄,與兩造約定厚度不符,我們無法製成調味包」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呂立淇為被告之受僱人,在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情形下,其證言自亦不足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故原告雖有交付樣品予被告之情事,然衡諸上情,並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之事,且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亦不能定其品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給付被告中等品質之物,即已完成契約義務。被告雖另聲請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樣品及成品之品質厚度是否相同命行鑑定,惟兩造既未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之情事,則樣品及成品之品質厚度是否相同,核與本件訴訟不生影響。

五、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經被告以機器製作調味包後,發覺包裝內調味品易潮解成塊,被告另以其他公司所交付之鋁箔包材製作調味粉包,即無上開瑕疵,經檢驗其材質組成、製造過程貼合方式均與原告交付者不同,是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顯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云云。惟查:本院囑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鋁箔包材及被告以原告交付之鋁箔包材製成之鋁箔粉包成品進行鑑定,該所認為:「由編號2實物檢體(即被告以原告交付之鋁箔包材製成之鋁箔粉包成品)三邊封口之外觀來看,幾乎全數有熱封合過度的現象。熱封合的地方及交界處均有破裂,顯示生產線上的封合條件不當。以另一個方式來觀察成形包裝袋的封合線,顯示封合線的鋁箔層遭破壞,造成包裝袋封合結構的不完整,會影響包裝結構整體的阻隔性變差,而降低對內容物的保護性。」,此有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食研服字第三二二六號函附技術服報告書號碼第○八八SA○一○五三號委託檢驗報告書乙份附卷足參,故被告製作之調味粉包內調味品,係因被告機器生產線上之封合條件不當,致易潮解成塊,與原告交付之貨物品質無關,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要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雖有交付樣品之情事,然並未就系爭貨物之品質與厚度有何特別約定,且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經鑑定,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故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據上開事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按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計算法定利息,應允其所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汪智陽

~B書 記 官 楊由漢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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