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住桃園市○○路五四三號十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承 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路一七三號房屋(後據被告告知該房屋非被告 所有,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十六萬元。原告為求慎重,並於簽約當日給付押租金新 台幣三十萬元及六個月之月租計新台幣九十六萬元,合計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元 之支票交付予被告。 二、詎事後被告竟先以桃園府前郵局第六九一號存証信函表示「解除租約」而原告隨 即委任潘維成律師代發中壢郵局第九九五號存証信函表示不同意解除租約,然被 告隨即再以桃園府前郵局第七五七號存証信函退回七紙支票並表示解除租約;並 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陳昱蓁使用,店名為阿巴斯鞋店(參見鈞院八九年一月四 日筆錄);按被告既先後以桃園府前郵局第六九一號、九九五號存証信函表示解 除租約,不願交付房屋予原告,解釋上應認定被告已明示「不為給付」,實際上 亦給付不能,原告不得已聲明解除契約,爰再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民事辯論意 旨狀之送達聲明解除契約(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依民法第二六0條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同法第二二六條:「應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及同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購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原告於簽約後已開始訂製招牌、裝潢材料及訂購衣物,因未能 如能營業,而受有招牌費用計一百零九萬二百三十八元之損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針對原告起訴事實,則以「本件租約應經公証」、「租金支票僅開具六張 」、「被告曾以電話聯絡原告給付支票」、「原告檢附之收據及發票品名與金 額均與原告價單不同」加以抗辯,經查: ⑴依卷附租約影本所載,並無所謂「本件租約應經公証」等字眼,被告空口抗 辯「租約尚須經公証」,自不足採。 ⑵依租約條款第四款規定,租金之給付應一次給付十二個月,然如被告所言, 原告當時支票本僅剩六張支票,而被告對此亦有充分了解,乃同意先行接受 六個月之租金支票;此有租約所附收款明細欄記載可稽,被告以此「僅收受 六個月租金」加以抗辯,當無理由;退而言之,被告若欲要求其餘租金支票 ,亦應先行通知催告原告,詎被告未履行此項通知程序,片面逕予寄發解除 契約之存証信函亦無效力,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⑶租約訂立之後,被告確曾多次來電,但談話內容均屬家常閒話(當時原告對 於被告之詢問,即覺怪異,對照今日被告主張以通聯記錄証明確曾通知給付 支票乙事,益加証明,被告早已預謀片面解除租約),並無涉及租約;況且 ,通聯記錄僅可証明原、被告二人有電話聯絡,並無法証明二人之談話內容 ,被告執此抗辯,自不足採。 ⑷再者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而被告以桃園府 前郵局第九六一號存証信函聲明單方解除租約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距離 訂約之日已有十八日,對照系爭房屋之租金一個月達十六萬元,每日租金為 五千元以上,則原告當然保握時間先行裝潢,以期早日營業,故原告主張訂 約之後即命人丈量尺寸,訂購招牌等物品,當非虛言;至於被告抗辯檢附之 收據與原估價單不同,亦為無稽;蓋查: ①原起訴之招牌費用為六萬元,而後原告檢附之收據亦為六萬元,並無不符 ,至於被告抗辯估價單中尚含吊車費用,此部份費用應予扣除,惟按原估 價單已說明吊車費用不予計入,至於收據未蓋負責人印章乃係行政程序, 無礙收據之真實性;再者,証人潘仁義就此部份已具結証稱招牌係渠製作 ,且有特殊規格,別處不適用,故被告就此部份所辯,實不足採。 ②就不銹鋼櫥自動門部份:原估價單與發票開立人均係源祥企業社,並無不 同;至於原估價單價格為八萬五千元,乃係包含施工按裝完成,其後因未 按裝,故扣減按裝費用五千元,實收八萬元,收據之開立並無可疑。 ③就裝潢費用部份:原估價單開立時係十六萬八千九百元,後來實收十六萬 元,其中差額之八千九百元,乃係因被告拒絕出租房屋,省卻搬運費,又 經原告殺價,方實收十六萬元,無關乎單據造假(況且真要造假,收據直 接寫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不更方便?原告之收據較晚收到,毋寧是社會常態 ,蓋原告均係個人商號,不要發票較有議價空間,無關單據造假問題)。 ④至於訂購之衣物費用部份:原告承租房屋乃係為求經營服飾業,原告勢必 購買衣物,計五千五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三韓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五 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因被告不願出租房屋,致原告所購衣物僅能降價 求售,以半價計算,計損失七十九萬二百三十八元。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解除兩造租賃契約,並 就原告因本約所受之上述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一百零九萬二百三十八元。 參、證據: 一、租賃契約。 二、桃園府前支郵局第六九一號存證信函。 三、惠藝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四、「聯興」單據一紙。 五、源祥企業社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統一發票、惠藝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發票各一紙。 六、中壢郵局第九九五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 七、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之 支票七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租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午夜二點由兩造簽立,租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五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租金每月十六萬元、押租金三十萬元、承租人應 一次繳十二個月份之租金等,原告當時僅付四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押租金支票及六 個月之支票六紙。其餘表示待其回國後補送。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原告由李桂 珍轉來存證信函乙封,要求被告和賠償一百餘萬。惟兩造租約於簽立當時有約定 應至公證處辦理公證,本件契約迄今均未經公證,該書面約定僅為預約性質,縱 認非屬預約性質,契約之停止條件亦未成就(詳如下述)。且原告根本未進行裝 璜,其所舉出之收據等為其座落於桃園市○○路二八九號之商店所用,與本件無 關。 二、本件租賃契約之性質,僅屬預約而非本約,縱認係本約,停止條件亦未成就: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契約第四條規定原告應一次繳十二個月份之租金不得藉詞拖延,且當 時有言明須公證。因原告表示因其即將要出國,而手中僅剩七張票據,故剩餘 未開之半年租金票據及本租約應公證事宜待其返國後再辦理,因被告並不認識 原告,故當時雙方鄭重言明本租約尚未生效,待原告返國後除須辦理租約公証 外,且雙方各自回去想想租約有何未完備之處,再行補充,此業據證人李桂珍 、劉湘平陳述甚詳(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且 原告之夫卓勝惆於法庭當場亦不否認,則依當時狀況,顯可得知於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一日之契約僅係預約性質。 ⑶退步言之,縱庭上認因本件租約已書立,故契約已成立,並非預約。然由簽約 時兩造於証人李桂珍、劉湘平面前信誓旦旦約定本件租約須公証始生效力,則 就本件租約而言,應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且雙方當時於討論租金時即談到須 乙次交付一年之票據,則原告回國經被告多次電話催告均不配合交付票據、辦 理租約公証手續,應認其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再加以未補足一年之票據,甚且 未經告知即由李桂珍處轉來存証信函,聲稱其受有一百餘萬之損害,則顯可認 定原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且故意製造違約之狀態,是本件租約之不能生效顯 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九八六號判例「附條 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 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 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 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 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 就之利益。」本件租約應為之後續行為顯然並未全部完成,該契約之條件成否 未定。加以其後原告率先發函解除契約之行為觀之,係原告確定使其條件不成 就,是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所得之利益可言,換言之,於被告未按租約點交 前,原告擅自主張其受有損害,應無足採。 ⑷再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因未於契約明定須公證,故本件契約亦無附停止條件 ,亦即本件租約於簽立當時即已成立生效,然須討論者為本件是否有原告所述 之給付不能情事。依民法第四二三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查被告於屢次開庭仍一再表示可將租賃物交付予原告使用,則其謂被告有 給付不能之情況,顯不實在。 三、本件非因可歸責被告而致未生效之契約解除: ⑴本件係原告於被告未點交房屋前即先來函表示解除契約。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 三日由李桂珍轉交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約(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並發 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收到此意思表示後,於四月九日再次發出第六 九一號存證信函回應同意解除租約,並於四月十七日將其所開立之支票寄回。 有關六九一號存證信函僅係同意原告於四月三日所發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契約解除負民法第二五九條回復原狀之義務寄回其所開之支票,並非因 給付不能而退回支票。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已經開設鞋店,被告已經給付不 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該鞋店係因原告遲不履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才由被 告之配偶陳昱蓁在該處臨時開設鞋店,只要原告願意履約,被告隨時可將系爭 店面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 ⑵況依民法第二六五條「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原告未依約一次付足十二個月之票據,被告等待 原告返國後,一再以電話催告請原告前來完成未辦理之手續,豈料原告均不理 會,反於四月三日由李桂珍轉來存証信函主張被告反悔違約,致其受有一百餘 萬元之損失云云,衡諸當時原告未完成公証及給付票據等程序,而被告於分文 未收,亦未將房屋鑰匙點交予原告,遑論有同意原告進入裝璜等行為。於此狀 況,原告竟稱其有損失等語,依當時情況顯可認定原告對本件契約有難於對待 給付之虞,依法被告本即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本件租約之始期為四月二十五 日,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表示何時須進駐裝璜,僅於簽約後即發存證信函(詳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故原告主張其未表示終止租約及因其因本件租約因而 須訂購裝璜材料等行為顯然不實。 四、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部分,諸多與事實不符,陳述如下: 其所有之估價單除購服飾部份外均無日期,是否係接到被告通知而臨訟製造,頗 值斟酌。且查: ⑴有關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方提出之招牌收據及不銹鋼自動門(發票日十 月八日)、模特兒(發票日十月三十日)之發票,除與其前所承估價單之項目 及金額不同外,距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有損害,亦已相隔六個月,原告強謂係為 本件之損失,已有未當。亦有進者,原告於桃園市○○路二八九、二九一號又 開設『貨櫃番服飾店』,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提出照片向鈞院 陳述,原告斯時並未否認,則有關上開收據以其開立時間等即顯為該店所用, 而與本件毫無關聯。雖原告其後主張該『貨櫃番服飾店』並非原告所開設,然 此業據鈞院於歷次開庭時,代理人所陳述者不同,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⑵又証五出具之估價單中明載三月廿日前欠韓幣四百六十四萬三千零二十二元, 則該損失已與本租約無涉,又三月二十四日韓幣八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二 元之貨款,顯為原告出國之日,則是否為本件租約所購,更無憑據。況本租約 簽署日為三月二十一日,而雙方約定四月二十五日後原告始遷入,以原告當時 尚有相同類型之服飾店,則該估價單顯係與本件租約無關,然原告竟張冠李戴 ,強稱為其損失,更可見其欲以訴訟索賠之心態。 ⑶且原告提出①佳福廣告招牌之收據,並無負責人之印章且未填統一編號,該紙 收據根本係臨訟偽造,況估價單中尚有鐵架、吊車等費用,本件尚未安裝,何 以仍有該費用之支出? 更徵該收據之造假。②而有關估價單中不銹鋼櫥窗自動 門核與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發票「不銹鋼自動門」之品名不同、價格亦 不同,因時間已相隔五月,更徵上開發票係因庭上多次開庭一再要求提出,故 原告要廠商虛偽開立,否則以證人潘仁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到庭作證 ,從未陳稱原告尚未付款,何以原告當時不能提出收據?反遲於十一月四日方 將上開收據、發票等提出? ③又有關模特兒、衣架、展示架等非特定物,所 有服飾店均可使用,顯係原告另開新店所用,與被告無關。 五、綜合上述,本件租約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解除,且原告就其損失顯未詳盡舉証之 責,否則由其所提証物顯屬事後所作,且根本與被告無涉之情況,爰請駁回其訴 。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潘仁義、李桂珍。 一、未載日期郵局寄件人為甲○○之存證信函。 二、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國內長途通話明細單三紙。 三、桃園府前支郵局第六九一號存證信函。 四、桃園府前支郵局第七五七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五、發票人甲○○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支票七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九萬二百三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月租金為十六萬元,原 告於簽約當日給付押租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六個月之月租計新台幣九十六萬元予 被告,嗣被告以桃園府前郵局第六九一號存証信函表示解除租約,原告隨即以中 壢郵局第九九五號存証信函表示不同意解除租約,惟被告旋以桃園府前郵局第七 五七號存証信函退回七紙支票並表示解除租約,並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陳昱蓁 使用開設鞋店,被告既先後以桃園府前郵局第六九一號、九九五號存証信函表示 解除租約,解釋上應認定被告已明示「不為給付」,實際上亦給付不能,原告以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聲明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六0 條、第二二六條、第二一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簽約後訂製招牌、 裝潢材料及訂購衣物費用計一百零九萬二百三十八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兩 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約當時約定原告應將一年租金一次以票據付清,且 約定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故該書面契約僅屬預約之性質,兩造並未簽署本約;縱 認該租賃契約屬於本約,亦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然因原告僅支付六個月之租金 支票且租賃契約迄今尚未公證,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又原告復於八十八年 四月三日透過訴外人李桂珍轉來解約之存證信函,足見係原告故意始契約停止條 件不成就,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四月十七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解 約並返還受領之七紙支票,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 字第三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契約之條件成否未定,原告根本無所謂因條 件成就所得之利益可言,故原告於系爭房屋未點交前主張其受有損害,並不足採 ;且原告所提出證明損害之單據,有諸多不實之處且與本件契約無關,被告無須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月租金為十六萬元,原告 於簽約當日給付押租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六個月之月租計新台幣九十六萬元予被 告,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桃園府前支郵局第六九一號存証信函表示解 除租約,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以桃園府前支郵局第七五七號存証信函退回七紙支 票,系爭房屋現在經營鞋店,迄未點交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 、桃園府前郵局第六九一、七五七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同年月十 七日以桃園府前支郵局第六九一號、七五七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已 經明示拒絕給付,並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陳昱蓁使用開設鞋店,被告實際上亦 給付不能,原告乃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辯論意旨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契約 所受之裝潢、購置衣物等損失共一百零九萬二百三十八元云云,並提出惠藝企業 有限公司估價單、「聯興」單據一紙、源祥企業社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統一發票、 惠藝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發票各一紙、中壢郵局第九九五號存證信 函暨退回信封、發票人為甲○○之支票七紙為證,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於 簽訂系爭書面契約約定原告應將一年期租金支票一次付清且租賃契約須經公證, 原告於簽約日僅交付半年支票與押租金,契約迄今均未公證,該書面契約僅屬預 約性質,而非本約;縱認該書面契約為本約,惟契約之停止條件即應公證與付清 一年租金支票亦因原告故意使該條件不成就而未生效;即便系爭契約未附條件, 然被告隨時可將系爭店面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然因原告遲 遲不願給付剩餘半年租金支票並辦理公證手續,並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被 告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十七日同意解除契約並將以收受之支票返還原告,本 件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並無因本件契約而受損害,且其 提出之損害單據,有諸多疑問亦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究明者為系爭 租賃契約是否因被告於租期開始前即明示不為給付,且被告已將系爭店面出租第 三人,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由被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理陳麗玲律師所寄送桃園府前 支郵局第六九一號、第七五七號存證信函以證被告拒絕給付點交系爭店面,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因原告未依約交付一年租金支票且不願辦理系爭租賃契 約公證,並透過第三人李桂珍轉交解約之存證信函,伊才會以第六九一號存證 信函同意解約並以第七五七號存證信函退還原告訂約所交付之七紙未到期支票 等語。查本件租賃契約就租賃之標的物、租期、租金與給付時期等必要之點均 已明白約定,並由兩造與見證人簽名用印完妥,綜觀租賃契約全文與附註內容 ,並無任何條款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必須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之約定,此為兩造 所是認,系爭租賃契約應為本約而非預約甚明,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僅屬預 約之性質,並不足採。雖證人即媒介兩造締結租約之李桂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到庭證稱:伊原向被告承租中正路一七一號、一七三號之二店面,伊欲 結束一七三號之店面,伊先生向友人提及此事,原告乃主動與伊夫妻聯絡並到 房東家中洽談,洽談結果原告願意承租,契約已經打好,本來依約應付一年支 票,因原告只剩六張票,所以僅開半年租金支票。‧‧‧原告依次要開出之租 金支票按月按期兌現,被告提議租約要公證,原告同意,待原告補足其餘六張 支票時再補在契約上。‧‧‧因剩六張支票未開,伊才居中聯絡兩造去處理, 四月三日原告又持影印之存證信函要伊轉交給被告,‧‧‧當天未交給被告, 但有以電話聯絡被告說(原告要伊)轉交存證信函之事等語。再參照締約當日 原告隨即簽發押租金與半年租金支票交付被告,可確定原告已經開始履約無誤 。又締約一同在場參與之被告配偶陳昱蓁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到庭陳稱:因為 與原告素不相識,所以提議到法院公證,俾便將來有紛爭時可以逕付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足認兩造曾於簽約時提及願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簽署之 租賃契約提出法院公證,可徵到法院辦理契約公證僅係為將來保全證據杜絕爭 議之便,而非以契約公證為停止條件,被告抗辯本件契約迄今未經公證而停止 條件尚未成就,亦非可採。 (二)原告之配偶卓聖倜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簽約當時僅剩六張票,所以伊與原告向 房東表明等領到票再補開。‧‧‧‧締約後才知道出租人並非屋主,簽約後約 一週房東陳昱蓁說房屋是其父親(應為被告之父親即陳昱蓁之公公)所有,父 親想要賣所以不想出租,伊旋於當晚前往與房東溝通,房東陳昱蓁表示原約作 廢,僅可租幾個月,一旦出售伊就必須返還租賃物,後續溝通均無結果等語, 與證人李桂珍前述證詞互核可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訂定租賃契約 時固約定原告應將一年租金之支票一次給付被告,但因原告當時所剩支票僅剩 六張支票,依約租金支票應按期兌現,故原告所剩之支票僅可支付半年,不足 一年,被告遂同意原告之請於領得支票後再補上不足之半年支票,嗣兩造關於 租約約定之履行條件期間方式發生糾紛,原告遂向證人李桂珍求助,提出未載 明日期尚未付郵之存證信函影本予李桂珍,李桂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將該信 函轉交予被告,惟該信函內容係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一百二十六萬支票後竟然 反悔違約,若被告確實有違約情事,原告將追究被告之民、刑事法律責任,此 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以該信函解約,被告八十 八年四月九日之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係同意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之解除 契約云云,並非事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負 遲延責任,經其催告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約時既已同意原告於領得新 支票後再給付不足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租金支 票,本件被告於原告未依約交付剩餘之六張半年租金支票,未先行催告原告履 約,而逕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桃園府前支郵局之第六九一號存證信函表示 解除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將簽約時所收受之七紙支票退還原告,原 告既未負遲延責任,被告付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約之情形,被告八十八年四月 九日之桃園府前支郵局之第六九一號存證信函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依約一次給付一年份之租金支票與原告不願協同辦理租賃 契約公證為由,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桃園府前支郵局第六九一號存證信函 表示解除契約,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同支局第七五七號存證信函返還依約受 領之七紙支票,雖被告解除契約尚不生解除效力,惟該二存證信函,一為被告 個人解釋契約後之權利之行使,一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且兩 造就系爭契約履行已有爭執在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只要原告願意 依約履行,被告隨時可將系爭店面交付原告使用,益見被告並無不履約之意思 ,自不得以該二存證信函認為被告有拒絕給付之情事;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以 將系爭店面出租與第三人開設鞋店,而認被告已經陷於給付不能云云,為被告 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主觀上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被告之配偶 陳昱蓁並到庭陳稱該因原告遲遲未履約,所以伊才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左右自行 在該處開設鞋店,只要原告願意,伊隨時可將店面交付原告等語,本件被告顯 無給付不能之歸責事由發生。 (四)本件租約租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租期長達二年 ,本件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原告於締約後未曾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點交系爭租 賃標的物,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提起訴訟,主張被告 應賠償損害,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原 告不能證明解除權之發生,則原告主張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言詞辯論狀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本件租賃 契約並未由原告合法解除,其遽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一百零九萬二百三十八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B書 記 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