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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
貞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告
力澤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原告
三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原告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告
鴻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原告
上揚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美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告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告
睦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瑞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原告
勤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告
禮學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原告
上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申○○
右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信助營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啟正
曹鴻鉎
黃月如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巨克安律師
參 加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有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被告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助公司︶於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一十二元整債權,蒙鈞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九七五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桃園醫院聲明異議偽稱被告信助公司承攬其擴建醫學中心醫療大樓二期工程,現在辦理驗收中,其工程尚有瑕疵及有違約之情事,經初步結算其所能領取之金額約為二、四00、二八二元,尚不足扣押金額云云,惟上開工程已辦理驗收,此由省立桃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八桃醫總字第0二五六六函說明第三項記載:「驗收扣款項目經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核算如左:1.依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初驗之複驗缺失部分扣款計四六八、三九五元。2.正式驗收缺失部分扣款計二一八、九七六元」可證。甚且,前揭函尚記載:「3.配合正式水電設備試車運轉部分,暫扣保留款二、四四一、0四五元...... 6.貴公司與永大機電公司協議監督付款部分,本院先行保留計二六、三一二、000元。7.依合約規定,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乙方應保留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合計台幣三、九二一、八八四元。8.三德興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部分計七、三六一、0二三元。」由此可知,被告信助公司於被告桃園醫院至少尚有四0、0三五、九五二元之工程款未領,已足供強制執行,詎被告桃園醫院竟以不實之事由向鈞院聲明異議,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信助公司承攬被告桃園醫院之擴建醫學中心醫療大樓第二期工程業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四日正式驗收完畢,桃園醫院並已通知被告信助公司辦理驗收結案(算)。查系爭工程業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四日辦理正式驗收,被告桃園醫院與被告信助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協議有關缺失部分依扣款方式處理,此有桃園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桃醫總字第0二五六六號函可稽。被告桃園醫院辯稱其通知被告信助公司將驗收缺失於接函後改善,並備妥竣工計價表、保固及不漏切結書、竣工照片、公司發票函報本院,以便辦理驗收結算事宜,然該公司均未依通知辦理云云;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蓋系爭工程若未辦理正式驗收,為何被告桃園醫院以前揭函通知被告信助公司辦理系爭工程結案事宜,而有關缺失部分既經被告等協議以扣款方式處理,即無被告桃園醫院所稱「經本院通知該公司將驗收缺失於接函後改善」之問題。至於被告信助公司未備妥竣工計價表、保固及保不漏切結書、竣工照片、公司發票等函報被告桃園醫院,俾便被告桃園醫院辦理驗收結算事宜,乃因被告信助公司實際尚未請領之工程款計為四四、二七一、三三0元,但被告桃園醫院前揭函卻主張被告信助公司僅可領回工程款二、四00、二八二元;惟被告信助公司不配合被告桃園醫院辦理結算事宜,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已辦理正式驗收之事實,僅係已正式驗收之系爭工程尚無法辦理結案(算)而已。被告桃園醫院又稱其後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則行字第一一0號函告被告信助公司有關電梯工程等多項瑕疵未能補正云云,惟系爭工程既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四日辦理正式驗收,被告等並協議有關缺失部分依扣款方式處理,被告桃園醫院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前揭函通知被告信助公司辦理系爭工程結案事宜,被告桃園醫院實無理由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通知被告信助公司有多項瑕疵未補正云云。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桃園醫院有權要求被告信助公司補正有關電梯工程等多項瑕疵,但被告桃園醫院既於函中表示逾期由其自行修補,所需費用由工程款內扣除等語,則縱使被告信助公司亦未補正,亦僅發生扣第三頁款之問題而已,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已正式驗收之事實。按系爭工程既已辦理正式驗收,而被告信助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被告桃園醫院亦已自承為四四、二七一、三三0元,則被告信助公司於被告桃園醫院之工程款債權至少應尚有四四、二

七一、三三0元,本件原告只請求確認被告信助公司對於被告桃園醫院有二

九、六五七、八一二元債權存在,應有理由。至於被告桃園醫院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是否由報酬內扣除修補費用或違約金等云云,係屬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在未舉證得以扣款之前,被告桃園醫院無權擅作主張扣除上開被告信助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四四、二七一、三三0元。

(三)查被告桃園醫院所主張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桃醫總字第0二五六六函說明欄第三段記載之扣款項目共計有8項,姑暫不論被告桃園醫院就其中第1、2、4、5項之扣款有無理由,惟桃醫就其中第3、6、7、8項,合計四千一百零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整之扣款,顯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㈠第3項:「配合正式水電設備試俥運轉部分,暫扣保留款三、四四一、0四五元」部分:按被告桃園醫院既稱「暫扣保留款」,可見被告桃園醫院亦承認被告信助公司對其有此筆款項之債權存在,至此筆款項依約其得否暫扣保留,並不影響被告信助公司對其此筆債權之存在,至多僅涉及此筆債權何時得受償而已。

㈡第6項:「貴公司與永大機電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協議監督付款部分,本院先行保留計新台幣二六、三一二、000元」部分:⒈姑暫不論被告信助公司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監督付款協議書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詐害行為及其性質是否為債權讓與等事,惟查系爭協議書既未合法通知被告桃園醫院﹝蓋被告被告信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而系爭協議書卻係由無法定代理權之黃紹江通知被告桃園醫院,自不生通知之效力﹞,被告桃園醫院自亦無從所謂同意配合辦理監督付款。⒉按工程案件之「監督付款」,僅係付款方式之約定,其目的僅在保障次承攬人︵俗稱小包︶順利領取其得向承攬人︵俗稱大包︶請領之工程款,並未課予定作人︵俗稱業主︶直接付款於次承攬人之義務,亦未賦予次承攬人直接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其性質並非債權讓與,亦非債務承擔,此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所明揭。按被告信助公司與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已明確規定:「上述條款為避免甲方(即被告信助公司)無法支付乙方(即參加人)工程款而造成工程延誤及業主損失,並為確保乙方權益能領取應有之款項,經協商委請業主以監督付款之方式辦理,為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雙方均無異議。」,既約定為「監督付款」,則系爭協議書性質上顯非屬「債權讓與」,亦即被告信助公司對被告桃園醫院仍有此筆工程款債權存在。⒊被告桃園醫院雖於鈞院庭訊時辯稱被告信助公司與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屬債權讓與云云,惟查被告桃園醫院前已一再自承系爭協議書係屬「監督付款」,而非債權讓與,此由被告桃園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致函參加人表示:「... 有關電梯工程,永大機電公司要求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付款乙節,本院同意配合辦理。」︵債權讓與依法毋須經債務人之同意,惟本件由桃醫表示「同意配合辦理」,已足證系爭協議書並非債權讓與︶,同年三月三日復致函表示:「... 因信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困難,貴公司要求監督付款乙案,經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函復如附件,但為保障貴公司之權益,建請貴公司循法律途徑取得為妥。」,而未予同意參加人永大公司之付款請求,嗣又於同年四月二日致函參加人表示:「二、有關監督付款乙事,本院原則同意配合辦理,惟法院假扣押具強制性,其法律位階優於監督付款,如其他協力廠商所聲請之假扣押金額大於或近似於未領工款時勢必影響貴公司權益,故本院需事前告知貴公司儘速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辦理債權移轉。... 」︵若謂監督付款即係債權讓與,則被告桃園醫院何致於尚表示假扣押效力優於監督付款,且尚建請參加人另辦理債權移轉?,益可證明。此外,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一,即被告信助公司亦多次致函被告桃園醫院表明系爭協議書僅係委由被告桃園醫院監督付款,非債權讓與,被告桃園醫院若執意給付參加人款項,對被告信助公司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信助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故被告桃園醫院所辯,系爭協議書乃債權讓與云云,實無理由。⒋抑有進者,縱依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規定,惟亦須被告信助公司向被告桃園醫院請領複驗款、正式驗收款時,被告桃園醫院始得將預扣之金額匯入參加人之帳戶。查被告信助公司並未開具發票向被告桃園醫院請領複驗款及正式驗收款合計二六、三一二、000元,故被告桃園醫院自不得逕行將此筆款項匯入參加人帳戶。何況,原告前已獲鈞院核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桃院華民執六字第四九七五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信助公司收取對被告桃園醫院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權,被告桃園醫院亦不得為清償。⒌綜上,被告信助公司對被告桃園醫院仍有此筆款項之債權存在,被告桃園醫院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為由而保留此筆款項,更不得否認被告信助公司對其此筆債權之存在。

㈢第7項:「依合約規定,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乙方應保留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計三、九二一、八八四元」部分:查被告桃園醫院與被告信助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規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參年;在保固期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滲漏,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於限期內無價修復。如延不照辦,甲方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並按民法第四九三條辦理。」依此規定,因被告信助公司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之工程損壞,且被告信助公司經限期催告未於期限內修復,被告桃醫始得依約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查系爭工程既尚未發生損壞,且被告信助公司亦無經催告而表示不予修復之情事,則被告桃園醫院依約自不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何況,被告桃園醫院依約得否保留系爭保固金,本即不影響被告信助公司對被告桃園醫院此筆款項債權之存在。

㈣第8項:「三德興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部分計七、三六一、0二三元」部分:查假扣押僅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手段,訴外人三德公司前雖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信助公司於被告桃園醫院之工程款七、三六一、0二三元,但尚未終局執行完畢,何況,三德公司本即不因假扣押而取得優先受償權,假扣押更不影響被告信助公司對桃醫此筆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二者不應混為一談。併此說明者,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已向鈞院聲請調該假扣押卷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被告桃園醫院於本件所主張之前揭第0二五六六函中已自承被告信助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共計四四、二七一、三三0元,且自承被告信助公司對其至少尚有前揭函第3、6、7、8項所述之工程款債權合計四千一百零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整,被告桃園醫院僅係主張其得暫予保留、扣除該等款項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桃園醫院依約得否保留該等款項,本即不影響被告信助公司對其該等款項債權之存在,何況,被告桃園醫院亦無權保留或扣除該等款項。按被告信助公司對被告桃園醫院既至少尚有前揭四千一百零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之債權存在︵此尚不包括被告桃園醫院所主張前揭函第1、2、4、5項所載之初驗、驗收缺失扣款等債權部分,至被告桃園醫院於本件始又改口主張除1、2項外,其陸續發現尚有其他瑕疵,故債權金額尚未確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且應由被告桃園醫院就此盡舉證之責︶,則本件原告僅確認被告信助公司對於被告桃園醫院有二千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一十二元整債權,自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聲明狀、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最高法院裁判、工程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行政衛生署被告桃園醫院函影本四份、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函影本三份為證。

貳、被告桃園醫院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被告桃園醫院八八桃醫總字第0二五六六函影本中,除信助公司與永大公司協議監督付款部分之法律性質究否為債權讓與由鈞院審酌外,其餘之部分不爭執。被告桃園醫院並就本案之部份中訴外人三德興家俱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被告信助公司七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三萬元及被告信助公司對被告桃園醫院已確定之債權餘款五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零八元,共計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已提出與本院執行處。

(三)證據:提出會議紀錄、律師事務所函、工程驗收扣款清單、試水試電保留款項目、尚未施作項目、損壞更換修理之項目及金額表、工地清潔人員薪資、估價單、協議書、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函、律師函影本、陳報狀各一份、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三份、行政衛生署被告桃園醫院函影本二份為證。

參、被告信助公司方面:被告信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前。

肆、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被告信助公司前向被告桃園醫院承攬「省立桃園醫院擴建醫學中心醫療大樓二期工程」,其中電梯十八部,被告信助公司轉由參加人承包,總價五千三百八十二萬元整。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信助公司週轉不靈,工程遂告停頓,嗣經業主被告桃園醫院、被告信助公司及參加人幾經協商後,被告信助公司同意將電梯複驗款一千三百萬元及驗收款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合計: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讓與參加人承受,並由被告桃園醫院直接扣款,逕予匯入參加人指定之帳戶內,雙方立有「協議書」乙件為憑;並經通知業主:被告桃園醫院在案。被告桃園醫院復以:八八桃醫總字第一0五五五號函覆同意配合辦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債權讓與,已生效力。被告桃園醫院再次召開協調會,確認被告信助公司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生效無誤。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揭櫫:「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可得明證。系爭電梯十八部,業經業主:被告桃園醫院全部正式驗收完畢,此有完工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信助公司與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乙紙,依第一、二款所載:複驗款一千三百萬元及正式驗收款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以上合計: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均因原承攬人被告信助公司業已將該債權(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全部讓與參加人承受,並通知定作人即:被告桃園醫院在案;被告桃園醫院復以八八桃醫總字第一0五五五號函覆同意配合辦理;揆諸首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系爭電梯複驗款一千三百萬元及正式驗收款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以上合計: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均因本件債權讓與行為生效,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參加人所有,被告信助公司就系爭電梯款合計: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而言,對被告桃園醫院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詎原告等竟貿然請求確認被告信助公司對被告桃園醫院就上述債權範圍內債權存在,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依法提出參加書狀。

(二)參加訴訟之陳述:系爭電梯十八部,其中複驗款一千三百萬元及正式驗收款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以上合計: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均因原承攬人被告信助公司業已將該債權(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全部讓與參加人承受,並通知被告桃園醫院在案,被告桃園醫院復以:八八桃醫總字第一0五五五號函覆同意配合辦理;本件債權讓與行為業已生效,被告信助公司對被告桃園醫院就上述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貿然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信助公司與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乙紙,載明:「立協議書人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承攬甲方之省立桃園醫院(以下簡稱業主)擴建醫學中心醫療大樓二期工程之電梯工程,經雙方協議事項如下:一、甲方同意向業主請領複驗款時,請業主預扣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整。二、甲方同意向業主請領正式驗收款時,請業主預扣新台幣: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整。三、上列預扣之金額甲方同意由業主於每期逕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戶名: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餘款再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

四、若甲方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時,同意乙方逕與業主就該電梯工程辦理驗收,並由乙方支領上列各款項。...」被告信助公司既已同意被告桃園醫院將複驗款一千三百萬元及正式驗收款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以上合計: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預扣後,逕予匯入參加人之帳戶,第四款並載明:被告信助公司不能辦理驗收時,同意參加人逕與業主即:被告桃園醫院辦理驗收;足證被告信助公司與參加人於上述時地簽訂之「協議書」乙紙,即為「債權讓與」契約無誤。被告信助公司為意圖賴債,事後竟予片面否認,毫無可採。矧依被告信助公司與參加人簽訂之「電梯合約書」第八條明訂:「本電梯價款未付清以前,電梯產權仍屬於乙方(指:參加人)所有,如甲方(指:被告信助公司)未能按本合約第五條約定付款時,乙方隨時可停止交貨或收回,甲方不得異議。」又第五條明訂:「付款辦法:合約成立時付定金九百五十六萬八千元整。貨抵工地同時付二千三百九十二萬元整。按裝完成進行試車工程付二千零三十三萬二千元整。查被告信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業已週轉不靈,並無支付能力,工程遂告停頓;斯時被告信助公司僅給付定金及部分之貨到款(第二期),尚欠第二、三期款,合計: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若非被告信助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桃園醫院同額債權讓與參加人承受,參加人商場閱歷甚豐,且為資深績優上市公司,為確保債權,焉有率予同意復工之理?故被告信助公司主張:兩造債權讓與尚未生效云云,顯係自說自話,欲蓋而彌彰,為意圖賴債,故為不實之陳述,毫無可採。至於「協議書」第五款所謂:「監督付款」云云,實為贅文;應係「債權讓與」用語之誤。蓋:從「協議書」第一、四款所載內容以觀,兩造業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而「監督付款」一詞,並非法律用語,並無任何之法律定義,故應依「協議書」所訂各條款之內容,據以審認是否與「債權讓與」之法律要件相符,苟確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相符,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自不容被告被告信助公司片面加以否認也。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輔助被告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參加訴訟。

(三)按民法第九十八條明文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揭櫫:「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證物:八)具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無須別事探求,衡情灼然。𠃌查「監督付款」乙詞,遍查民法相關條文,並無是項規定,而是工程界習慣上之用語,指:承包商因承攬工程發生週轉不靈情事,業主(定作人)、承包商與小包(次承攬人)間如何解決積欠之工程款,依其法律上之性質,似屬民法上所謂之「債權讓與」,此有王伯儉著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第一六六媤一六九頁節本乙件可資參酌。經查系爭之「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被告信助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承攬甲方之行政院衛生署被告桃園醫院(以下簡稱業主)擴建醫學中心醫療大樓二期工程之電梯工程,經雙方協議事項如下:一、甲方同意向業主請領複驗款時,請業主預扣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二、甲方同意向業主請領正式驗收款時,請業主預扣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壹萬貳仟元整。三、上列預扣之金額甲方同意由業主於每期逕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戶名: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餘款再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四、若甲方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時,同意乙方逕與業主就該電梯工程辦理驗收,並由乙方支領上列各款項。::::」被告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既已同意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被告桃園醫院將複驗款一千三百萬元及正式驗收款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以上合計: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預扣後,逕予匯入參加人之帳戶,第四款並載明:被告被告信助公司不能辦理驗收時,同意參加人逕與業主即:被告台灣行政院衛生署被告桃園醫院辦理驗收;足證:被告信助公司與參加人於上述時地簽訂之「協議書」乙紙,即為「債權讓與」契約無誤。所謂:「監督付款」云云,僅係工程界之習慣用語,並非法律名詞,本件依「協議書」所載具體之內容,確屬「債權讓與」無誤。為此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電梯合約書、協議書、行政衛生署被告桃園醫院函、會議紀錄、完工證明。

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九七五號及八十八年執字第一0八七六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信助公司對於被告桃園醫院有二千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存在,而被告信助公司承攬被告桃園醫院擴建醫學中心醫療大樓第二期工程後,將其中電梯工程之部分又轉包與參加人,參加人並與被告信助公司訂立協議書,其內容約定被告信助公司向被告桃園醫院請領複驗款及正式驗收款時,由被告桃園醫院預扣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所預扣金額,由被告桃園醫院逕匯入參加人指定帳戶,此有協議書乙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被告信助公司財務困難,已由原告等十八名債權人聲請本院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信助公司收取其對於被告桃園醫院之債權或為其他假處分,由於參加人與被告信助公司間之協議書內容究否為債權讓與,牽涉到被告信助公司對於被告桃園醫院之債權數額、原告等人可分配之數額,即原告與被告所受裁判之結果,亦將影響參加人是否可直接取得其對於被告信助公司之債權全額或係其須與原告等十八人平均分配被告被告信助公司對於被告桃園醫院之債權,從而參加人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信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信助公司於被告桃園醫院之工程款二千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二元,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九七五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桃園醫院聲明異議主張參加人和被告信助公司間訂有監督付款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若屬債權讓與,則被告信助公司對於被告桃園醫院之債權在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之範圍內即屬不存在。惟查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僅係付款方式之約定,既非債權讓與,亦非債務承擔,而被告桃園醫院於八八桃醫總字第0二五六六號致被告信助公司函中亦曾經承認被告信助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四千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信助公司對於被告桃園醫院有二千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二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被告桃園醫院則以對於八八桃醫總字第0二五六六號函中,除了參加人與被告信助公司間協議監督付款部分之法律性質由鈞院審酌外,其餘部份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以上開協議監督付款之性質乃係債權讓與,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如經讓與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時,即生移轉之效力,被告桃園醫院並已函覆同意配合辦理。故本件債權讓與已經生效。又本件十八部之電梯工程已經參加人完工,並經被告桃園醫院全部正式驗收完畢。而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若被告信助公司不能辦理驗收時,由參加人逕與被告桃園醫院辦理驗收,並由參加人支領上開工程款,足見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即屬債權讓與契約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信助公司於被告桃園醫院之工程款二千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二元,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九七五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桃園醫院聲明異議,經原告起訴,其中被告桃園醫院八八桃醫總字第0二五六六號致被告信助公司函中,曾經提及被告信助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四千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元,除被告信助公司與參加人間協議監督付款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之部份有爭議及損害賠償、依合約之工程保固金外,其餘部份應確屬被告被告信助公司對於被告桃園醫院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聲明狀、行政衛生署被告桃園醫院函為證,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被告桃園醫院並就本案之部份提出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與本院執行處,此亦有被告桃園醫院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及參加人另以右揭前詞置辯。茲應審究者為參加人與被告信助公司間之協議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究竟為何?

(一)按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合意,將債權請求權讓與相對人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一旦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移轉之效力。原讓與人即喪失對債務人之請求權,而由受讓人取得行使請求權之權利。經查依參加人與被告信助公司之協議書內第一及第三條約定:「一、甲方同意向業主請領複驗款時,請業主預扣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整。二、甲方同意向業主請領正式驗收款時,請業主預扣新台幣: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整。三、上列預扣之金額甲方同意由業主於每期逕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戶名: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餘款再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此有協議書乙紙可稽。惟查若參加人與被告信助公司間成立債權讓與時,行使債權者即請領複驗款及正式驗收款者應係參加人,而非被告信助公司,被告信助公司既然可以向被告桃園醫院請領複驗款及正式驗收款,足見其仍可向被告桃園醫院行使債權,只是被告信助公司請領上開款項後,由被告桃園醫院逕匯入參加人之帳戶。亦即被告桃園醫院並非直接對參加人付款,而係參加人工作完成得向被告信助公司請領工程款時,由被告桃園醫院將應給付予被告信助公司之工程款,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與被告信助公司後再轉給參加人,此由上開協議書第三條末段約定:餘款再匯入甲方(即被告信助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亦可證明。顯見上開協議書之目的僅在確保參加人能順利領取其向被告信助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並未課予被告桃園醫院直接付款予參加人之義務,亦未賦予參加人得直接向被告桃園醫院請領工程款之權利,此和債權讓與之情形完全不同。則被告信助公司與參加人間所成立者應非債權讓與契約。

(二)參加人雖抗辯上開協議書內容業經通知被告桃園醫院,被告桃園醫院亦同意配合辦理,被告信助公司和參加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即已生效,並提出被告桃園醫院八十八年桃醫總字第一0五五五號函為證。惟查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係在於債權人與相對人意思表示互相合致時,即屬成立,並不以債務人同意為要件;故債權讓與之契約當事人間若意思表示不一致,則即便債務人同意,債權讓與契約仍不成立。本件參加人抗辯被告桃園醫院亦同意協議監督付款乙節,即便為真,並不能證明上開協議監督付款之性質係債權讓與契約。況且被告桃園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發函予參加人表示「...有關監督付款乙事,本院原則同意配合辦理,惟法院假扣押具強制性,其法律位階優於監督付款,...故本院需事前告知貴公司儘速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辦理債權移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八桃醫總字第0二一一九號被告桃園醫院函可佐,若被告信助公司和參加人間確實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則被告被告桃園醫院何須另外發函給參加人告知其辦理債權移轉?參以被告信助公司甚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信營字0五一八號函向被告桃園醫院表示「...本公司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旨趣係委請貴院以業主身份監督付款,本公司與永大公司非有任何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貴院若執意給付永大公司款項,對本公司不生清償效力,...」,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八信營字0五一八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信助公司既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業已否認上開協議書之性質為債權讓與,顯見被告信助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就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已不一致,尚難認為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屬債權讓與契約。

(三)至於參加人另外抗辯在上開協議書中第四條約定若被告信助公司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時,同意參加人逕與被告桃園醫院就該電梯工程辦理驗收,並由參加人支領上列款項等語。惟查被告信助公司即便財務陷於困難,仍可向被告桃園醫院請領複驗款及正式驗收款,並無所謂不可抗力之情形,而參加人對於被告信助公司有何不抗力之因素而不能請領工程款,亦未舉證其說。參以被告信助公司甚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函參加人表示「..本公司並無不可抗力之因素,若貴公司擅自逕與業主(即被告桃園醫院)辦理電梯工程驗收並請領工程款,依法不合。..」,故參加人抗辯其與被告信助公司間之協議監督付款契約為債權讓與契約云云,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信助公司和參加人間之協議監督付款部分既非債權讓與契約,而參加人亦已完成上開電梯工程,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完工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信助公司尚須付與參加人之工程款為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則被告信助公司對於被告桃園醫院即甚少尚有電梯工程款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以上之債權存在。另外被告被告桃園醫院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就本案三德興家俱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信助公司之假扣押債權七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二三元及其餘被告信助公司對於被告被告桃園醫院已確定之債權餘款(不包括協議監督付款部分)五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零八元兩者合計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之部份,依本院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提出於本院,此有被告桃園醫院提出之陳報狀影本乙紙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係被告桃園醫院自認被告信助公司對於被告被告桃園醫院尚有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之債權存在。加上上開協議監督付款之部分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從而被告信助公司對於被告桃園醫院共計至少尚有三千九百一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之債權存在。

四、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信助公司對於被告桃園醫院尚有三千九百一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債權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等人僅就被告信助公司對於被告桃園醫院之債權在二千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二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九七五號民事執行卷宗,經核無訛,故被告桃園醫院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信助公司對於被告桃園醫院有二千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二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詹秀錦

~B書 記 官 馬菁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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