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與被告甲○○簽立唐昕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唐昕公司)股權轉讓書,被告同意將持有之該公司股票以每股新台幣 ( 以下同) 壹拾貳元整價格讓渡原告壹佰萬股,總價壹仟貳佰萬元。雙方於該股 權轉讓書簽立之後,原告乃依照雙方約定開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甲 存帳號000000000智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號碼AA000 0000,到期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支票,合計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 萬元給與被告。後因原告當時需用該款,經與被告商量後,被告乃於當日將該 款壹仟貳佰萬元整再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埔心辦事處帳戶00-000 00-0智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智勤公司) 帳戶內轉給與原告使用。 二、同時原被告雙方再約定:由原告再開立前述華南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同帳 號之號碼AA0000000,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金額:陸百 零肆萬伍仟元整及同帳號,號碼AA0000000,金額:陸佰零玖萬元整 ,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支票兩紙給與被告,其中前述第一紙支票陸佰萬 元整為股權轉讓書應付款項,另外多餘之肆萬伍仟元整乃補貼原告前述雙方約 定股權轉讓書應付款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至十一月十八日支票到期日之利息 ,另外第二紙支票陸佰萬元整亦為股權轉讓書應付款項,另外多餘之玖萬元整 乃補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支票到期日之利息,合計原告 補貼為原雙方約定之股權轉讓書付款期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後重新開立二紙 支票到期日遲延之利息共計壹拾參萬伍仟元整。 三、詎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前述兩筆合計壹仟貳佰萬元整之股權轉讓書應付款項之後 卻不將應轉讓之唐昕公司股票壹佰萬股轉讓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答 辯狀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答辯 (二)狀中,竟以因原被告股權轉讓書第二項 載明:雙方議訂付款條件為智勤公司點交廠房給唐昕公司時,唐昕公司於八十 六年七月三十日需付房屋尾款新台幣參仟零伍拾萬元整扣股款壹仟貳佰萬元整 ,所以唐昕公司只需再付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整給智勤公司即可云云。而 企圖以智勤公司與唐昕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所簽立原智勤公司所有將坐落 桃園縣楊梅鎮○○○段九八九號土地面積為一七二二平方公尺(約五二0.九 一坪)及建物門牌桃園縣楊梅鎮○○里○○路八號,建號二0一,面積三二七 .二八平方公尺及建號二0一之一,面積一三七0.三三平方公尺,兩筆面積 合計一六九七.六一平方公尺約五一三.五三台坪,及動力設備、中央空調、 照明設施和廢水處理設備等以四千五百五十萬元出賣予唐昕公司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來混洧事實,欲使原被告雙方單純之股權買賣股款價金給付變成不動產 買賣之履約保證金。而被告所提出之主張及事實證據亦均證明與事實不符。事 實上經查: (一)唐昕公司與智勤公司履行契約問題:唐昕公司第一期款於契約成立同時支付一 千五百萬元 (即期支票已兌現),第二期款參仟零伍拾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五日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智勤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即 將前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唐昕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惟因智勤公司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二號新建廠址正在急速趕工尚未全 部完成,故點交事宜原約定唐昕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尾款同時辦 理,而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始點交完畢,共延遲三個月,由智勤公司補 償唐昕公司參佰萬元 (每月壹佰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從此唐昕公司與 智勤公司履行契約之義務已告完成,兩不相欠。 (二)唐昕公司與智勤公司間並無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萬元之問題:查唐昕公司與智 勤公司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唐昕公司給付第一期款 壹仟伍佰萬元同時智勤公司開立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予唐昕公司;另於第七條 第四款約定,如果可追究乙方 (智勤公司)之延遲履約或違約,甲方 (唐昕公 司) 可解除本契約,乙方須退還已付之價款,同時亦應支付甲方違約金壹仟萬 元正云云,均無所謂壹仟貳佰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之記載。矧以如前所述,唐昕 公司與智勤公司間買賣事宜,均已依約履行完畢,僅智勤公司延遲點交三個月 ,被唐昕公司罰款參佰萬元而已,且已兩不相欠,買賣關係自已消滅。 (三)原被告間股權之轉讓與唐昕公司及智勤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已毫無牽連: 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所訂立之股權轉讓書第二條雖約定:「雙方議訂付 款條件為智勤公司點交廠房予唐昕公司時,唐昕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需 付房屋尾款新台幣參仟零伍拾萬元整,扣除股款壹仟貳佰萬元整,所以唐昕只 需再付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整給智勤公司」。惟查,唐昕公司須付給智勤 公司第二期款參仟零伍拾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已給付完畢,該約定自 不再適用,兩造間股權之轉讓與唐昕公司及智勤公司間買賣關係從此毫無牽連 。因此足見原告交予被告之兩張支票,一張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面額陸佰零肆萬伍仟元及一張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面額陸佰零玖萬元,確係支 付被告及補償被告利息之用,應毋容疑。被告抗辯壹仟貳佰萬元係智勤公司付 唐昕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云云,顯乏所據,自不足採取,蓋履約保證金何來利息 之理? 四、綜上所述,顯然原被告雙方所簽立之股權轉讓書與不動產契約書並無任何關係 ,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函一一四號函告,要求被告依照 前述股權轉讓書約定,於接信後七日內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否則即依法解除該 股權轉讓書,不另通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接到該郵局存證函後, 並未依存證函要求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則顯然該股權轉讓書也已經合法解除。 原告祇得要求被告返還該股權轉讓書之款項壹仟貳佰萬元整,扣除前原告向被 告調借已退票未兌現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同前述帳號支票AA0000000 ,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金額參佰萬元整,則被告應歸還原告玖佰萬元 整。並自解除契約生效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一、智勤公司出售桃園楊梅鎮○○路工業局內廠房與唐昕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乙份。 二、智勤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貸款參仟伍佰萬元整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乙份。 三、甲○○出讓唐昕公司股份與乙○○之股權轉讓書影本乙份。 四、唐昕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二筆款項至智勤公司 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影本乙份。 五、唐昕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該土地及建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 行貸款陸仟萬元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 六、智勤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遷移至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路之遷 移通知單。 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建一字第八三二二九 二號智勤公司註銷廠地及廠房及供唐昕公司設廠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依原告起訴狀,其略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與被告達成股權轉讓協議 ,被告同意以壹仟貳佰萬元之價額讓售唐昕公司股份壹佰萬股,原告先後給付 上述款項後,被告卻拒不轉讓股份,不得已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辦理股權移轉,否則解除股權轉讓書,並請求返還所有股款,因 被告均不為辦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股款扣除借款後之玖佰萬元。 二、惟查,原告所述非屬事實,茲將雙方糾葛始末分述如下:(一)原被告間股權轉讓,涉及唐昕公司與智勤公司不動產買賣事宜:被告係唐昕公 司之負責人,原告係智勤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經由代 書仲介,各自代表唐昕公司與智勤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代表唐昕 公司買受智勤公司座落桃園縣楊梅鎮○○路八號廠房土地及動力設備、中央空 調、照明設備、廢水處理設備等;同年六月十一日,被告與原告洽談股權轉讓 ,因適逢唐昕公司須給付不動產買賣尾款予智勤公司,為方便給付股權,原被 告於股權轉讓書中特別約定,該股權轉讓之付款條件為,唐昕公司於八十六年 七月三十日需付房屋尾款參仟零伍拾萬元整扣除股款壹仟貳佰萬元,此有股權 轉讓書第二條約定可稽,故原被告間股權轉讓事宜,涉及唐昕公司與智勤公司 不動產買賣契約,非如原告所述單純。 (二)原告從未給付被告股款,唐昕公司給付尾款時亦未扣除股款,原告自始至終給 付者僅有智勤公司給付不動產買賣合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予唐昕公司: 1、原告自簽立股權轉讓書後,並未直接或間接給付被告任何股款;而唐昕公司在 給付智勤公司房屋尾款時亦係給付全部金額之參仟零伍拾萬元,未扣除任何股 款。 2、惟一有付款者為智勤履行買賣合約之履約保證金:(1)依唐昕公司與智勤公 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智勤公司應於唐昕公司給付第一期款壹仟伍 佰萬元時,同時開立同額本票為履約保證,詎原告所交付者竟為發票日不全之 本票,令被告頗感不安,深恐該本票將因缺乏法定應記載要件而無法律上效力 。(2)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為不動產買賣約定應付尾款及點交廠房、設備 期日,但原告及智勤公司均無法點交;被告為求廠房、設備移轉順利,於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唐昕公司應付不動產尾款時,與原告代表之智勤公司再行協 議,將點交日期延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智勤公司每遲交一個月,應支付唐昕 公司壹佰萬元違約金。同時為求保障唐昕公司支付全部不動產價款,被告一併 請求智勤公司重行簽立可兌現票據,取代前所交付發票日不全之履約保證本票 ,在被告請求下,原告預估將遲延點交三個月,乃簽發肆紙智勤公司支票(付 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交付:①、票號 A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面額壹佰萬元。②、票號AA00000 00,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壹佰萬元。③、票號AA0000000,發 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壹佰萬元。④、票號AA0000000,發票日八 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壹仟貳佰萬元。以上共計四紙支票,前參紙支票為遲 延點交之違約金,第肆紙為再延遲點交或其他賠償之履約保證金,共合計壹仟 伍佰萬元,與證四本票金額相同,支票號碼亦相連,確為智勤公司給付唐昕公 司之履約保證金。有智勤公司之上述票據保證,唐昕公司方於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五日給付智勤公司剩餘尾款參仟零伍拾萬元。(3)前述肆紙支票,智勤公 司兌付了前參紙,第肆紙面額壹仟貳佰萬元支票屆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時,原告突然來電告知現金週轉不及要求抽回票據,被告慮及雙方情誼而同意 ,但實在作業不及,只得臨時自唐昕公司及被告等私人帳戶中調借壹仟貳佰萬 元匯往智勤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使該支票如期兌付,事後被告等 雖自支票兌付中取回借款,但唐昕公司未取得智勤公司壹仟貳佰萬元履約保證 金。(4)為取代前該智勤公司應付履約保證金,原告於向被告等調款同時, 又簽發乙紙智勤公司壹仟貳佰萬元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埔心辦 事處,票號AR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換票,惟屆期智勤公司 仍無法支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另行簽發二紙支票換票(付款人華南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約定超過壹仟貳佰萬部分為利息:①、票號AA 0000000,發 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陸佰零肆萬伍仟元。②、票號AA 0000000, 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面額陸佰零玖萬元。其中智勤公司僅如期兌付① 之支票,②之支票屆期經被告同意,更改發票日,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到 期時仍向被告調借參佰萬元方能兌付,事後智勤公司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票號AA 0000000、面額參佰萬元支票補充唐昕公司履約保證金,但屆 期退票,故智勤公司實際僅給付唐昕公司履約保證金玖佰萬元。 (三)智勤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已全部抵充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於唐昕公司與智勤公司 重行約定點交日後,智勤公司無法於新點交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點交,延遲三 個月即十一月五日被告至廠房現場時,發現智勤公司雖已遷出,但買受之其他 動力設備、中央空調、照明設施、廢水處理等均遭搬遷,現場破壞不堪使用, 有共同點交之仲介代書可為見證,智勤公司根本無法依約點交,為修繕廠房設 施唐昕公司共花費約柒佰柒拾萬元,預估將來廢水設備尚須參佰萬元,且因智 勤公司無法點交設施,又拖延了五個月唐昕公司方能遷入使用,智勤公司應負 遲延五個月伍佰萬元違約金,加諸智勤公司尚積欠之貨款約陸拾萬元,合計唐 昕公司得向智勤公司請求之違約賠償及貨款達壹仟陸佰餘萬元,與智勤公司之 履約保證金相抵,其履約保證金不僅全部抵充,尚積欠唐昕公司約柒佰參拾萬 元。 (四)是以被告從未收受原告給付之任何股款,唐昕公司亦未於應付智勤公司尾款中 扣除股款,即原告從未履行給付股款義務。於兩造簽立股權轉讓書後,被告便 著手辦理唐昕公司增資,逐步移轉股份予原告,有申請登記之資料為憑,但因 原告始終未給付股款,經催告後亦是,被告為保障己身權益,不得不將已轉讓 股份收回,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四一五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原告既無給付任何股款,被告當無任何返還之 義務,原告對被告玖佰萬元返還股款之請求顯無法律上及事實上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一本誠意與原告訂立股權轉讓協議,並確實履行,原告竟皆 拒付股款,尚利用唐昕公司與智勤公司不動產買賣事宜,乘機混淆股款之給付 與智勤公司履約保證金之給付,且顛倒履約保證金各次給付之事實,如原告曾 於起訴狀中指稱: (一)「於股權轉讓書簽立後,原告乃依照雙方約定開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 ,甲存帳戶000000000智勤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號碼AA 0000000 ,到期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支票,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給與被 告,後因原告當時需用該款,經與被告商量後,被告乃於當日將該款壹仟貳佰 萬元整再匯入彰化商業銀楊梅分行埔心辦事處....。」等語,此段之系爭 支票係智勤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予唐昕公司(可由其與另參紙支票連號,共計 壹仟伍佰萬元得知),原告竟將之稱為給付股款予被告;且該支票智勤公司無 力兌付,係由被告等籌集壹仟貳佰萬元當日緊急匯往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智 勤公司帳戶,方未造成退票,根本非原告主張之支票兌付後匯往彰化商銀,如 匯往彰化商銀,必因作業不及退票。且假若系爭支票為原告指稱之股款支票, 則被告因唐昕公司與智勤公司之不動產糾葛不可能同意,雙方未達成給付股款 協議,更何況該紙原告所主張的股款支票,係由被告等借貸而兌付,兌付金額 先償付借款,被告未收受股款。 (二)「原被告雙方再約定,由原告再開立前述華南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同帳號 之號碼為AA 0000000、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金額:陸佰零肆萬伍 仟元整及同帳號,號碼AA 0000000,金額:陸佰零玖萬元整,到期日:八十七 年一月三日支票兩紙給與被告,其中前述第一紙支票陸佰萬元整為股權轉讓書 應付款項,另外多餘之肆萬伍仟元整乃補貼被告前述約定股權轉讓書應付款日 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至十一月十八日支票到期日之利息,另外第二紙支票陸佰 萬元整亦為股權轉讓書應付款項,另外多餘之玖萬元整乃補貼八十六年八月三 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支票到期日之利息,合計原告補貼為原雙方約定之股 權轉讓書付款期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重新開立二紙支票到期日遲延之利息共 計壹拾參萬伍仟元整。」等語,此段之二紙系爭支票為智勤公司為取代八十六 年十一月三日發票而未兌付之履約保證金另行簽發與唐昕公司,仍係履約保證 金之給付,與原被告間股款給付無涉。原告不僅混淆股款之給付與智勤公司履 約保證金之給付,中間並跳過一次換票的事實(見答辯狀二之說明)支票之內 容細目亦錯置,如第二紙支票之到期日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後因原告之 請求才加更改為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履約保證金利息之計算更是錯誤,被告因 不耐智勤公司屢為違約,乃要求智勤公司加給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未兌付履約 保證金之利息,以每個月百分之一點五計,本段第一紙支票加計半個月利息(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故為陸佰零肆萬伍仟元,第 二紙支票加計一個月利息(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為 陸佰零玖萬元,原告指稱之事實及利息計算均屬虛構。智勤公司此二紙履約保 證金支票,嗣後僅兌付第一紙支票,第二紙支票仍賴被告調借參佰萬元方得兌 付,扣除利息及返還借款,智勤公司實交付履約保證金玖佰萬元予唐昕公司, 而原告仍未給付任何股款予被告。 (三)「被告收受原告之前述兩筆合計壹仟貳佰萬元整股權轉讓書應付款項之後,卻 不將應轉讓唐昕公司股票壹佰萬股轉讓與原告,雖經原告迭次要求,而被告均 置之不理,且以各種理由一再刁難,不得已,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四號函告,要求被告依照前述股權轉讓書約定,於接信 後七日內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否則即依法解除該股權轉讓書,不另通知,並於 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前述款項。」等語,被告未收受原告任何股款,唐昕公 司僅於前述兩筆支票中收受履約保證金玖佰萬元,而該筆保證金早已被唐昕公 司主張抵銷完畢,被告亦未自唐昕公司應付智勤公司款項中扣款抵充股款,原 告顯係從未履行給付股款義務,在多次催告無效果下,被告只得以八十八年三 月五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四一五號存證信函解除股權轉讓,再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日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六四六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再次說明,絕 非如原告所述收受其給付之壹仟貳佰萬元股款而不移轉股權遭原告主動解除股 權轉讓書,而係因原告未給付任何股款,被告先予以解除,此可由存證信函發 函先後得知。 四、被告確未收受原告任何股款,且股權轉讓書經合法解除返還原狀,被告無須對 原告負任何義務,自無負有返還股款義務。原告恐將智勤公司與唐昕公司不動 產買賣事宜與兩造間股權轉讓事混淆,企圖製造繳付股款之假象,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一、公司抄錄一份。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 三、股權轉讓書一份。 四、本票一紙。 五、協議書一份。 六、匯款單一份。 七、匯款單一份。 八、股東登記資料一份。 九、存證信函一份。 十、存證信函一份。 十一、智勤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一份。 十二、唐昕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一份。 十三、智勤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協議時,簽發之四張支票託收明細記錄一份 。 十四、託收票據明細記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立唐昕公司之股權轉讓書,被告同 意將持有之唐昕公司股票以每股壹拾貳元整價格讓渡原告壹佰萬股,總價款為壹 仟貳佰萬元,後來原告即開立票號AA0000000,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八日,金額:陸佰零肆萬伍仟元及票號AA0000000,金額:陸佰零 玖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之支票兩紙給與被告,作為給付股款之用, 未料被告於收受原告之上述兩筆合計壹仟貳佰萬元壹拾參萬伍仟元 (含利息)之 股權轉讓書應付款項之後,卻不將應轉讓之唐昕公司股票壹佰萬股轉讓與原告, 原告不得已只好解除兩造之股權轉讓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該股權轉讓書之款項,另外扣除前原告向被告調借已退票未兌現之支 票AA0000000,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金額參佰萬元外,則被告 尚應歸還原告玖佰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九百萬元並非係股款,而係原告為實際負責 人之智勤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慶華為原告之配偶)給付不動產買賣合約約定之履 約保證金予唐昕公司,被告確未收受原告任何股款,且股權轉讓書經合法解除返 還原狀,被告無須對原告負任何義務,自無負有返還股款義務,原告恐將智勤公 司與唐昕公司不動產買賣事宜與兩造間股權轉讓事混淆,企圖製造繳付股款之假 象,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立唐昕公司之股權轉讓書,被告同意 將持有之唐昕公司股票以每股壹拾貳元整價格讓渡原告壹佰萬股,總價款為壹仟 貳佰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股權轉讓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曾開立票號AA0000000,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八日,金額:陸佰零肆萬伍仟元及票號AA0000000,金額:陸佰零玖 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之支票兩紙給與被告,而上開票據金額均有兌 現,及扣除前原告向被告調借已退票未兌現之支票AA0000000,到期日 :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金額參佰萬元外,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給付之玖佰萬元股 款之事實,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玖佰萬元並非係股款, 而係原告負責之智勤公司給付不動產買賣合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負責之唐 昕公司,被告確未收受原告任何股款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即係原告給付之系爭 玖佰萬元究竟是否為原告給付予被告之股款?抑或是原告負責之智勤公司給付不 動產買賣合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負責之唐昕公司?如是前者,則原告之訴 即有理由,若是後者,則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茲即分析探究之: (一)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系爭九百萬元係因唐昕公司與智勤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 三條約定,智勤公司應於唐昕公司給付第一期款壹仟伍佰萬元時,同時開立同額 本票為履約保證,詎原告所交付者竟為發票日不全之本票,該本票將因缺乏法定 應記載要件而無法律上效力,而與原告協議換票等情,惟原告否認之,並陳述該 壹仟伍佰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仍在被告處等語。經查:本件之履約保證本票之金 額高達壹仟伍佰萬元,且本票之用途、金額、到期日及號碼等均已詳細明確記載 於唐昕公司與智勤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足見,兩造對於該紙履約保證本票 之慎重其事,是果真有被告所辯之換票情事,則兩造理應有換票之書面記載,且 被告亦應會要求原告於換票上簽收,否則,被告將本票退還給原告若無任何憑據 ,則被告之權益如何確保,然而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上開換票之憑證,僅提出一 紙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之協議書作為換票之證據云云,然觀上述協 議書之內容僅係就智勤公司遲延點交廠房予唐昕公司之違約金之協議,並無任何 支字片語提及更換履約保證本票之記載,被告強將遲延點交之違約金解釋為係更 換履約保證本票云云,顯屬無據。 (二)又依據卷附之智勤公司與唐昕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第三條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付款方式共分二期:(一)第一期款簽約成立 之同時甲方(即唐昕公司)支付乙方(即智勤公司)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甲 方簽立即期支票支付予乙方。乙方同時開立同額之商業本票壹張予甲方,此商業 本票待所有權移轉完成及他項權利塗銷完成後三日內,甲方退還前開商業本票予 乙方。」等語,且觀之該壹仟伍佰萬元本票之到期日係訂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即上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內所預訂之不動產過戶日期,並且於所有 權移轉完成及他項權利塗銷完成後三日內,唐昕公司即應退還該壹仟伍佰萬元之 本票予智勤公司,足見,智勤公司簽發上述之壹仟伍佰萬元本票予唐昕公司之作 用僅在於保證智勤公司會履行將廠房所有權移轉予唐昕公司及塗銷其上之他項權 利之契約義務,而不及於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外,依上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七條第四款約定:「如果可追究乙方 (智勤公司)之延遲履約或違約,甲方 (唐昕公司)可解除本契約,乙方須退還已付之價款,同時亦應支付甲方違約金壹 仟萬元整」等語,即知設若智勤公司有其他延遲履約或違約之情事,則應依上述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四款約定請求賠償損害方為是,而非以壹仟伍佰萬 元之本票作為遲延或違約求償之標的。是設若上述之壹仟伍佰萬元履約保證本票 果真有換票之情事,則其換票之結果亦不能變更其原本簽發本票僅係在於保證智 勤公司會履行將廠房所有權移轉予唐昕公司及塗銷其上之他項權利之契約義務, 而不及於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之性質,然而被告卻抗辯上述票號:AA0000000,發 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壹仟貳佰萬元之支票乃作為再延遲點交或其他 賠償之履約保證金云云,顯然已變更該壹仟伍佰萬元履約保證本票之性質,實無 可信。 (三)另外被告又抗辯:智勤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點交,惟被告於前述時日至 廠房現場時,發現智勤公司雖已遷出,但買受之其他動力設備、中央空調、照明 設施,廢水處理等均遭搬遷,現場破壞不堪使用而無法點交等語云云。惟查:則 設若前述壹仟貳佰萬元之支票確作為再延遲點交或其他賠償之履約保證金,也自 應於唐昕公司發現前述廠房設備均遭破壞,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之日即八十六年 十一月五日以後,始能估算被告實際上受有多少之損害,並對於上述之壹仟貳佰 萬元之支票提出兌現求償,然而上述壹仟貳佰萬元之發票日竟為:八十六年八月 三十日,且被告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即予提出兌現,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是 被告抗辯上述之壹仟貳佰萬元支票係作為再延遲點交或其他賠償之履約保證金云 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示,本件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系爭玖佰萬元,應堪信確實為原告給付予被告 之股款,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之股權轉讓契約業已解除之事實,亦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玖佰萬元,及自 解除契約生效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並不爭執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一臚列斟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