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昭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鼎興實業有限公司 住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十巷二一號六樓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丙○○ 住 送 興聯盛機械有限公司 住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昭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玖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 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興聯盛機械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鼎興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興聯盛機械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昭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昭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昭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昭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 拾陸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伍仟 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昭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鼎興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鼎興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原告昭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昭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昭記公司)新台幣(下同) 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鼎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鼎興公司)六百五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興聯盛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興聯盛公司),於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與其弟陳詩龍前往原告共同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許厝 港二九之三六號及二九之四六號之工廠實施裝設昇降機工程,至九時許被告丙○ ○於執行職務中因使用砂輪機切割角鐵不慎,產生火花,致起火引燃原告堆置於 倉庫內之材料,雖經消防人員及原告員工之搶救,然終因火勢過大,搶救不及, 致原告所有財物付之一炬。被告丙○○使用砂輪機切割角鐵時,原應避免產生火 花噴濺至其他物品釀成火災,其未能注意避免,自有過失。被告丙○○之過失行 為,並經 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三五0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九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罪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昭記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計一千七百九 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一千五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 元(詳附件一即原告所提附表八,已扣除C建物部分),扣除因本次事件已受領 之保險給付金額七百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後(舊建物即A建物原為原告昭記公司 所有,該部分有投保產險),尚受有損害八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原告 鼎興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計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扣除折舊後之 殘值為一千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詳附件二即原告所提附表九,已增 列原告昭記債權讓與部分及扣除原證十九前十二張發票部分)。茲原告昭記公司 及鼎興公司暫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百五十萬元、六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部分,皆暫且保留。又本件原告損失過鉅,屢向被告請求賠償,均不獲 理會,聲請調解,亦不獲被告理會,致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提出書狀附表所示之A建物即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二九之三六號 建物為原告昭記公司所有,B建物即同址二九之四六號建物亦為原告昭記公司所 有。至於附表所示C建物(含A建物三樓增建部分乃原告二人共同出資興建,其 中A建物三樓增建部分(下簡稱A3建物)於火災發生時剛完成不久,C建物則 甫於完成結構體之建造及水電消防、辦公設備等工程後即遭燒毀,建物A(含A 3)、B、C位置詳如附圖。又C建物、A3建物雖係原告二人共同出資興建, 惟原告昭記公司既已將其因C建物、A3建物遭火災毀損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 之權利讓與原告鼎興公司,原告鼎興公司自得就該部分所受損害悉數向被告請求 賠償,即附表八有關C建物之損失部分全由原告鼎興公司請求,附表九鼎興公司 所受損失應增列上開部分。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火災發生當日警員一再要求原告昭記公司負責人乙○○速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 當警員訊以財物損失為若干時,因原告昭記公司負責人乙○○當時並未清點損失 ,故始胡亂答以約九十萬元等語,惟嗣經清點始知機器、房屋及所有設備都完全 燒毀不能使用,再為詳細估計損失約三千萬元,當晚即至派出所要求更正,警員 答應翌日再作筆錄,是原告昭記公司負責人乙○○乃於翌日至消防局更正筆錄謂 財物損失約三千萬元等語。再者,保險公司於火災當日即至現場勘查,亦認同原 告損失甚鉅,而就原告投保火險金額八百萬元同意給付七百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 ,故被告辯稱原告損失僅八、九十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證十八之機械讓售合約書所指之EPE發泡機(即壓出機)立約人固為訴外人胡 晉瑋,然訴外人胡晉瑋乃原告鼎興公司之股東,原告鼎興公司委託其出面購買機 械,訴外人胡晉瑋即以其名義與訴外人台灣旭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華公 司)簽約。依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0六號刑事案卷第三十二頁就訴外人胡 晉瑋之談話筆錄記載「貼合機有三部火災時正在運轉。裁切機有一部也在運轉。 壓出機有一部也在試機中。」等語,顯見火災發生當時,廠房內確有壓出機等機 器,被告空言否認廠房內並無壓出機等機器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因原告未提 出購買證九成型機之發票做為佐證,而否認系爭估價單之真正,然原告被燒毀之 成型機計二台,未扣除折舊前一台一百八十五萬元,二台合計共三百七十萬元, 原告於本件僅請求二百萬元,且依二百萬元扣除折舊,不論如何計算,原告之損 失皆高於本件所載,被告空言否認系爭估價單真正,亦無理由。再依前開刑事案 卷第四頁以下之火災原因報告書記載「火災現場勘驗記錄及原因判斷」第二段「 現場燃燒後狀況」、第三段第三項「起火處之研判」分別記載「現場經過燃燒後 ,房屋、內部物品、機器,均嚴重被火燒毀、塌陷」、「三樓燒的時間較久,燒 的較劇烈... 三樓內部物品、房屋、地板燒毀、塌陷,鋼骨、鐵皮、機器受熱、 變色、彎曲之情形」等語及第四十五頁至第六十二頁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廠房 因本件火災已嚴重毀損不堪用,遑論放置其中之機器、原料等物品均因直接被嚴 重燒毀或過度受熱或因大量噴灑水柱以滅火,致均已無法使用,被告空言否認原 告材料之損失,並不可採。 ㈢原告鼎興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出之證十九發票,其中前十二張發票,因原置 於原告鼎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家中,後甲○○整修住家,已忘記該發票正 本置於何處,茲為使訴訟能順利進行,原告願減少主張該部分之損害,並更正原 告鼎興公司之損害總額為一千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為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即上開十二張發票部分不再請求)。 ㈣被告謂火災發生後並未封鎖現場云云。然原告因向保險公司保有金額八百萬之火 險,是火災當日,該保險公司即至現場勘查,而保險公司就理賠之認定甚嚴,故 於到場後皆會要求封鎖現場以維現狀,以確認被保險人之損失,嗣後保險公司亦 同認原告損失甚鉅,並給付原告保險金額七百萬零九千五百二十六元,是被告主 張應有誤會。 ㈤被告雖抗辯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非在其施工之電梯處云云,然查前揭刑事判決業 已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起因於被告丙○○於施工時所產生之火花噴濺於其他 物品所致,而被告亦自承對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則被告業 已自認本件火災確係起因於可歸責於被告丙○○之行為。嗣被告為脫免其賠償責 任,竟又否認過失,顯不足採。至被告謂本件火災係起因於PE工業瓦斯漏氣所致 ,並謂當時報紙皆有刊登消防隊用強烈水柱噴灑使瓦斯槽降溫之照片,搶救過程 也有爆炸聲云云。然誠若如被告所言,被告何以不於刑事案件中作上開主張,又 為何於訴訟之初即自認本件火災係可歸責於被告丙○○,被告現空言為上開主張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既已就本件為自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 非被告能證明所自認者與事實不符外,原告無庸再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負舉證責任。況依前開火災原因報告書記載,顯見本件起火處係位於被告 丙○○施工處之三樓,然原告工廠之瓦斯槽卻位在廠房外面之地面上(約位於A 、B建物交界後方),是被告謂本件係起因於原告之瓦斯槽云云,亦有違常理。 又縱如火災發生後消防隊曾用水柱噴灑瓦斯槽,亦係為免瓦斯槽因本件火災受熱 過久發生危險所為之預防措施,自不得憑此即謂火災係因瓦斯漏氣所致。 ㈥原告提出之A、B棟建物權狀及使用執照面積各為八百八十九點二0平方公尺及 一千六百二十八點一六平方公尺,被告竟謂原告提出之A、B棟建物面積僅為八 百八十九點二0平方公尺云云,尚有誤會。況除權狀登載之面積外,因本件火災 發生時,C建物(含A3建物)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本件全部建物之 實際面積亦遠大於權狀上登載之面積。至被告對於建物造價每坪八千元之計算方 式,亦有未合,蓋本件建物每坪之造價應在二萬元左右。另被告謂C建物部分並 無毀損,只有燻黑,並無爭議云云,原告否認之。蓋C建物部分已因過度燃燒而 無法使用。 四、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0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九二0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原告昭記公司統一發票二十八張、估價單 一份、現場照片二幀、原告鼎興公司統一發票九十八張、機械讓售合約書一份、 談話筆錄一份、A建物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B建物使用執照各 一份、原告鼎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經濟部公司執照、 讓與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晉瑋、賴豐一。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對於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0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九二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其所減少之價額,而 減少之價額多寡,除被害人應證明受毀損之物於取得所有權時之價值外,如係舊 品尚須計算折價費用,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尚須扣除折舊,始為合理。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陳明狀中雖舉證損害賠償範圍,惟其中⑴原告昭 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所作之筆 錄第二頁第七行中僅自承損失約九十萬元左右之財物,為何於本件訴訟再提出上 千萬之損害賠償,相差甚多,是否因災後未封鎖現場致部分損失係火災後所為, 有舉證之必要。⑵原證三已有「廠房新建工程款」,原告又提出鐵皮屋建材等發 票,是否有重複請求之嫌?原證六、七、十五、十六、十七、十九所指之型鋼等 物品,所開立之發票或影印不完全或不清楚,被告不知所指為何物?又是否確因 本件火災所損失之必需品,原告亦未舉證以圓其說?⑶原證九為模糊不清之估價 單,被告不知明細為何?是否為本件火災損失所必需花費之費用,亦有疑問?有 請為估價之人說明之必要。⑷原證十八為機械讓售合約,其中立約人旭華公司及 胡晉瑋均非本件當事人,被告除對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有爭執外,實質上亦主張 與本件火災之損失無關。 ㈢火災發生後,消防隊有會同被告到現場,原告廠房是ㄇ字型建築,面對廠房左邊 ,是新蓋廠房即C部分,並沒有燒掉,只是被燻黑,升降梯也完好,且還有儲存 很多新進原料未遭到燒毀,故被告懷疑原告所提出關於新廠房、新進原料之損失 請求數據。另本案火災發生後,消防隊曾說若損失一百萬以上,一定封鎖現場, 但是原告當時說損失只有八十萬,故本案根本沒有封鎖現場,今原告提出這麼多 損害,實令被告懷疑。甚且原告所提出之有些發票係於火災發生後半年始開立。 ,實難認與本案有何牽連關係。 ㈣又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乃為PE(工業瓦斯)漏氣所致,雙方皆有責任,不應全屬被 告負責。另案發當時,原告未說出實情,實有規避責任之嫌,且八十七年六月十 二日各大報都有刊登消防隊用強烈水柱噴灑使其瓦斯槽降溫之照片,其搶救過程 中也有爆炸聲,可見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瓦斯漏氣所致,非可歸責被告,被 告自無庸負責賠償。 三、證據:提出刑事警訊筆錄一份、未損壞之廠房照片五張、未損壞之原料照片一張 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0六號公共危險案件歷次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興聯盛公司,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上午九時許,於原告共同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二九之三六號及二九之四六號 之工廠實施裝設昇降機工程時,因使用砂輪機切割角鐵不慎,產生火花,致起火 引燃原告堆置於倉庫內材料,雖經消防人員及原告員工之搶救,然終因火勢過大 ,搶救不及,致原告所有財物付之一炬,被告丙○○之過失行為,並經本院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三五0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二0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罪確定。又原告昭記公司因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 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計一千七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 為一千五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元,扣除因本次事件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七 百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後,尚受有損害八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原告鼎 興公司則受有財產上損害計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扣除折舊後之 殘值為一千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為此,原告分別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暫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昭記公司、鼎興公司各三百五十萬元、六百五十萬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雖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之真正及計算折舊之方法 、結果均不爭執,惟仍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乃為PE(工業瓦斯)漏氣所致,雙方 皆有責任,不應全屬被告負責,且原告就所受損害範圍,或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 資證明,或所提出之證據有重複請求之嫌,或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距離火災發生時 已超過半年之久,無法證明與本件有何關連以及縱令原告確有購買所提出之統一 發票上所載之物品,惟該些物品是否均在所燒毀之建物內亦有疑義,何況原告所 有建物並非全遭燒毀,有部分僅係遭燻黑而已,則其內物品亦應不致遭燒毀等語 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興聯盛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在施工上之疏失,於使用砂輪 機切割角鐵時產生火花,致起火引燃原告所有堆置於倉庫內之材料而發生火災, 造成原告所有建物遭燒毀,受有重大損失,而被告丙○○亦因此觸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二0號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0六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二0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偵、審卷查明屬實,應堪信實。至被告雖辯稱係因PE(工業瓦斯)漏氣所 致,不可歸責被告,無庸負責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有明文可參。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答辯㈠狀內自認無誤,依上開說明,則本院及 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雖被告事後又翻異前詞,辯稱係因PE(工業瓦斯)漏氣所 致,不可歸責被告,無庸負責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未經 原告同意,難認已生自認撤銷之效力,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即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而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何況,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業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組長葉恆豐於偵查中 證稱:「:::火場我直接至現場採證,就現場發現之引火物判斷能否引起火災 ,因施工工具及滅火工具都在現場,切割砂輪機之火花應足以引起火災,確定起 火點應在昇降梯後方(被告書紅圈位置),根據滅火器位置及客觀上判斷,起火 原因確係砂輪機切割角框飛濺火花造成」等語綦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參以證人高榮隆、陳清合(即本件火災發生初 時,隨同訴外人陳詩龍上三樓滅火之原告昭記公司員工)於警訊時已分別證稱: 在三樓樓梯處就看到三樓電梯口正前方三公尺處火在燒,除此之外,沒有看見其 他位置有在燒;剛上到三樓時,就看見火在電梯左前方約三公尺處燃燒,燃燒面 積約一平方公尺,火焰高度約二公尺高,除了上述位置在燒外,沒有看見他處在 燒等語以及火災發生當時現場除被告丙○○與訴外人陳詩龍正在施工,且被告丙 ○○正以砂輪機切割角鐵有產生火花外,並無其他火源或其他人員在場等情,亦 經被告丙○○、證人高榮隆、陳清合及陳詩龍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足徵本件應係 被告丙○○因使用砂輪機切割角鐵時產生火花不慎飛濺到倉庫內物品上引燃起火 者無誤,被告辯稱係因PE(工業瓦斯)漏氣所致云云,亦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受僱於被告興聯盛公司,在現場從事昇降機裝設工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原告所受損失係因被告之施工疏失所致,已詳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興聯 盛公司自應與被告丙○○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自明。本件因原告所有建物及其內物品已遭火災燒毀或已不堪使用,屬被告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又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依上開規定,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昭記公司部分: A建物損失部分: 原告昭記公司主張所有A建物因本件火災遭半燒毀,連同其內水電、消防、辦公 設備等共計損失金額為八百萬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之金額七百萬九千五百二 十六元後,尚有損失九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四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 以此金額賠償原告昭記公司,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B建物損失部分: ⑴建築物本身損失:原告昭記公司主張此部分損失為五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零九元 ,扣除折舊後為四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三張 (見原證三)、十六張(見原證十一)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證三第 00000000號統一發票既已載明廠房新建工程款一式一百八十萬九千五百 二十四元,則其餘統一發票所載內容,縱令屬實,亦應與本件燒毀之B建物無關 等語。經查,本件由原告昭記公司所提出之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觀之 ,顯然原告昭記公司就B建物之建築係委由訴外人益邦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且於 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已建造完畢(此由該紙發票日期可知)。是故,縱使原告 有自行購料以供建築之用,其日期亦應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則原告所提出 之發票,除第00000000號因被告不爭執及第00000000號之日期 係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或因日期在八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之後,或因所載買受人並非原告昭記公司,而原告昭記公司復無證明確為實 際之買受人,自難遽認與本件B建物之建築有關,是此部分原告昭記公司之請求 僅於一百八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二元,扣除折舊後為一百六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九元 之範圍內,係屬於法有據,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 ⑵水電消防損失:此部分原告昭記公司主張受有損失二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六元,扣 除折舊後為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等情,已據提出發票二紙為證(見原證四) ,堪信為真。至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發票十張(見原證十二),因所載買受人並非 原告昭記公司,且原告昭記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實際支出費用之人,自難遽 認係屬原告昭記公司所受之損害。是此部分,原告昭記公司之請求,於二十一萬 七千五百十八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⑶辦公設備損失:此部分原告昭記公司主張受有損失二萬零二百八十六元,扣除折 舊後為六千四百八十元之事實,亦據提出發票一紙為證(見原證五),堪信為真 。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三之發票一紙,因所載買受人並非原告昭記公司,且原 告昭記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實際支出費用之人,亦難遽認係屬原告昭記公司 所受之損害。是此部分,原告昭記公司之請求,於六千四百八十元範圍內,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亦應駁回。 C建物(含A3建物)損失部分: ⑴建築物本身損失:原告昭記公司主張此部分損失為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九 元,扣除折舊後為二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亦據提出統一發票十六 紙為證,而由該些統一發票所載內容觀之,均係屬建築所用材料無訛,且日期均 在本件火災發生前且相距不久,核與原告昭記公司稱火災發生時C建物尚在興建 中、A3建物剛興建完成一節相符,堪認上開發票乃原告昭記公司為興建C建物 (含A3建物)所支出者。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發票所載物品,未必於係用於上開 地點云云,然被告並未證明斯時原告昭記公司亦有於他處興建建物,而上開物品 復均係供建築之用者,是被告空言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另辯稱C建物僅遭燻 黑,未燒毀云云,惟由偵查卷所附照片四、十九之情形以觀,C建物其外觀雖未 遭燒毀,但其內部已然全部不堪使用,就經濟效用之喪失而言,實與全部遭燒毀 之情況無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全部准 許。 ⑵辦公設備損失:原告昭記公司主張此部分損失電腦一部,金額為三萬二千零三十 八元,扣除折舊後為二萬九千八百十三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發票一紙為證,惟原 告昭記公司既自承本件火災發生時,C建物尚在興建中未完成,衡諸常情,焉有 先行購買電腦置入之理?是此部分被告辯稱雖發票屬實,但物品不在其內等語, 即非不足採信,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機器損失部分:原告昭記公司主張因本次火災,造成機器設備損失,金額共計二 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元,扣除折舊後應為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亦 經提出統一發票五紙為證(見原證八),被告雖予以否認,惟由上開發票所載內 容觀之,其中多層式貼合機、發泡布切片機、綑綁機、截斷機之購買,均與原告 昭記公司所營事業(即將PE塑膠粒以壓出機加工製造成PE發泡布或將PE發泡布經 裁切機裁切成所需尺寸或經貼合機將薄的發泡布貼合成較厚的發泡布)之經營有 關,堪認屬實。至馬達控制器裝修部分因尚難認與原告所營事業有何關係,自不 得認係在原告所受之機器設備損失範圍內。故此部分原告昭記公司之請求於二百 萬一千六百元,扣除折舊後為一百六十八萬零七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昭記公司因本次火災所受損失,扣除折舊及保險給付後,本應為六百 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即990474+0000000+217518+6480+0000000+0000000 ),但因原告昭記公司已將C建物(含A3建物)損失部分之請求權利讓與原 告鼎興公司,自應將該部分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元(0000000+0000000) 予以扣除,是原告昭記公司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九十萬五千二百二十 一元。 ㈡就原告鼎興公司部分: C建物(含A3建物)損失部分: ⑴建築物本身損失:原告鼎興公司主張此部分損失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四 元,扣除折舊後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之事實,業經提出統一發票八 張為證(見原證十四),除其中向大中鋼鐵所購買者為鋼網(即成型機內之濾網 ),顯非供建築之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或為購買不銹鋼板,或為H型鋼加 工及安裝費,或為鋼構鐵架等等,經核均與建築有關,且與C建物(含A3建物 )係屬鋼架造(鋼骨結構),外封鐵皮之建築結構符合,堪信為原告鼎興公司與 原告昭記公司共同出資興建C建物(含A3建物)時所支付之費用者。至被告另 辯稱上開發票所載物品,未必於係用於上開地點云云,然被告並未證明斯時原告 鼎興公司亦有於他處興建建物,而上開物品復均係供建築之用者,是被告空言所 辯,顯不足採。又被告另辯稱C建物僅遭燻黑,未燒毀云云,惟由偵查卷所附照 片四、十九之情形以觀,C建物其外觀雖未遭燒毀,但其內部已然全部不堪使用 ,就經濟效用之喪失而言,實與全部遭燒毀之情況無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是此部分原告鼎興公司之請求,於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扣 除折舊後為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之範圍內,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即應駁回。 ⑵水電消防損失:原告鼎興公司主張此部分之損失為七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 扣除折舊後為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之事實,亦有提出統一發票十三張為證 (見原證十五),然經本院審查結果,其中第00000000號發票、第00 000000號發票、第00000000號發票其上所載品名,難認與水電消 防有何關連外,其餘部分或為新蓋廠房照明及動力電源工程,或為電力及自來水 工程,或為新樓日光燈工程,或為FRP防水工程等等,均與水電消防工程有關 ,而新建建物需有水電消防設備,誠屬常情,故此部分原告鼎興公司請求於五十 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扣除折舊後為五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五元之範圍內,誠有 理由,應予許可;超過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⑶辦公設備損失:原告鼎興公司主張此部分因火災造成新增之對講機損壞無法使用 ,而損失七千元,扣除折舊後為六千二百二十二元之事實,固有發票一紙為證( 見原證十六),惟原告鼎興公司既自承本件火災發生時,C建物尚在興建中未完 成,則衡諸常情,焉有先行購入對講機並予安裝之理?是此部分被告辯稱雖發票 屬實,但物品應不在其內等語,即非不足採信,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 機器設備庫存損失部分: ⑴機器損失:原告鼎興公司主張因本次火災,造成機器設備損失,金額共計八百二 十五萬零八十元,扣除折舊後應為七百零八萬五千九百零五元之事實,亦經提出 統一發票十一紙、機械讓售合約書一份、估價單一件及照片二紙為證(見原證十 七、十八、二十四、九、十),被告雖予以否認,並辯稱上開機械讓售合約書所 載買受人非原告鼎興公司,故該部分應不在原告鼎興公司所受損失範圍內云云。 惟查,上開機械讓售合約書乃係訴外人胡晉瑋代表原告鼎興公司與訴外人台灣旭 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且所購買之機器係送至原告鼎興公司,發票亦係開 給原告鼎興公司一節,業經證人賴豐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鼎興公司稱上開讓售合約書之買受人胡 晉瑋乃係其公司股東,因受該公司委託而向出賣人購買,僅不過係以其自己之名 義為之而已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則該部分損失自應予以列入原告鼎興公 司所受損害範圍內,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依證人賴豐一所述,上開機器讓 與合約書所載金額五百零五萬元乃係包括移機裝機費在內,發票上之金額才是機 器本身之金額,機器有折舊,如是新的要一千二百萬元,再參酌原證二十四發票 內容,可見上開機器之金額僅為四百二十萬元,依原告所列折舊計算方式,扣除 折舊後應為三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十八元。再者,原告鼎興公司所提出之原證十 一之發票、原證九之估價單、原證十之照片,由所載內容觀之,核與原告鼎興公 司所營事業(即塑膠發泡紙之製造、加工等)之經營有關,均堪認屬實。故此部 分原告鼎興公司之請求於七百四十萬零八十元,扣除折舊後為六百三十萬零二百 九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模具損失:原告主張因本次火災所有模具遭到損壞,損失達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元 等情,亦經提出統一發票十五張為證(見原證十九),被告對於原告鼎興公司擁 有上開發票所載之模具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模具既放在A建物一樓,而依照片所 示A建物一樓僅遭燻黑而已,則上開模具亦應僅遭燻黑而已,不致不能使用云云 。然查,上開模具均為不銹鋼材質,且A建物一樓雖未遭大火燒毀,但亦為大火 所產生之濃煙所燻黑,可見當時溫度之高,而依常理,不銹鋼材質之物品遇熱後 將導致變形、不堪使用,亦屬可能,是被告辯稱應未達不能使用地步云云,尚不 足採。原告鼎興公司此部分損失,自得全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⑶庫存損失:原告鼎興公司主張所受之庫存損失為二百三十八萬零七百零二元,扣 除折舊後為二百三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七元之事實,亦據提出統一發票十一張為證 (見原證二十),而由該些發票所載日期觀之,既均在本件火災發生之前,自難 認係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所補開立者,是被告辯稱有些發票係於事後補開立者云云 ,亦無足取。故此部分原告鼎興公司之請求,亦應准許。 綜上,原告鼎興公司因本次火災所受損失,扣除折舊後,應為一千一百三十五萬 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即0000000+559055+0000000+378400+0000000=00000000) ,再加上原告昭記公司讓與之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則原告鼎興公司得 向被告連帶求償之金額為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昭記公司二百九 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原告鼎興公司六百五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興聯盛公司自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昭記公司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昭記公司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昭記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鼎興公司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