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原 告 壬○○ 原 告 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一六三、一六四、一七○、一七一 、一七二、一七三、二○一、二○二、二○三、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甲○○、壬○○、乙○○各百分之五, 原告丙○○百分之十。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己○○、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所共同購買,其中 原告甲○○、壬○○、庚○○、乙○○,各有持分百分之五,丙○○百分之十 ,訴外人己○○、戊○○兄弟占百分之七十,其中除一六三、一七○、一七一 地號係七十七年二月間所購買外,餘為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所購,均於購買之 初即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持分信託登記在其名下。 ㈡查兩造信託關係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之前所成立,固無信託法 之適用,惟因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於性質不相抵觸之範圍內,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應認委託人有 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信託契約,業經原告委託蔡明旭律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 宇字第○六八號函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並催告其於函到十五日內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該函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兩造信託關係應已終止,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本件被告雖辯以系爭不動產係其與己○○合夥出資,由其在七十六年一月十二 日向雍泰陶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購買,被告占百分之十二‧ 五,訴外人己○○占百分之八十七‧五,其後己○○又邀原告加入,將其合夥 比例撥出一部分給原告,合夥比例變更為原告占百分之三○,認原告與己○○ 間亦屬合夥關係,否認兩造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及其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協議 書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為辯,後又改稱系爭土地係己○○與戊○○合夥購買, 信託登記其名下,己○○將部分合夥股份轉讓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為己○○ 之隱名合夥人。惟查: A、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筆錄稱:「我自己亦 購買此地之股東股份百分之十二‧五,大伯(即己○○)亦股東,股份不 知,未見過原告等人」;嗣後又改稱系爭土地係其與己○○合夥,由伊出 面訂約,後己○○找原告加入,成為原告、被告及己○○合夥;於答辯三 狀則稱係己○○與戊○○合夥購買,信託登記其名下,後己○○轉讓部分 股份給原告,原告係隱名合夥人云云,前後不符,且與其訴訟代理人即証 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時稱土地係己○○出面購買,信託 登記在弟戊○○(應係被告之誤)名下,原告五人占百分之三十,其兄弟 二人占百分之七十(戊○○百分之十二‧五,己○○百分之五十七‧五) 亦不相符,直迄原告提出部分收款收據為被告親筆書寫,被告始稱:「本 件土地雖登記我名下,但是我個人沒有介入,只有出名,詳細處理接洽, 是我先生與大伯,至於大伯己○○要把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前或後,有無再 找多少人加入,我不知道,這是他們兄弟在處理。」足見被告僅係單純為 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因其對於原告與己○○間之關係並不了解, 故其所辯原告與其或己○○、戊○○間有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顯不 可採。 B、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⒈系爭土地係己○○出面向雍泰陶藝公司洽購,此有己○○庭呈其與該公 司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証,從看地、議價到簽約,原告一方均委 由原告丙○○在場參與,信託登記被告名下,此經証人己○○於本院八 十九年三月九日庭訊時証稱:「是在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雍泰陶藝購 得,登記在弟名下(應係被告名下之誤)‧‧‧‧後來又再向水利會買 地,之後系爭土地重劃‥登記戊○○名下(應係被告名下之誤)。」可 証被告係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另自壬○○收據前二行「⒊⒊ 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不足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正」;庚○○收 據第二頁最後一行「⒓⒛補足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乙○○收據倒數 第二行「第三次付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均係被告親筆書寫,此為 被告所自認,是被告對於原告信託登記其名下之持分及繳款狀況,均知 之甚詳,其竟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自不足採。 ⒉另依兩造與己○○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所立之協議書亦明載:「甲乙雙方 (甲方即己○○,乙方即原告等)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經甲乙雙方與 『信託登記名義人即丙方丁○○』協議:‥二、上開土地全部『依信託 方式以丙方丁○○名義登記所有權』。」查該協議書被告雖否認簽署, 唯該協議書甲方係由己○○親自簽名,而丙方係由被告之夫戊○○簽名 見証,而戊○○係共有人之一,亦經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 庭訊中一再証稱:「我與弟戊○○共占百分之七十一,戊○○是百分之 十二‧五」,該協議書之真正,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無庸置疑。另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筆錄供稱:「協議書上戊○○簽 名是我先生筆跡」、「本件土地雖登記我名下,但是我個人沒有介入, 只有出名,詳細處理接洽,是我先生與大伯」,查被告即將信託登記事 宜委由其夫戊○○及大伯己○○全權處理,則其二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依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其效力應及於被告,被告所辯其未在協議書上簽 名,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一節亦不足採。 C、原告與被告及己○○間無合夥關係: 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合夥須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前提,舉凡合夥財產之管 理,合夥事務之執行,損益之分配等均有明定,與單純共同出資購買土 地,屬共有關係者,截然不同。原告與己○○、戊○○等過去曾有多次 共同購買土地之前例,或信託登記己○○夫妻,或戊○○、或原告張紫 成名下、此次則改登記在戊○○之妻即被告名下,如此而已,並無特別 之處,而過去所共同購買之土地從未事先約定購買目的,均由全體共有 人於事後共同決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或建屋出售、或轉讓己○○、或轉 讓第三人,處分方式均不相同,亦從未委託己○○全權處理,尤以蓋屋 出售,更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起造人並申請建築執照。參原告所提之收據 ,均僅單純記載付款之時間及金額,對於購買土地之目的及共有土地應 如何管理、使用、收益等均未有所約定,顯與合夥要件不合。究竟何人 於何時成立合夥契約、合夥內容如何、如何經營共同事業被告均未能具 體舉証以實其說。如係合夥,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合夥之事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主體共同執行之,何以陳國 松將土地出租、申請建造執照竟未得全體同意?且如係合夥,則合夥財 產經政府徵收所得之補償金(系爭一六○地號因拓寬馬路經部份徵收) 及合夥財產出租所得之租金,均應屬合夥財產,而繳納地價稅自應從合 夥財產中支付,始為適當,惟兩造及己○○竟於購地後事隔十年之八十 七年七月十日始就地價稅之繳納及租金之分配另立協議書以為規範,愈 見兩造與己○○間自始即無合夥之約定。尤以協議內容非在計算合夥之 損益,而是己○○主張過去十年之地價稅均是其個人所代墊,先則無理 要求原告等給付六千萬元,後經協商,始降至三千萬元(實際繳納之稅 款較三千萬元為低)並要求給予其個人遲延給付之利息,足見己○○係 以共有人代墊他共有人地價稅款之方式,要求歸還地價稅及其遲延利息 ,而非用以彌補合夥之損失,足見原告與己○○間無合夥關係之存在。 至於原証三至原証七收據中雖載「股份百分之五」或「股份百分之十」 ,此僅民間一般對於共有持分之說法而已,自不得僅此「股份」二字即 擅予推論為合夥關係。 ⒉查系爭土地除一六三、一七○、一七一地號係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向 水利會購買外,其餘均係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雍泰陶藝公司購買,於 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辦妥移轉登記(詳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原告等 人均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訂約前即已決定參與共同購地,因與雍泰陶 藝公司之購地款,除過戶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增值稅外,餘款均約定 俟辦妥過戶手續後及出賣人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時給付,而實際上大 部分款項係以系爭土地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前手(即出賣人 )之原抵押債務,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買賣契約在卷可証,加以部 分土地係七十七年始購買,已如上述。故原告等人之購地款無須於購買 之初即全部付清,然原告等雖係分次付款,惟對於遲延給付均以高於銀 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給付己○○,其中原証四壬○○之收據上即明載 ⒌⒉付利息七十五萬元,其餘原告或於另案共有土地處分結算時扣抵, 或以現金支票給付,故收據上未予記戴,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自不得因 分期支付款項即推論其等有合夥關係之存在。尤以原告庚○○、乙○○ 於⒈繳納第一次款,丙○○於⒈繳納,均在土地未過戶之前, 而壬○○係於⒊⒊繳納第一次款,亦在合約付款期限前,足見兩造信 託關係成立於購買土地之初,亦堪認定,己○○稱事後才要求原告加入 ,絕非屬實。退萬步言,縱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所稱:「 當初我買土地後,登記被告名下,事後,我才要求原告加入」屬實,則 其事後將其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之產權,部分讓售被告,乃約定繼續信託 登記被告名下,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信託關係之存在,此亦可自上開 協議書之記載獲得証明。 ⒋查戊○○為被告之夫,己○○之弟,依原告與己○○多次合作共同購買 土地之例,戊○○幾乎每次均有參與,然其持分,均依附在己○○名下 ,與己○○持分比例合併計算,原告等甚少過問其兄弟內部之持分比例 ,就以本件係爭土地為例,據己○○稱戊○○占有百分之十二‧五,然 原告並不知情,故兩造與己○○所立之前開協議書即載,系爭土地係由 甲方己○○及乙方即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名義人為丙方即被告 ,並未載明戊○○為共有人,另據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筆錄稱系 爭土地原告五人占百分之二十九(後改稱百分之三十),我與弟戊○○ 百分之七十一(後改稱百分之三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稱: 「當初我買土地後,登記被告名下‧‧‧‧土地是我登記給被告」,均 足見戊○○之持分係依附在己○○名下,是隱名合夥人為戊○○而非原 告,否則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己○○與戊○○合夥購買,原告僅為陳 國松之隱名合夥人,則己○○應稱系爭土地戊○○占百分之十二.五, 其本人百分之八十七.五,始合乎情理,足見原告絕非己○○之隱名合 夥人甚明,唯無論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是己○○之合夥人、 或是己○○之隱名合夥人,因係其兄弟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原告於 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及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之存在。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暨回執、協議書、收據五紙、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建一字第九八二五四二、九八二五四三號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八六桃縣工建使字第其二二六號、八○桃縣一建使字第三七七號使用執照、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樹使自第一二三九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三紙、起造人名冊( 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是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己○○於 七十六年間共同出資所購買,其中原告甲○○、壬○○、庚○○、乙○○各持 有百分之五,丙○○百分之十、己○○百分之七十,均分別信託登記被告名下 ,並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云云,唯查: A、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被告茲否認之,被告與原告間不曾有信託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B、再者,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在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雍泰陶藝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購買,其中一部分是訴外人己○○出資,當初即是 以共同出資建屋之方式為投資,因此己○○與被告間乃是合夥投資之關係 ,雙方均是以共同投資興建房屋為目的,故而亦不得任意主張分割土地。 至於己○○與原告間有何法律關係是其與原告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何 況據己○○所稱原告等是在七十六年底左右才出資,且當時即是言明共同 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因此原告等與己○○間應是合夥關係,而非 單純的購買土地之關係,事實上己○○與原告等人當初即已言明土地是要 開發建屋之用,此有己○○以證人身分陳述明確,也才會原告等人均未登 記所有權,而原告等人與己○○間多次合作,也是建屋出售,原告主張單 純購地顯非事實。 C、原告自從加入己○○之合夥關係後(原告主張單純購地並非事實)即未曾 繳納過地價稅,而一切費用均由己○○支付,原告反指帳目不清,顯非事 實,至於本件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亦為原告所知,己○○早向原告說明 ,並得有原告之同意,蓋果未及時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俟實施容積率後 ,將因建築面積之大量減少而損失重大,原告卻反稱「‧‧‧‧未經原告 同意,以己○○之子陳建宗、陳建宏分任負責人之二十一世紀企業社、古 鼎企業社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亦顯與事實不符。 D、兩造既無信託關係,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屬無 理由,退步而言,縱認兩造有信託關係,然購地之時既為共同出資興建房 屋之目的而來,即應認成立合夥之關係,如今更已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 原告更無理由要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告對系爭土地與己○○間原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占百分之十二點五,己○ ○占百分之八十七點五,其後己○○又先後邀集原告等人加入,所占合夥比例 則變成原告五人共占百分之三十,此由原告提出之收據中,其付款予己○○, 乃先後歷時多年,且均是在被告向雍泰公司購買後所付,分期給付予己○○, 原告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己○○在七十六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分別登記被告名 下,即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姑不論被告所稱兩造及己○○對系爭土地原即是共 同投資開發建屋出售為目的之合夥關係,非單純之買受土地之關係,更何況被 告與雍泰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原告根本尚未加入,更未付款,原告稱從看 地、議價到簽約,原告丙○○均在埸參與,並非事實,何況縱有參與,充其量 只能說丙○○知悉該買賣,然而當時原告等均未出資,自與原告無關,原告是 在其後與己○○協議,由己○○將其合夥比例中撥出一定比例由原告等加入, 顯然非單純的買受共有土地甚明。 ㈢退步而言,縱然被告所稱合夥關係不可採,然而原告先後付款均是交付予己○ ○,被告根本未曾向原告收取款項,至於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底所立之協議書 ,該協議書並無被告簽署,被告根本不知該協議,原告以該協議書做為與被告 間有信託關係之證明,誠屬無據。原告自應對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否則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等,即顯無理 由。 ㈣原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狀所提出之收據中,其收據中均註明為投資「股份」 ,顯然非單純買受土地之持分甚為明確,否則焉有投資股份之字眼,更何況果 非是「投資股份」焉有先後歷時多年付款之理,因此己○○稱是合夥投資作為 興建房屋,顯與事實相符,原告只因近年房地產較不景氣,即圖推翻原有之合 夥投資協議,主張是單純之共有,如此將嚴重影響被告及己○○之權益,自屬 不可採,再者,證人己○○稱「‧‧‧‧約一年後,原告五人加入,原告出資 五人占百分之二十九合夥份,我與戊○○占百分之七十一‧‧‧‧當時大家合 夥並未約定何時蓋‧‧‧‧」(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筆錄參閱),則證人已 陳明關係是合夥,每人出資比例亦已說明,此與原告提出之收據中均註明「出 資股份」等相符,此當然非單純之買受土地持分共有之關係,甚為明確。至於 購買系爭土地十餘年仍未興建房屋,乃因出資後,一再等待較佳之開發時機, 沒想到景氣每況愈下,因此一再拖延,故不能因此否定合夥關係之存在,至於 合夥事務之執行,己○○均有向原告等說明(被告狀誤載為戊○○,特予更正 ),原告如今不承認,充其量亦只是執行合夥事務是否適當之問題,另所稱道 路徵收款,徵納地價稅,出租土地等原均為合夥事務中之一環,且均有帳可查 ,然此與合夥之是否存在不生任何影響。 ㈤原告所稱被告私領建照部分,申請建築執照本為共同之利益所為,且經原告之 同意,亦為合夥事務執行之範圍,蓋原告原即推由己○○全權處理,此經己○ ○到庭結證陳述明白,至於起造人為何人只是權宜,將來要興建之時隨時可以 變更,根本不影響原告之任何權利。 ㈥信託契約必須當事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登記之系爭 不動產,即為己○○與戊○○共同信託登記被告名下,被告未曾與原告間有信 託契約之合意,而己○○原與戊○○間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用, 其後己○○把其合夥中之股份先後轉讓予原告等人,乃是己○○與原告等人間 之法律關係,而收款人既為己○○,與原告等人接洽之人亦均為己○○,則應 是己○○轉讓合夥股份予原告等人後,原告等人成為本件之隱名合夥人,而其 股份乃是附屬在己○○之股份中,而己○○也證稱本件原即是打算要以興建房 屋為目的合夥買地,原告豈能任意主張將其與己○○、戊○○等人之合夥財產 為移轉登記之請求;又原告所提協議中並無被告在其上簽名,顯然該協議書即 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被告已強調與被告有信託關係之人應是己○○和戊○ ○,至於己○○將其自己之權利即合夥股份之一部分轉讓予原告,與原告簽定 協議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與己○○間有一定之法律關係之存在,但不能因 此即認原告即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此如同某甲買地信託登記某乙名下,某甲 將土地持分出售予某丙,雖然某甲向某丙表明土地是信託登記在某乙名下,但 不能因此即認某丙就其向某甲購買之土地持分與某乙成立信託關係,此理明甚 ,更何況本件己○○原出售的即為「股份」而非「持分」,原告為本件請求, 更屬無據。 ㈦本件訴訟中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全為己○○所出具,顯然法律關係存於己○○與 原告間,無論是「合夥」或「隱名合夥」或「買賣」均與被告無關,至於己○ ○與原告間就合夥事務如何執行,如何協議,亦是渠等間之問題,本件爭議是 原告應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成立信託關係,而且應舉證何時何地與被告為如何之 合意!否則無從單憑渠等與己○○間之法律關係,即推定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信 託關係。又己○○所出具收據內容中有些是被告之筆跡與法律關係成否無關, 蓋出具名義人既為己○○,即已清楚表明與原告間成立法律關係的為己○○, 而己○○委請被告代筆收據內容,與信託關係之成立無涉。 三、證據:被告與訴外人雍泰陶藝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己○○、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己○○、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信託法 公布之前)所共同購買,其中原告甲○○、壬○○、庚○○、乙○○,各有持分 百分之五,丙○○百分之十,己○○、戊○○兄弟占百分之七十,約定信託登記 於被告名下。惟兩造間信託契約,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宇 字第○六八號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並催告其於函到十五日 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該函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兩造信託關係 應已終止,故請求被告將信託財產移轉依原告個人持分之比例登記為原告所有云 云。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係被告夫妻與訴外人己○○ 共同以興建房屋為目的合夥購買後登記於被告名下,與原告無關;縱認被告與訴 外人己○○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亦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毋須依信託關係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律師函暨回執、協議書、收據五紙、台灣省 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建一字第九八二五四二、九八二五四三號簡便 行文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六桃縣工建使字第其二二六號、八○桃縣一建使字 第三七七號使用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樹使自第一二三九號使用執照使用 執照三紙、起造人名冊(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件為證,惟被告否 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己○○為合夥建屋而購 買,約定以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等人係事後才加入己○○之份,渠與己○○之 糾葛與伊無涉,縱有信託關係亦僅存在訴外人與原告間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固 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惟被告否認,則原告就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雍泰陶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雍泰公司)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據證人即事實上處理系爭土地之己○ ○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其日到庭證稱:「當初我買土地後,登 記被告名下,事後,我才要求原告加入,我也給他們股東、股份‧‧‧,但土 地是我登記給被告的,與原告無關,故原告不能要求將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 ‧‧‧當時他們加入就言明要用買之係爭土地興建房舍,出售後,大家按股份 分享利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己○○出資之事實並不爭 執,姑不論被告與訴外人己○○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間之之關係 究屬合夥或信託,然系爭土地(除七十七年購入之水利地外)於七十六年一月 十二日單獨以被告之名義與訴外人雍泰公司訂訂買賣契約,究其原因不外訴外 人己○○與被告欲使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系爭土地於購買時 ,原告等人並未出資加入(詳下述),原告等人既尚未加入,則不論系爭土地 購買當時是以合夥原因或信託原因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間法律關係均存在 訴外人己○○與被告間,與原告無涉。 ㈢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付款收據五件,收據中均註明為「投資股份」或「股份」 ,簽收之收款人均為訴外人己○○而非被告。而原告庚○○、乙○○於⒈ 繳納第一次款,原告丙○○於⒈繳納,原告壬○○係於⒊⒊繳納第一次 款,可知原告五人均在被告與雍泰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後始分期繳納款項予訴外 人己○○,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五件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己○○證稱「‧‧ ‧‧約一年後 ,原告五人加入,原告出資五人占百分之二十九合夥份,我與 戊○○占百分之七十一‧‧‧當時大家合夥並未約定何時蓋‧‧‧‧」(本院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筆錄參閱),雖證人己○○就原告等人究竟應何時出資之時 間與原告所提出之五件收據上記載時間略有出入,為此乃因時隔十於年,就時 間之記憶難免有些微出入,惟原告等人之出資確實係在被告出名購地以前,參 以本件若原告等人確實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以系爭土地款項之龐 大,理當應有足資政明信託之憑證存在,或者原告應將款項交由受託人即被告 簽收確認(至少應由被告與訴外人己○○聯名確認),始合交易之常情,惟原 告五人均將出資全部分次交由訴外人己○○簽收,足認被告辯稱係己○○將其 個人在土地上之股份(權利)再行出售轉讓予原告等情非虛。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就該事實並未 舉證以明其實,兩造間既無信託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照其出資之比例登記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B書 記 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