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鍾德珍即上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張金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一日進入被告企業社服務,而在八十八年九 月三十日退休,工作內容為推高機駕駛。原告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入廠工作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退休,計工作期間為九年二十九日,退休金基數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計算係十九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 係三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則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係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九 元。另被告為圖減少勞保費之支出(因僱主有其應負比例),乃將原告薪資 以多報少,以致退休前三年之平均薪資偏低為二萬七千六百元,以致勞工保 險局給付之退休給付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倘若被告未以多報少,則原告 可請領之給付應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九元,兩者差額計十六萬八千六百零 九元,該差額部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自應由被告賠償。上開 退休金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勞工給付部份賠償一十六萬八千六百零 九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二十六年三月八日出生,時至八十八年九月 ,原告已年屆六十三歲,被告乃表示原告年歲已高,可辦理退休,原告乃一 介老實平民,遂予以配合被告辦理退休,被告並協同辦理勞保給付;按原告 之退休雖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願退休規定,但乃係被告依同法第五 十四條予以強制退休,自仍得具領退休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非係被告強 制退休,而係原告自願退休,但被告配合原告辦理退休並申請勞保給付,則 按勞工自請退休與雇主強制執行退休,均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可視 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終止權則屬形成權,形成權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 形成之效力;原告工作年資雖僅九年餘,其若以年滿六十歲為由自請退休, 雖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不合,不生自請退休 之形成效力,但被告公司既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准予 退休,應已生強制退休之形成效力,被告公司自不得拒發退休金。另原告乃 係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至被告單位任職,至於勞保異動乃係行政程序作業問題 ,不得作為原告未任職被告單位之証據;況且,此部份事實業經函調稅捐稽 征處相關扣繳資料並附卷在案,足証原告確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即於被告 單位任職,被告猶執此詞抗辯,自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八十八年九月份薪資 三萬四千零五十元中,三千元為非經常性獎金,此乃有利被告之事項,應由 被告負舉証責任,被告空口抗辯此非經常性獎金,自不足採。被告又抗辯並 無短報投報金額云云,然依卷附資料,原告近三年來之平均薪資均超過三萬 一千零四十一元,而被告僅以二萬七千六百元投保,自屬短報,且因勞保費 之給付,僱工需負擔部分金額,被告加以短報,可減少勞保費之給付,而卻 也使原告之勞保給付短少,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予以請求賠 償差額。 (四)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一張、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一份、薪資明細表一份、扣 繳憑單一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自動退休,是以應為自動辭職論,不得 請領退休金。原告雖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由被告企業社加保,然其係於 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起,始自訴外人錩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足認原 告係自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起,始至被告企業社任職,更何況原告係被告企業 社之定期性契約工,根本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本件原告就其於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任職被告企業社之所得固據其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為其 立證方法,然扣繳憑單所涵蓋者除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經常性給與外,尚 包括上開之非經常性給與,抑且,原告自被告企業社所領之八十八年九月薪 津,其中三千六百元係被告給付之離職慰勞金,觀之該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列 為其他給付為其他月份所無自明,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 定之非經常性獎金,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原告就其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 ,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四月至九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在卷,依該項薪資明細表 所示,被告給與原告之經常給與包括本薪、加班費、全勤、責任及伙交通等 項目,其餘中津、夜津、其他及餐費等項目均不與焉。(三)證據:提出永豐餘與被告之合約一份、統一發票四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所營上德企業社擔任堆高機司機,迄至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退休,被告迄今未給付退休金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 又被告未為原告辦理足額之勞保,至其所受領之勞保養老給付短少十六萬八千六 百零九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被告否認原告符合 辦理退休要件,辯稱:原告係自動辭職,且原告任職期間係屬定期性契約工,原 告係自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起,始至被告企業社上班,原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 八十八年扣繳憑單所涵蓋者除經常性給與外,尚包括非經常性給與,原告八十八 年九月薪資,其中三千六百元為被告給付之離職慰勞金,屬非經常性給與云云。 二、按勞工自請退休與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均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可視為契 約終止權之一,終止權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 力。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自被告企業社辦理退休,雖與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三條所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不符,不生自請退休之形成效力,但被告企 業社既予以配合原告辦理退休,並協同辦理勞保給付,即應視為被告企業社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准予原告退休,應已生強制退休之效力, 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入廠工作,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退休,計工作 期間為九年二十九日,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為證,被告雖 辯稱:原告係自八十年十月七日起始至被告企業社上班,惟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原告七十九年、八十年綜合所得稅扣繳資料,其中被告 企業社自七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曾給付原告薪資十萬元,有扣繳憑單影 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証原告確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即於被告單位任職,被告猶 執此詞抗辯,自屬無據。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計算,原告工作期間為九年二 十九日,其退休金基數應係十九個基數。而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有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而本件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三萬零七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四月 )、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八十八年五月)、三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八十八年 六月)、三萬零三百零三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七月)、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 八十八年八月)、三萬四千零五十元(八十八年九月),此有原告提出之由被告 製作之薪資明細表六張為憑,被告雖抗辯八十八年九月份薪資三萬四千零五十元 中,三千六百元為非經常性獎金,惟此乃有利被告之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 ,被告空口抗辯此非經常性獎金,自不足採。據此,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三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則原告可領之退休金應為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 31041×19=589779)。 四、復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圖減少其雇主應負比例之勞保費支出,乃將原告薪資以多 報少,以致退休前三年之平均薪資偏低為二萬七千六百元,以致勞工保險局給付 之退休給付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倘若被告未以多報少,則原告可請領之給付 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九元,兩者差額計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九元,該差額部份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自應由被告賠償。被告雖否認有將原告薪資以少 報多之情形,然查,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扣繳憑單,其中八十 六年度原告平均月薪為三萬一千六百零三元,八十七年度平均月資為三萬二千五 百四十八元,八十八年度則為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此有扣繳憑單三張附卷可佐 ,足見原告最近三年之平均薪資均已超過三萬一千零四十一元,而被告僅以二萬 七千六百元投保,自屬短報,因而至原告之勞保付短少,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七十二條予以請求賠償差額。據此,原告以三萬一千零四十一元為平均工資 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十六萬八 千六百零九元(31041×00-00000×49=168609)亦屬有據,應於准許。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勞工給 付部份賠償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九元,合計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書 記 官 羅英梅